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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 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56號原 告 宮瑄稜被 告 林怡君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張勝豐被 告 安璟汽車商行即楊文斌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3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張勝豐、被告林怡君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1萬4,268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張勝豐、被告安璟汽車商行即楊文斌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1萬4,268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所命之給付,於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張勝豐、被告林怡君、被告安璟汽車商行即楊文斌連帶負擔5分之3、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安璟汽車商行即楊文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勝豐於民國111年7月19日晚間6時42分許,為執行公司職務而駕駛車牌號碼8037-N8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新中北路往普忠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新中北路與功學路交叉路口附近欲迴轉往榮民南路方向,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往來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使得迴轉,而依當時之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左迴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MQM-8802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市區新中北路往榮民南路方向直行駛來,兩車遂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手肘橈骨頭骨折、左膝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及車輛毀損之財產損害。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41,544元、交通費6,400元、車損費38,808元、物品損失費2,066元、工作薪資損失費265,632元、看護費用36,000元,而被告於事故發生後說詞反覆而無和解之誠意,亦未關心原告之傷勢,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造成生活不便受有精神上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共計490,45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張勝豐賠償。又系爭事故發生當時被告張勝豐尚未成年,且其自認事故發生時,正駕駛車輛執行公司職務,則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林怡君及雇主即被告安璟汽車商行即楊文斌,應各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張勝豐負擔連帶賠償之責,並聲明:

(一)被告張勝豐、林怡君應連帶給付原告490,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張勝豐、安璟汽車商行即楊文斌應連帶給付原告490,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前二項被告中任一被告已履行給付者,其他被告於已履行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二、被告張勝豐則以:因系爭事故已繳納9萬元罰金,身上已無存款與多餘金錢支付原告請求49萬餘元,且因尚有剛出生之小孩及母親需扶養,生活開銷甚大,實無資力償還原告等詞。

三、被告林怡君則以:雖有意願與原告和解,但因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實無資力負擔,希望能予以酌減賠償金額。而被告張勝豐現已成年,自無義務替他處理債務等詞。

四、被告安璟汽車商行即楊文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以書狀表示系爭事故發生日被告張勝豐休假無上班出席,其於休假期間自主至被告車行索取個人物品,且行駛之車輛並非公司名下車輛等詞,資為抗辯。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滿20歲為成年;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112年1月1日施行前民法第12條、民法第13條第2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分有明定。被告張勝豐與原告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此部分亦據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7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張勝豐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及被告張勝豐為92年11月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未滿19歲,其法定代理人為其母即被告林怡君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林怡君未就已對被告張勝豐為相當之監督,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仍不免發生系爭事故之事實舉證加以證明,且即便被告張勝豐現已成年,依本件行為發生時之民法規定,被告張勝豐仍屬未成年人即限制行為能力人,而被告林怡君當時為其法定代理人,原告依前揭規定,就系爭車輛之毀損請求被告張勝豐與被告林怡君連帶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

(二)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就受僱人之範圍,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為限,凡外觀上可令人察知行為人係為他人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另就執行職務行為之範圍,亦應包括職務上、職務上予以機會、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而在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之行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張勝豐稱「案發當時是休假,但我還是有去開當時的老闆楊文斌當時太太的車子去拍照,拍照是打算賣車,雖然這是我的工作之一,但當時我是休假,是我自願加班...」等語(簡上附民移簡卷第262頁),足認即便當時被告張勝豐是休假狀態,然仍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為執行職務之行為,自應屬民法第188條僱主應負僱用人責任之範圍,被告安璟汽車商行即楊文斌自應負連帶責任。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也有明文。原告因被告張勝豐上開過失行為而受有傷害,爰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1、醫療費、物品損失:原告主張醫療費41,544元、安全帽及鞋子損失2,066元部分,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免用發票收據、照片、購買證明等為證(交簡上附民卷第31至55頁,簡上移簡附民卷第45至73頁),足認原告確有該等損失,為有理由。

2、看護費用: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因系爭傷害須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出,亦應認原告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並應衡量、比照僱用職業看護人員之情形,認定原告所受損害範圍,並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需人全日照護30日,由其子看護,以每日1,200元計算,請求看護費用36,000元,並提出載有「受傷後需專人照護一個月」之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交簡上附民卷第31頁),其請求之金額未超一般看護行情、日數亦有所據,為有理由。

3、機車修理費: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但回復原狀費用既以必要者為限,則若因維修而更換零件,而以新品換舊品者,就零件部分即應予扣除折舊(工資部分則不予折舊),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機車出廠日期為106年10月(見行照影本,簡上移簡附民卷第45頁)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1年7月間,已使用4年9月,其中零件費用為28,735元,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87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上工資10,073元,合計為12,944元,是原告得請求之機車修理費為12,944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

4、交通費: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致生就醫需求,支出交通費6,400元乙情,業據提出UBER搭乘紀錄等為證(交簡上附民卷第49頁、簡上移簡附民卷第57至73頁),惟該等單據金額總計僅有1,524元,其餘部分原告未能提出任何收據或車資證明等單據以佐其說,自難證明原告確有因此支出超過1,524元之交通費。

5、工作薪資損失: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勞動能力,即謀生能力,亦即工作能力,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被害人之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不能以其現有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此收入標準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工作為保母、兼職外送服務,原保母薪資為每月6萬元,業據其提出托育契約等為證(簡上移簡附民卷第83至111頁),並提出外送APP截圖主張以原告111年4月18日至7月18日外送收入計算出外送工作平均每月薪資為28,544元;查該等托育契約均為不定期契約,而嬰幼兒托育除非有特殊需求,否則父母為求兒童環境穩定及便於溝通、接送等需求,一般均係以定時、長期托育為主,故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使其損失保母工作薪資每月6萬元,為屬合理,然外送收入並非每日固定,再考量到依據上揭托育契約,原告需在平日每日自早上7、8時起至晚上6、7時止照顧4名幼兒,若其能兼職外送工作,顯係在保母工作結束後接續為之、或保母工作因故暫停時(例如小孩請假、暫時停托等)方能為之,不論外送及保母工作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都已足認每日工作時間已逾勞動基準法第30條所定之一般勞工正常工作時間(即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若每月外送兼職所得均能達到2、3萬元,再加上照顧4個幼兒的保母薪資,顯已遠超一般保母工作收入範圍,且從事保母行業亦需有休息時間才有體力與精力照顧幼兒,自不能以原告一時之超時工作所得作為其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標準,然考量到一般人亦有利用外送兼職賺取額外收入的情形,故應認原告之薪資損失應以每月7萬元為妥,而依上揭診斷證明書,原告需休養3個月,故認薪資損失以21萬元【計算式:7萬元×3個月=21萬元】為有理由。

6、精神慰撫金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復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被告張勝豐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前揭傷害,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見個資卷)、被告張勝豐之義務違反程度(未充分注意即貿然向左迴轉)、原告所受傷勢(右手肘橈骨頭骨折、左膝挫傷)及生理上所受之痛苦(原告從事保母行業,勢必常用到雙手抱小孩及煮食食物、整理幼兒用品、玩具等,原告受有右手骨折之傷勢對原告之生活影響非微)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8萬元為當。

7、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計為醫療費用41,544元、安全帽及鞋子損失2,066元、看護費用36,000元、機車修理費為12,944元、交通費1,524元、薪資損失21萬元、精神慰撫金8萬元,共計384,078元。

8、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69,810‬元,為其陳明在卷,並有存摺影本可稽(簡上移簡附民卷第79頁)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1萬4,271‬元(計算式:384,078‬元-69,810‬元=314,268元)。

六、末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其各債務發生之原因既有不同,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致對同一債權人負同一內容之給付(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林怡君係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張勝豐上開侵權行為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安璟汽車商行即楊文斌則係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張勝豐上開侵權行為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核屬不真正連帶債務。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勝豐、被告林怡君或被告張勝豐、被告安璟汽車商行即楊文斌連帶給付原告31萬4,27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7日(回證見交簡上附民第

89、95、9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張益銘法 官 洪瑋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謝喬安附表折舊時間 金額第1年折舊值 28,735×0.536=15,402第1年折舊後價值 28,735-15,402=13,333第2年折舊值 13,333×0.536=7,146第2年折舊後價值 13,333-7,146=6,187第3年折舊值 6,187×0.536=3,316第3年折舊後價值 6,187-3,316=2,871第4年折舊值 0第4年折舊後價值 2,871-0=2,871第5年折舊值 0第5年折舊後價值 2,871-0=2,871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裁判日期:2025-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