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51號原 告 王安慶被 告 謝明機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等案件(本院刑事庭112年度簡上字第738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7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捌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請求項目間,在原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內,將請求金額予以流用,非法所不許,且無「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75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賠償項目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649元、洗髮2,100元、耳機及保護殼等9,400元、藥品2,280元、衣服2,869元、皮鞋3,776元、心理諮商30,000元、收入損失150,000元、交通費3,500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合計714,574元,並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7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73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第51頁】,嗣於本院民國113年8月28日準備期日以言詞更改其損害賠償之項目及範圍如後述(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2頁),核屬在原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內,將不同請求項目間之請求金額予以流用,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2年3月13日下午6時30分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食之悅越式料理店內,因故與原告發生爭執,遂在該不特定之人均得見聞之處,以「幹你娘」、「你三小」等語侮辱原告,並以徒手及丟擲杯子方式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臉部挫傷併右眉兩道撕裂傷、鼻部擦傷及左前臂挫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之耳機、衣物等財物亦因此毀損而受有損害。被告前開傷害、公然侮辱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桃簡字第1593號、112年度簡上字第738號判處被告有罪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㈡、原告爰依法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1、醫療及藥品費用:敏盛醫院醫療費用1,005元、新光醫院醫療費用1,950元、馬偕醫院醫療費用7,694元及棉花棒、酒精棉片等藥品2,280元,共12,929元。
2、洗髮費用:2,100元。
3、財物損失:衣服2,869元、皮鞋3,776元、耳機7,490元、耳機保護殼650元、手機保護殼1,260元,共16,045元。
4、心理諮商費用:截至112年12月8日共30,000元。
5、收入損失:原告每月收入50,000元,因系爭事件顏面有明顯多處縫合、眼部瘀血,無法面對客戶及招攬新保單,也不適合立刻回復服務業之工作,因此受有112年3月至5月之收入損失150,000元。
6、交通費:系爭事件發生當日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警局及臺北之交通費3,500元。
7、精神慰撫金:505,426元。
8、合計:720,000元。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被害人之身體、健康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有其提出系爭事件發生之日由敏盛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本院112年度桃簡字第1593號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738號刑事判決(見附民卷第43頁、本院卷第7頁至第15頁)在卷可憑,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歷審電子卷,核閱卷內所附診斷證明書及證人葛德玲、阮長杞、制氏美紅、林文得等人之證詞等確認屬實。而被告因前開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後,本院以112年度桃簡字第159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被告犯傷害罪及公然侮辱罪,各處拘役25日,應執行拘役40日,得易科罰金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又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73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之事實,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案件歷審電子卷確認無訛。本院綜合前開事證堪認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件而受傷、名譽受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核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等: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件而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0,64
9元、藥品費用2,280元、心理諮商費30,000元等情,並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心理諮商服務證明為憑(見附民卷第7頁、第27頁至第43頁、第53頁;本院卷第95頁至第96頁)。
⑵、又原告因系爭事件支出之醫療費用及醫藥用品共12,929元(
敏盛醫院醫療費用1,005元+新光醫院醫療費用1,950元+馬偕醫院醫療費用7,694元+藥品2,280元=12,929元),與系爭事件之發生具相當因果關係,核屬因系爭事件發生而增加之必要支出,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費用,應屬有據。
⑶、至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件致須接受心理諮商,截至112年12月
8日支出諮商費30,000元等情,雖據其提出捷思身心醫學診所心理諮商服務證明為憑(見本院卷第95頁),然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依據前揭心理諮商服務證明中記載晤談主軸關於原告適應與調適處境之記載,尚難認原告接受心理諮商服務之內容、期間、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及被告之公然侮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難認原告此部分請求有據。
2、生活上增加之必要支出: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件致傷,支出洗髮費用2,100元,又於系
爭事件發生當日因就醫、警局及返家而支出計程車費3,500元,並提出洗頭費用收據為憑(見附民卷第23頁至第25頁)。
⑵、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大多為臉部撕裂傷,倘受傷之初自行
洗頭確有導致傷口感染之虞,應認原告於112年3月15日、17日、21日分別支出洗頭費用300元,共900元(計算式:300元×3=900元)為因系爭事件發生而增加之必要支出,應予准許。惟原告因系爭事件所生傷口已於112年3月21日將縫線拆除,既有新光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35頁),應認原告於拆線後已無再由他人洗頭之必要,此部分應予剔除。又原告於112年3月14日所支出之肯邦冷橘頭皮護理1,000元(見附民卷第23頁),亦難認屬必要費用,不應准許。
⑶、又原告以其因系爭傷害而須搭乘計程車由事發地至醫院、醫
院至派出所、派出所至住家,受有交通費用3,500元之損害部分,雖未據原告就此提出實際支付交通費之相關收據,惟觀諸敏盛醫院及新光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原告於系爭事件當日所受傷害為臉部挫傷併右眉兩道撕裂傷,並因而致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見附民卷第35頁、第43頁),應認其往返前開路程時確有須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則參酌一般計程車由南平路至敏盛醫院、敏盛醫院至派出所及派出所至臺北市士林區之行情,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
3、財物損失:原告主張因系爭事件致其受有衣服、皮鞋、耳機、耳機保護殼、手機保護殼等財物毀損,請求被告賠償16,045元云云,雖據提出購買發票、交易明細及照片等件為證,然由原告所提出之照片中,除AirPords耳機確經廠商函覆因受汙染拒絕進行維修,及長袖襯衫之左袖有破損而不堪繼續使用以外(見附民卷第15頁;本院卷第175頁、第177頁、第189頁、第191頁),其餘皮鞋、耳機保護殼、手機保護殼固有血漬(見本院卷第173頁、第177頁、第179頁),但無礙功能,亦非不得清理,應認尚未達毀損而不堪使用之程度,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於8,480元(計算式:耳機7,490元+襯衫990元=8,48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4、收入損失: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3個月不能工作,受有112年3月至5月收入損失150,000元等語。查原告係保險業務員,並無底薪,每月收入按其承攬業務成果(業績)浮動,未有固定,此有原告之人身保險業務員登錄證及產險公會業務員查詢資料,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與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及所附原告111年9月至112年5之承攬報酬給付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3頁、第135頁、第125頁至第127頁、第131頁至第133頁)。是依原告於系爭事件發生前6個月(即111年9月至112年2月)之每月平均收入21,566元為計算基準【南山人壽部分:(3,682元+19,423元+17,618元+21,294元+34,542元+8,232元)÷6=17,465元;南山產物部分:(6,442元+1,098元+8,647元+646元+2,483元+5,290元)÷6=4,101元】。又據新光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認定原告因系爭傷害宜休養2週,及敏盛醫院於113年10月8日就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以其從事保險業務需對民眾招攬保險業務之工作內容,不能工作之期間為何函覆本院謂:「系爭傷害為一般外傷,應可正常工作」等語(見附民卷第35頁、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49頁),可知原告因系爭傷害所需休養之期日以14日為當,故認原告有14日無法工作之情事。是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合計為10,064 元(計算式:21,566元×14/30=10,064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5、精神慰撫金:按精神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同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可參)。本院審酌兩造系爭事件之發生原因、原告所受傷害、被告辱罵之字句及現場共見共聞情狀,並考量原告因本件事件身心所受影響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慰撫金以6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6、綜上,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及醫藥用品12,929元、洗髮費900元、交通費用3,500元、財物損失8,480元、不能工作損失10,064 元、精神慰撫金60,000元,合計95,873元(計算式:12,929元+900元+3,500元+8,480元+10,064 元+60,000元=95,873元)。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兩造自無約定清償期及利率,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2月28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57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2月29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95,873元,及自112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原告雖聲請本院依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原告係於刑事二審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再經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屬民事第二審裁判,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於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故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潘曉萱法 官 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芝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