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85號原 告 王悛達訴訟代理人 郭家榆被 告 徐烱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3號),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9萬5,521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9萬5,52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於地方法院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同法院民事庭,應視附帶民事訴訟係於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或第二審提起,定其應由簡易庭適用民事簡易或小額第一審訴訟程序,或由民事庭適用民事簡易第二審訴訟程序審理之,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99點第1項亦有明文。查原告係於本院刑事庭113年度交簡上字第52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刑事簡易程序第二審),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3號),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3年4月19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民事庭適用民事簡易第二審訴訟程序審理。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2萬5,1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本院113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3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嗣原告訴之聲明迭經變更,最後於115年3月17日確定最終聲明為如下列聲明欄所示(本院卷第271頁)。經核原告變更請求金額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月26日23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永安路往大竹路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位於永安路317號前時,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雙黃線左轉行駛至對向車道,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上開永安街往永康街方向直行至前開地點,致原告受撞擊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全身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此受有醫療費10萬252元、住院期間看護費1萬9,600元、交通費2萬3,970元、機車修理費1萬2,800元、出院後看護費6萬7,200元、薪資損失53萬2,000元、柺杖助行器費用1萬1,260元、醫療用品相關耗材費用1萬2,526元、勞動力減損48萬2,722元及精神慰撫金200萬元之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26萬2,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住院期間看護費用、出院後看護費、交通費用、拐杖助行器、醫療用品及耗材部分不爭執;機車維修費用應予折舊;薪資損失部分,就原告請求因本件事故受有9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以及113年2月19日手術受有2週之薪資損失不爭執,但應以112年度之每月基本薪資2萬6,400元計算;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就原告主張受有勞動能力減損3%不爭執,但原告未能證明本件事故發生時其每月薪資為何,應以113年度之每月基本薪資2萬7,470元計算;精神慰撫金部分應予酌減。又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7萬4,689元,應予扣除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原告所主張上開被告駕車撞擊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病歷資料等件為證(附民卷第15至55頁、本院卷第125至211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貿然跨越雙黃線左轉以致發生系爭事故應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所致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則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損害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⒈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0萬252元、住院期間看護費1萬9,600元、
交通費用2萬3,970元、出院後看護費6萬7,200元、柺杖助行器費用1萬1,260元、醫療用品相關耗材費用1萬2,526元部分,既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9、101、218頁),均有理由。
⒉系車機車之修復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然前揭規定,物被毀損時,乃被害人始得請求加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而被害人則係指物之所有人。經查,系爭機車之所有人係訴外人王育惠等情,已據原告自認在卷(本院卷第231頁),並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個資卷),則原告既非系爭機車所有人,自無從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毀損之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機車維修費用1萬2,800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薪資損失:
⑴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依原告提出之112年11
月21日及113年12月3日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其上醫囑載明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12年1月26日至該院急診求診住院,於同年月30日接受開放性骨折復位併鋼釘內固定手術治療,於同年2月4日出院,宜休養6個月;需膝關節支架固定,需柺杖、助行器等輔具使用,續門診追蹤治療;嗣自112年2月14日至同年7月28日回診治療後,宜再持續休養3個月;於113年2月19日住院接受內固定移除手術,同年月20日出院,宜休養2週等語(本院卷第49、79頁),堪認原告因本件事故確實有休養情狀而有不能工作之情事,且被告就原告因系爭傷害接受2次手術出院後受有不能工作薪資損失之期間各為9個月以及2週一節,並不爭執(本院卷第218頁),故原告請求接受開放性骨折復位併鋼釘內固定手術治療手術出院後9個月,以及內固定移除手術出院後2週即至113年3月5日止之不能工作薪資損失,即屬有據,應可採信。
⑵原告主張其任職於杰林商行,每月薪資為5萬6,000元,並提
出在職薪資證明書及113年11月薪資發放明細表為佐(本院卷第117、119頁)。然查,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原告所提單據為其於事故發生後之薪資,自難以此證明原告於事故發生時之薪資收入情形。本院審酌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前,其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業技能、社會經驗等情,認原告至少應能取得依行政院核定之最低基本工資,而本件車禍事故時之112年每月最低基本工資為2萬6,400元,是應以此為原告每月薪資認定之標準。是以,原告得請求休養9個月又2週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害為24萬9,920元【計算式:(2萬6,400元×9月)+(2萬6,400元÷30×14)=24萬9,920元】;其請求逾上開範圍部分,則無理由,自難准許。
⒋勞動能力減損:
⑴按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
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63年台上1394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因系爭傷害存有右膝疼痛、關節活動度限制、肌
力減退、無法蹲踞、右大腿及右小腿肌肉萎縮等症狀,而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比例3%一節,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3年9月26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3頁)。又原告雖主張其現有收入每月薪資為5萬6,000元,惟此一時一地之收入,尚不足以作為原告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為佐證,自難可採。依被告不爭執之113年每月最低基本工資2萬7,470元計算(本院卷第103頁,因原告勞動能力減損3%,每年損失為9,889元,計算式:2萬7,470元×12×3%,元以下四捨五入),自113年3月6日起至143年6月30日(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計算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原告勞動能力損失之金額為18萬5,482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85,482元,計算方式為:9,889×18.00000000+(9,889×0.00000000)×(19.00000000-00.00000000)=185,482.000000000。其中1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16/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應屬可採,逾此部分,應予駁回。⒌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貿然跨越雙黃線左轉,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原告為大學肄業,事發時為業務司機,暨每月薪資所得、財產狀況;被告為大學畢業,事發時為電磁波檢驗工程師,暨每月薪資所得、財產狀況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第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個資卷),併審酌兩造之身分、社會地位、智識水準、原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認原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50萬元為適當,超過部分,不應准許。
⒍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為醫療費用10萬252元、住
院期間看護費用1萬9,600元、交通費用2萬3,970元、出院後看護費6萬7,200元、柺杖助行器費用1萬1,260元、醫療用品相關耗材費用1萬2,526元、薪資損失24萬9,920元、勞動能力減損18萬5,482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合計117萬210元。
㈣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業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7萬4,689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6頁),是依前揭規定,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上開金額自應扣除其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額。準此,經扣除上開金額後,原告最終得請求之金額為109萬5,521元(計算式:117萬210元-7萬4,689元)。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定明文。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兩造自無約定清償期及利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4月7日(附民卷第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係以單一之聲明,同時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請求法院擇一為其勝訴之判決,本院既認其中之一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有理由,且各請求權之損害賠償數額准駁範圍亦相同,則就其餘訴訟標的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二審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63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就此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並無駁回之必要。至被告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一併駁回,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劉佩宜法 官 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提出上訴狀(並應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其於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裁判送達後10日內補具之)於本院,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上訴狀及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且提起第三審上訴,須經本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品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