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80號原 告 李佳音被 告 趙子瑜
陳佳聖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8萬7867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8%,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前因工作而與被告趙子瑜結識,尚有私交,惟嗣後兩人發生齟齬,趙子瑜竟於民國111年9月18日,夥同其男友即被告陳佳聖及多名不明人士行車尾隨原告,並阻擋原告車輛去路,逼迫原告下車。詎原告不得已下車後,即遭趙子瑜持玻璃酒瓶持續毆打頭部,致原告無力倒地,陳佳聖則為趙子瑜把風助威,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前側頭皮挫傷、左後側頭皮挫傷及瘀腫、右側頭皮挫傷及表淺開放性傷口、右外耳挫擦傷、右上臂及右前臂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迄今仍有偏頭痛之後遺症,且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因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新臺幣(下同)27萬5733元及精神上損害15萬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另請求援用刑事判決所載及刑案調查之證據資料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2萬573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資料證實其於事發前確有工作及薪資收入,診斷證明書亦未載有原告需長期休養之醫囑,況依原告之傷勢,應無不能從事工作之情形,難認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又本件係起因於原告先前曾打過被告趙子瑜,然因未有監視器證據致原告受不起訴處分,且原告事後仍對外不斷放話,本件實屬雙方衝突事件,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請求酌減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觀諸被告2人因前揭傷害等犯行所涉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
8號刑事簡易案件,其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略以「被告趙子瑜與其男友即被告陳佳聖及6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強制、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18日上午5時30分許,分別搭乘車號000-0000、RAE-9089之自用小客車一路尾隨李佳音(即本案原告)所駕車輛,行至桃園市桃園區富國路90巷口前,陳佳聖所駕車輛以臨停在道路上之方式阻擋李佳音所駕車輛行徑路線,被告等人下車後分別持棍棒拍打車窗、拉扯車門命李佳音下車,使李佳音行無義務之事。待李佳音下車後,被告等人於上開時地,推由趙子瑜手持玻璃酒瓶毆打李佳音頭部,致其受有頭部外傷、頭暈、左前側頭皮挫傷等傷害」,以上有該刑事判決及檢察官起訴書等在卷可佐(附本院卷第8-9頁,判決已確定,亦有個資卷內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上情足信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如前所述,本件被告對原告有前揭侵害行為,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其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依法自屬有據。至原告所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金額究有無理由,茲分項論述如下。
㈢關於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1.原告主張:其於本次傷害事件前,月薪約22000元,因系爭傷害致其自111年9月18日事發後至112年10月3日期間均需休養,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共27萬5733元【事發前原告任職凱悅KTV助理月薪16,000元,另有接洽服裝網拍工作,每月薪資約6千元,合計月薪22,000元。計算式為:月薪22000元×(12個月+16/30)】一節,並提出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簡上附民卷第19頁)。
2.查原告並未提出其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而經本院函詢原告主張其任職之凱悅KTV桃園店,該公司乃函覆略稱:李佳音未於該公司任職等語(本院卷第130頁),惟查,依原告於事發當日警詢時即稱「我於111年9月18日從桃園凱悅KTV下班後,準備開車返家,…」(見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1766號偵查卷第19頁調查筆錄),參以趙子瑜在偵查中亦稱「(檢察官問:你們是否一行人尾隨李佳音?)對,因為凱悅KTV是李佳音的地盤,我們不能在凱悅動手。」(同前偵查卷第37頁111年12月27日筆錄),準此,足認原告主張其事發前原任職於任職凱悅KTV助理一節,應屬可信。此外,審酌原告係79年出生,依卷內資料其並無不適或不能工作之情形,堪信原告係具正常之勞動能力,參酌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1713號判決略謂「按失業者,雖現無職業,如其身體健康正常,則有,若因傷不能工作,自可請求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併參以行政院公告之111年度基本工資為每月2萬5250元(本院卷第62頁),則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22,000元一節,尚屬合理可採。
3.另關於原告傷勢所需休養期間,依前開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於111年9月23日、112年1月6日及112年9月5日至門診治療,應休養及門診持續追蹤等語,復參酌本院依職權函詢該醫院,其函覆略以「112年9月5日門診回診時仍需休養」(見本院卷第36頁回覆意見表),足認原告自111年9月18日事發後至112年9月5日門診時,該段期間均有休養之必要,且於112年9月5日回診之醫囑仍有休養之需求,是原告主張其休養期間為111年9月18日至門診後1個月即112年10月3日(即:12個月+16/30月),亦屬可採。
4.據上,本院審酌系爭傷害之傷勢多集中於頭部,且原告迄今仍有頭痛之後遺症,確有影響並減損工作能力之情形,並考量原告意識未受影響,尚可自由活動等情,認原告所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應以其半數即13萬7867元(27萬5733元×50%,元以下四捨五)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即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參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茲審酌兩造之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參附民卷第9頁之原告書狀、本院卷第68頁筆錄之被告陳述),及考量原告於遭受被告等人強制與傷害行為時所受驚嚇和疼痛非輕、傷及之頭部屬人體重要部位、迄今仍有頭痛後遺症等情,確實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復審酌本院調查所得之相關事證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8萬7867元(13萬7867元+1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18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31-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惟本件原告係於刑事二審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再經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屬民事第二審裁判,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於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85條(本案雖免徵裁判費,而無裁判費之支出,惟本院仍依法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毛松廷法 官 周玉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何浚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