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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 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81號原 告 鍾怡玲被 告 許鑫坤訴訟代理人 范姜宇宏

陳政海李宸豪楊崴宇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5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4萬2,26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6,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是查,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交簡上附民卷第5頁),後經原告多次變更聲明後,原告終於民國114年2月3日以書狀擴張訴之聲明第一項金額為220萬元及自114年2月5日(上開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參本院卷一第425頁),經核該聲明之變更,係擴張原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原告之訴有不合法之情形,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明。再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直接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7號裁定參照)。若僅為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損害賠償請求權,然其既非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是查,被告因如後述系爭事禍事故,而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壢交簡字第539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過失傷害罪,後雖經上訴,但業經撤回上訴而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案、系爭刑案判決,詳如後述),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確認無誤,可信為真實。惟上開刑案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僅為過失傷害原告部分,並不及於毀損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部分,故原告主張其機車受損部分,非屬過失傷害罪受侵害之客體,本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失。惟原告已於本院審理中表明欲就上開機車維修費用為請求,並已繳納該部分之第一審裁判費,依上開說明,為保障原告於起訴取得之利益,並使紛爭得以實質解決,應認其就該機車受損賠償部分之起訴合法要件業經補正而合法繫屬於民事法院,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11年7月20日上午6時35分許,駕駛牌照號碼為ABE-77

0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桃園市龍潭區中正路上華段往龍潭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上華段24號對面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之天候及路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當地行車速限為50公里,而以約每小時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未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即貿然自同向由原告所騎乘之牌照號碼為723-LAF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左側超車,兩車遂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因而受有左側肱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因此受損。而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傷部分,並經鈞院以系爭刑案判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而確定在案。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受有損害,原告

即因此支出醫療費用29萬6,809元(200,440元+95,929元+440元)、醫療器材費用5,122元(4,953元-165元+334元)、66日看護費13萬2,000元(2,000元×66日)、機車損害修復費用1萬7,100元(零件費7,800元+9,300)元、系爭事故鑑定費用3,000元、洗髮費用8,260元(5,600元+2,660元)、交通費30萬7,210元、醫美費用20萬元,又因原告將來無法自行騎車,因此請求將來交通費20萬6,880元之給付,且原告亦因此受有不能工作損失36萬7,398元(期間自111年7月20日起至112年1月31日止及113年1月3日起至113年4月8日止,以每月薪資3萬9,086元為計算)及勞動能力減損85萬3,638元(自原告於案發時39歲時起至原告年滿65歲時止,以每月薪資39,086元為計算,勞動能力減損7%),又因傷勢造成生活不便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34萬6,857元,以上共計274萬4,274元,然原告僅請求其中220萬元。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第213條、第21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揭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伊對原告主張伊於上開時、地有過失駕駛行為,且為系爭事

故之肇事原因,而原告並無過失,且伊因系爭事故經系爭刑案判決犯有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等情,均無意見(本院卷第76頁)。又原告已請領強制險共計9萬1,745元,依法應於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中予以扣除。

㈡另對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之項目及金額,答辯如下:

⒈醫療費用29萬6,809元、醫療器材費用5,122元部分:

原告就醫療費用部分所提出之單據,其中有諸多項目重複請求,然倘原告僅請求上開金額,則被告不予爭執。另對醫療器材費用部分,亦不爭執。

⒉看護費13萬2,000元部分:

對原告主張66日之看護期間並無意見。然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位於左側肱骨部位,未達生活完全無法自理,生活事務皆由專人照顧之程度,故認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應以半日計算。退步言之,原告並非有實際花費請專人照顧,是原告看護費用之損失,不應逕以原告主張之金額計算,又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其中對於看護費用之基本保障金額為1,200元,是原告縱主張其為全日看護,亦應以該金額計算66日之看護費用,即7萬9,200元(66日×1,200元)。

⒊不能工作損失36萬7,398元部分:

原告此部分損失應以原告實際受有損害為準。原告不應以系爭事故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計算其損失,應僅能以原告因系爭事故請假而遭公司扣薪之金額為請求。

⒋機車損失1萬7,100元部分:

系爭機車之修理項目應予折舊,被告即無意見。

⒌系爭事故鑑定費用3,000元部分:

上開鑑定並非於訴訟中由鈞院聲請或依職權函送機關所生之費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應無理由。

⒍洗髮費用8,260元部分:

原告請求洗髮費用之損害與系爭事故並無關聯,況原告已請求看護費用以填補其無法從事日常生活之損害,故此部分請求應有重複請求之疑慮。

⒎交通費30萬7,210元、將來給付20萬6,880元及醫美費用20萬元部分:

對原告所提出計程車收據形式上真正爭執,因其上車牌號碼應非計程車之車牌,倘該資料為真,則對於原告前往就診、復健期間所生之交通費,不再爭執,除此之外,則無支出交通費之必要。另原告並未提出其他部分之單據,被告均否認之。

⒏勞動能力減損85萬3,638元:

對原告受有勞動能力減損7%不爭執。

⒐精神慰撫金34萬6,857元:

審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被告認有過高之情事,懇請鈞院應酌減。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沿桃園市龍潭區中正路上華段往龍潭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上華段24號對面時,有前揭過失駕駛行為而致生系爭事故,且被告亦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並因此經本院以系爭刑案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而確定在案等情,有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等資料可參(參壢司簡調案卷第23頁至第38頁),另有系爭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僅爭執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等情,堪信原告該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既因被告前揭行為而受有損害,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審究如下:

㈠醫療費用:(原告得請求29萬6,809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前往國軍桃園總醫院就診、住院及復健,並因此支出醫療費用29萬6,809元,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憑(參交簡上附民卷第57頁至第179頁;壢司簡調卷第81頁至83頁、第115頁至第158頁),經核上開收據看診科別、日期均與系爭事故相關,且上開醫療費用之金額亦已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認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㈡醫療器材費用:(原告得請求5,122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並因此支出醫療器材費用5,122元,業據原告提出丁丁連鎖藥妝店、龍潭北龍藥局、維康醫療用門市等收據附交簡上附民卷第181、183頁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認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㈢看護費用:(原告得請求13萬2,000元)⒈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份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參照)。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看護情形,認原告於受家人看護時,亦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⒉是查,據本院函詢國軍桃園醫院【原告因受有如附件一診斷

證明所示之傷害,而於111年7月20日至貴院急診並住院,後於111年7月23日出院,原告於出院後是否需專人全日或半日照顧,應為全日、半日照顧之期間各為何?…原告因受有如附件二診斷證明所示之傷害,而於113年1月3日至貴院住院,後於113年1月6日出院,原告於出院後是否需專人全日或半日照顧,應為全日、半日照顧之期間各為何?…】(本院卷第29頁),經國軍桃園總醫院於113年8月28日以醫桃企管字第1130008911號函覆本院:「附件一之傷害,原告出院後需專人照顧全日,一個月。…附件二之傷害,出院後需專人照顧全日,一個月。…」等語(參本院卷第89頁),是認原告分別於111年7月20日起至111年8月23日止,及於113年1月3日起至113年2月6日止,共計70日,均有受全日看護之必要,又原告僅請求其中66日之全日看護費用,且該日數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認原告請求看護費用以66日計算,應為有理由。

⒊再查,原告主張看護費用應以每日2,000元計算,並提出照顧

服務員收費標準附本院卷第175頁可參,衡諸常情,全日看護費用多為2,000元至2,200元,是認原告主張以每日2,000元計算全日看護費用,應屬可採。又被告雖辯稱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2項之規定,傷害醫療給付項目中之看護費用每日得請求之金額為1,200元,故原告主張之全日看護費用亦應以每日1,200元為限云云,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所規定之給付額,僅係對被害人之基本保障,與原告實際受有損害之金額無關,被告亦不得執此而認原告所受之看護費用損失,並未逾此金額,況原告主張之看護費用尚與常情相符,故認原告得主張之看護費用仍應以每日2,000元計算,是原告主張上述期間之看護費用損失總計為13萬2,000元(2,000元×66日=13萬2,000元),應屬有理由。

㈣機車損害費用:(原告得請求8,730元)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依此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足資參照。

⒉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其所有之系爭機車受有損壞,並支

出修車費用1萬7,100元(包括工資7,800元及零件9,3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附本院卷第161頁可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損害費用,應有理由。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即逾3年,僅得請求零件價額之10分之1)。查系爭車輛於110年6月22日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7月20日止,已使用11年1月,已逾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費用應為930元(9,300元×1/10),再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7,800元後,原告得請求系爭機車維修費用應為8,730元(計算式:930元+7,800元=8,73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所據。

㈤系爭事故鑑定費用:(原告得請求3,000元)⒈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

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

⒉原告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提起本案訴訟前,即向「桃園市

政府車輛行事故鑑定委員會」請求就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予以鑑定,該會並出具鑑定報告,原告亦因此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部分,業經原告提出鑑定報告書及桃園市市庫收入繳款書附卷可參(附調解卷第49頁至第53頁、交簡上附民卷第201至205頁),此固為被告所不爭執,但被告否認該筆鑑定費用為系爭事故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並主張其並不應負擔該筆費用。⒊是查,原告為證明兩造對於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而委請桃

園市政府車輛行事故鑑定委員會進行鑑定,該鑑定費用之支出,確屬必要,難謂與被告所為過失駕駛之侵權行為所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是該鑑定費用雖非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害,惟此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之責任所支出之費用,且鑑定之結果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即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而經本院採為裁判之基礎,自應納為被告所致損害之一部,而容許原告請求賠償。

㈥洗髮費用:(原告應不得請求)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無法自行洗頭,因而支出洗頭費用共計8,260元,並提出洗頭髮之相關收據在卷可稽(交簡上附民卷第207頁至第217頁、壢司簡調卷第87至93頁),可認原告確有支出此項之費用等語。惟查,原告因系爭傷害已請求全日看護費用,誠如前述,而全日看護應已包含日常生活照顧,即如協助原告進行個人衛生清潔、洗漱、更衣等活動,故原告應無額外支出洗髮費用之必要,雖原告陳稱係因其頭髮長度長且為捲髮等語(本院卷第184頁),然此部分即應於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中受填補,原告不得再額外請求之。

㈦交通費用:(原告應不得請求)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無法自行騎車或開車,因而有支出交通費之情形,並提出亞洲計程車行之領航聯合派車收據附本院卷第217-289頁、簡上附民卷第219頁至223頁、壢司簡調卷第95至97頁可參,然為被告所爭執。經查,據本院函詢亞洲計程車行:【如附件所示之收據,是否為貴車行所出具?該收據所載派遣車號000-0000號車輛,是否為靠行於貴車行?使用該車輛之人是否為郭金宗?該車輛是否為計程車或營業車?…】(本院卷第437頁),經亞洲計程車行於114年8月11日函覆本院:「附件所示收據內容車輛資訊並非我公司所有之車輛及派遣。」(參本院卷第445頁),後本院書記官於114年3月14日致電予原告所提收據上所載之電話,經答覆該電話確為亞洲計程車行所有(參本院卷第445頁),是原告所提之計程車收據應確為亞洲計程車行所有,然其上手寫文字是否真實,實有可疑,再原告並無提出其他相關證據可供本院參酌,原告並於114年4月7日以補正資料狀,陳報倘對其提出之車資部分有爭議,其就放棄車資請求,車資不予求償,嗣於本院審理時仍為相同主張等語(參本院卷第457頁、第470頁),是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㈧醫美費用:(原告應不得請求)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留有疤痕,故有支出醫美費用之必要,然其尚未實際施作,故暫請求20萬元,並提出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簡上附民卷第39頁、壢司簡調卷第99頁)。經查,依該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確經診斷有左肩線狀疤痕9公分;四肢擦挫傷後疤痕之症狀,然依醫囑所示:「…疤痕治療觀察需時3至5年。實際金額發生需視實際治療而定。美容外科醫學疤痕每次治療每平方公分3000至10000元」等語,可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而留有之疤痕,是否需要為疤痕治療尚需觀察,且縱原告確有為疤痕治療之必要,原告亦未提出此部分治療費用相關之估價以供本院參酌,故原告此項請求應不予准許。

㈨將來給付:(原告應不得請求)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尚需手術治療,期間應有交通費之支出,且因其無法騎車,故請求1年之交通費用及通勤費用共計20萬6,880元云云。然查,原告並未提出其尚需手術之相關證據及資料,故無法認原告將來確尚有支出交通費之必要,且原告主張之費用中尚包含前往公司之通勤費用,然該等費用應為原告上班之必要成本,非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增加之費用,且被告亦爭執原告此項之請求,是認原告本項請求應屬無理由。

㈩不能工作損失:(原告得請求失23萬9,692元)⒈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據本院函詢國軍桃園醫院

【原告因受有如附件一診斷證明所示之傷害,而於111年7月20日至貴院急診並住院,後於111年7月23日出院,…原告出院後,是否能從事品保員工作(工作內容為:將32吋面板以徒手或將55吋、65吋面板以吸盤搬運至機台做產品檢測,並需時常搬運重物)?如不能,該不能工作期間為何?原告因受有如附件二診斷證明所示之傷害,而於113年1月3日至貴院住院,後於113年1月6日出院,…原告出院後,是否能從事品保員工作(工作內容為:將32吋面板以徒手或將55吋、65吋面板以吸盤搬運至機台做產品檢測,並需時常搬運重物)?如不能,該不能工作期間為何?】(本院卷第29頁),經國軍桃園總醫院於113年8月28日以醫桃企管字第1130008911號函覆本院:「附件一之傷害,…出院後無法從事品管員工作,不能搬重物。為期至少三個月。附件二之傷害,…出院後無法從事品管員工作,不能搬重物,為期至少三個月。」等語(參本院卷第89頁)。再參酌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8月22日以友達(政)字第2024080036號函覆本院表示「原告確自111年7月20日起至111年10月20日止(3月又1日)、自113年1月3日起至113年4月5日止(3月又3日),均有請公傷事故假」,而該段共計6月4日之公傷事故假期間,確於上開醫院函覆不能工作之期間內,故確可認於上開6月又4日之請假期間內,原告實際上並無法從事其原來之工作,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

⒉再查,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係於友達光電股份有

限公司任職,擔任品管人員,並提出其在職證明附卷可參(簡上附民卷第185頁)。又據本院函詢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任職於貴公司期間,原告是否曾於111年7月21日因發生車禍事故而請假?自111年7月21日至111年8月22日止,貴公司是否有給付薪資(應領薪資)予原告,給付金額為何?原告是否曾於113年1月3日因住院開刀而請假?原告因此請假至何時?自113年1月3日至113年2月5日止,貴公司是否有給付薪資(應領薪資)予原告,給付金額為何?】(本院卷第33頁),經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8月22日以友達(政)字第2024080036號函覆本院相關之資料,原告於111年7月、111年8月、113年1月、113年2月應領薪資分別為3萬9,000元、3萬8,300元、3萬9,400元、3萬9,619元(本院卷第83頁),是原告平均每月薪資應為3萬9,080元計算,平均每日薪資應為1,303元計算(3萬9,080元/30日),是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總計為23萬9,692元(3萬9,080元×6月+1,303元×4日),原告主張不能工作損失23萬9,692元部分,即屬有據,逾此部分,則屬無理由。至被告雖抗辯就不能工作期間之損失,應以原告實際受有損害為準,故應以原告因系爭事故請假而遭雇主扣薪之金額為請求。惟縱原告於上開期間仍領有雇主所給付之薪資,雇主該部分給付之性質應屬因職業災害補償而於公傷假期間所為之給付,此亦可參上開公司函覆本院時已載明原告請求原因係屬「公傷事故」可資認定。是以原告對其雇主雖未提供勞務,其雇主仍支付全薪薪資,雇主實係履行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原領工資補償義務,與被告因侵權行為而對原告所負損害賠償義務,非出於同一原因,不生損益相抵之問題,是原告自仍得就此請求賠償,被告上開抗辯,尚非可採。

勞動能力減損:(原告得請求54萬8,652元)⒈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等情,已如前述,復經本院

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鑑定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經林口長庚醫院於113年12月27日以長庚院林字第1131251473號函覆本院:「依病歷所載,病人(即原告)於113年12月10日至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接受勞動力減損評估,經專科醫師依病人現況進行理學檢查、問診、病歷審閱。綜合各項評估結果顯示,病人因左側肱骨閉鎖性骨折術後,經門診理學檢查尚存左肩關節角度受限,雙手單次最大握力右手31公斤,左手(患肢)16公斤,並主述活動時及天氣變化時仍有疼痛不適(NRS3-4/10)等症狀,目前仍持續接受復健治療;根據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評估,加以綜合病人賺錢能力、職業及年齡等因素衡酌後調整計算,其勞動力減損7%」(參本院卷第395-397頁),是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喪失之勞動能力應為7%,自堪予以認定。再被害人身體或健康遭受損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至於個人實際所得額,則僅得作為評價勞動能力損害程度而已,不得因薪資未減少或已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即謂無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是查,原告主張其於案發之年齡為39歲,而其退休年齡則為65歲,故因此勞動能力減損之期間應為26年(65-39),即係請求自案發日至其年滿65歲止之勞動能力減損,而原告雖有請求如上所述之不能工作損失,仍得請求勞動能力損失,合先敘明。

⒉經查,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而系爭事故發生時為111年7

月20日,其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之日則為137年1月11日,又原告平均每月薪資為3萬9,080元部分(年薪應為46萬8,960元),已詳如前述,是認原告自111年7月20日起至137年1月11日止喪失勞動能力7%期間,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54萬8,652元【計算方式為:32,827×16.00000000+(32,827×0.00000000)×(16.00000000-00.00000000)=548,652.0000000000。其中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76/366=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以,原告可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總計為54萬8,652元,逾此部分,則不予准許。

精神慰撫金:(原告得請求20萬元)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身體並因此留下疤痕,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苦痛,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經查,原告學歷為大學畢業,未婚,家境小康,名下有位於桃園市龍潭區土地之應有部分及些許股票,目前於友達光電龍科廠任職(本院卷第41頁);被告為國小畢業,已婚,育有3個小孩,均已成年,目前以打零工維生等情(本院卷第77頁),有兩造稅務電子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參(附個資卷)。是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侵權行為情節、原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

再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

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第32條定有明文。是查,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因受有上開損害數額,故而領有強制保險金9萬1,745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認原告應於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中,予以扣除。

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之金額總計為134萬2,260元(29

萬6,809元+5,122元+13萬2,000元+8,730元+3,000元+23萬9,692元+548,652元+20萬元-9萬1,745元=134萬2,260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114年2月3日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2月5日起(於114年2月4日送達,參本院卷第415、第416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因有前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行為,致其受有系爭傷害及致系爭機車受有損害,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再本件原告係於刑事簡易第二審程序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件訴訟即應由民事庭以合議方式依簡易第二審程序審理判決(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研討結論),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雖為220萬元,但本院判決被告敗訴及原告受不利益判決部分,均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3項、第1項規定之150萬元,依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規定,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故本件訴訟經本院判決即為確定,而有執行力。此部分兩造雖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惟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卓立婷法 官 林靜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卉妤

裁判日期:2025-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