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14號上 訴 人 葉連燈被上訴人 秦誠江訴訟代理人 許朝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16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二審之主張:㈠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秦明鴻、秦卉晉、秦劉未妹、秦誠琪、秦
誠建、莊年順、莊年杰、秦茂龍、秦張玉琴、秦仁崧、秦千嵐、秦明潭、秦明鎮、秦桂甜及秦月娥原為桃園市○○區○○○段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下稱被上訴人及其餘共有人等16人),其等之應有部分總計為15分之3(下稱系爭應有部分)。於民國000年0月間,秦明鎮簽立土地買賣委託書(下稱系爭土地買賣委託書),該委託書記載委託上訴人、秦明鴻為代理人,全權處理坐落桃園縣(市)龍潭鄉(鎮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桃園縣(市)龍潭鄉(鎮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不動產買賣事宜,委託價格為三角林段0000-000地號每台坪7,000元、九座寮段0000-0000地號每台坪10,000元;嗣於100年4月20日,被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簽立委託同意書(下稱系爭委託同意書),該委託同意書約定委託上訴人全權辦理三角林段43-1號(即系爭土地)及九座寮段0172號(埤腳)地上物、住戶人員拆遷及協調工作之共同繼承、買賣工作,且辦理過程所支出之公費,由各房平均分攤,日後每筆土地如成交買賣,委託人同意另支付買賣總金額7%之協調工作費予被委託人;復於100年7月29日,訴外人秦正金簽立代領委託書,該委託書記載就龍潭鄉三角林地段地號43-1土地,買賣完成共同持有人共同同意土地買賣價金,委託秦正金負責領取保管、分發各房,各房同意土地以每台坪7,000元出售,價差作為處理費,土地價金如未如期全額給付予各房,秦正金願擔負全部賠償責任。依上開委託書、委託同意書之內容,上訴人自有受被上訴人及其餘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委託,處理系爭土地之共同繼承、買賣等工作。
㈡上訴人既有權代理被上訴人及其餘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出賣系
爭土地,上訴人遂於100年12月13日,代理被上訴人等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洪玉聰,雙方成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應依照該買賣契約之約定,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洪玉聰,嗣上訴人於101年3月12日,代理秦李英妹、黃秦牡丹、秦菀蔚、秦正金、葉連昌、葉吏芙、葉桂芳、葉蘭芳、秦俊宏、秦俊深、秦俊遠、秦孟妹、秦孟綢、朱秦蕉蘭、周珍香等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與洪玉聰簽立協議書,約定洪玉聰先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15分之11,倘洪玉聰未能於受移轉應有部分15分之11後之12個月,取得剩餘之應有部分15分之4,洪玉聰即可取回價金。惟被上訴人惡意違反上開與洪玉聰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協議,被上訴人及其餘共有人等16人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分之3另行出售予訴外人顏志展,其等並於101年6月24日簽立土地買賣合約書。
㈢因被上訴人違反上開與上訴人間之協議,造成上訴人受有以下之損害:
⒈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出售予洪玉聰後,因被上訴人及其餘共有
人等16人拒絕履行、交付印鑑證明,上訴人始與洪玉聰先行簽立協議書,由洪玉聰依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先將部分價金8,000,000元暫保管於聯邦銀行價金安全信託帳戶,然因被上訴人及其餘共有人等16人拒絕履約,上開8,000,000元遭結清,由洪玉聰領回7,985,905元。上訴人未取得8,000,000元之損害,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48分之1,依兩造間之協議,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協議,應給付166,667元予上訴人(計算式:8,000,000元1/48=166,667元)。
⒉被上訴人及其餘共有人等16人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
5分之3另行出售予訴外人顏志展,該買賣總金額為8,710,000元,以此計算7%協調工作費,而被上訴人應有部分為48分之1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付12,702元之協調工作費予上訴人(計算式:8,710,000元7%1/48=12,702元)。
⒊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及其餘共有人等16人辦理三角林段43-1地
號土地、九座寮段172、175地號等3筆土地繼承、分割之代書費用總計148,000元,由被上訴人及其餘共有人等16人平均分擔,每人應給付9,250元(計算式:148,000元16=9,250元)。
㈣為此,爰依民法第266條及系爭聲明同意書,提起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8,6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於原審、二審之答辯:㈠系爭委託同意書係被上訴人及其餘共有人等16人於辦理系爭
土地繼承登記時所簽立,該委託同意書主要目的係為辦理繼承登記,故未約定委託土地出售之價格,上訴人自無權自行決定土地之出售價格,亦無權限代理出售系爭土地。再者,系爭土地出售予洪玉聰時,包含被上訴人及其餘共有人等16人本非該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亦未授權上訴人代理出售系爭土地之15分之3應有部分,被上訴人自無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洪玉聰之義務,且上訴人、洪玉聰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信託指示通知書,經聯邦銀行結算後之剩餘信託財產7,985,905元(並非8,000,000元),由洪玉聰領回,足見洪玉聰與上訴人結算並領回7,985,905元乃係依約而為,並經上訴人同意,自非被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
㈡再者,系爭委託同意書乃載明「...日後每筆土地如成交買賣
,委託人同意另支付買賣總金額7%的協調工作費給與委託人等」,可知兩造約明上訴人應完成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出售,始能向被上訴人及其餘共有人等16人請求支付買賣總金額7%之協調工作費,然被上訴人及其餘共有人等16人皆不同意將其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出售予洪玉聰,自不因上訴人逕自與洪玉聰簽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即成為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被上訴人及其餘共有人等16人自無因系爭委託同意書或買賣契約書之約定,負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洪玉聰之給付義務,被上訴人並無何給付不能之情事,上訴人既未完成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售乙事,且被上訴人及其餘共有人等16人已於101年5月30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終止系爭委託同意書之委任關係,被上訴人及其餘共有人等16人於委任關係終止後,於101年6月24日與顏志展簽立之土地買賣合約,自與上訴人無涉,上訴人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協調工作費之損失。
㈢上訴人所提出之明細表並非代書收費之收據,該明細表所有
欄位均為空白、未記載任何地號,而其上手寫內容為「繼承代辦費、印會稅、罰款、登記費等計148000」,與上訴人所稱該費用係上訴人為被上訴人等16人辦理三角林段43-1地號、九座寮段172、175地號等3筆土地繼承、分割費用,亦不相同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8,6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61頁)㈠被上訴人及訴外人秦明鴻、秦卉晉、秦劉未妹、秦誠琪、秦
誠建、莊年順、莊年杰、秦茂龍、秦張玉琴、秦仁崧、秦千嵐、秦明潭、秦明鎮、秦桂甜、秦月娥等16人,原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合計3/15。
㈡上開16人與上訴人於100年4 月20日簽立委託同意書,約定
之內容為上訴人受委託全權辦理系爭土地繼承、買賣之工作,若土地成交買賣,委託人同意另支付買賣總金額7%協調工作費予上訴人。
五、爭執事項(本院卷第62-63頁)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照系爭委託同意書給付其8,000,000
元之1/48款項即166,667 元,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照系爭委託同意書給付其8,710,000
元之7/100 協調工作費,以被上訴人應有部分1/48計算即為12,702元,有無理由?㈢代書費用148,000 元(如原證15)由被上訴人等16人平均分
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250 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照系爭委託同意書給付其8,000,000
元之1/48款項即166,667 元,有無理由?⒈觀諸系爭委託同意書記載「被委託人葉連燈受委託人委託全
權辦理先祖秦萬樹名下土地辦理共同繼承、買賣工作,辦理地號:三角林段43-1號,及九座寮段0172號(埤腳)地上物、住戶人員拆遷及協調工作。九座寮段0175號(新田)先辦繼承,不辦買賣。辦理過程所支出公費,由各房平均分擔,日後每筆土地如成交買賣,委託人同意另支付買賣總金額百分之七的協調工作費予被委託人」(壢簡字第1674號卷第11頁),該委託同意書之委託人欄位確有被上訴人之簽名,固可認被上訴人有委任上訴人辦理出售系爭土地乙事,然該委託同意書並未載明出售系爭土地之價款,則上訴人有無權限片面決定出售系爭土地之價格,已非無疑,再佐以上訴人所提出之「代領委託書」,該代領委託書雖記載「...買賣完成共同持有人共同同意土地買賣價金,委託秦正金先生負責領取保管、分發各房。各房同意土地以每台坪柒千元出售,價差作為處理費」(壢簡字第1674號卷第12頁),然該委託書除「秦正金」之簽名外,別無其餘委託人之簽名,難認包含被上訴人等之委託人均同意代領委託書之內容,而上訴人就包含被上訴人等委託人究竟有無同意系爭土地出售價格乙事,又未提出其他事證相佐,則即便被上訴人確有簽立系爭委託同意書,在未有明文約定之情況下,誠難認上訴人得以片面決定系爭土地之出售價格。
⒉其次,依上訴人所提出與洪玉聰簽立之協議書,該協議書之立協議書人並未包含被上訴人,且第3點約定「甲、乙雙方協議,甲方取得所有權持分11/15後,乙方須配合協調辦理分割,俾使甲方取得完整單獨所有之土地,乙方並同意甲方尚未取得單獨所有產權時,本標的價金之部分【甲方取得所有權持分面積約為3200坪,依每坪新台幣貳仟伍佰元整計算,合計約新台幣捌佰萬元整】暫保管於聯邦銀行價金安全信託帳戶,俟分割完成甲方單獨所有權狀核下,保管之價金即返還予乙方」(壢簡字第1674號卷第13頁),被上訴人本非該協議書之立約當事人,自不受該協議書內容之拘束,且上開約定既已記載洪玉聰僅取得所有權持分之15分之11,顯然被上訴人及其餘共有人等16人並未同意出售其應有部分予洪玉聰,被上訴人既非協議書之當事人,該協議書亦約明洪玉聰僅取得系爭土地之15分之11應有部分,被上訴人當不負任何應依照該協議書移轉應有部分予洪玉聰之給付義務,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給付不能之情事,當無所據。
⒊上訴人迭主張被上訴人係惡意違反與洪玉聰間之買賣協議,
被上訴人本即知悉土地出售之價格等語,然誠如前述,被上訴人既非該協議書之當事人,自無所謂有何違反協議之約定,至於被上訴人究竟是否知悉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之價格乙節,上訴人未提出任何客觀事證相佐,且上開代理委託書,又未有被上訴人之簽名,亦無法認定被上訴人確實同意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予洪玉聰,從而,被上訴人既非上開協議書之當事人,上訴人又未提出任何事證佐證被上訴人同為協議書之當事人,或被上訴人同意出售系爭土地予洪玉聰之事證,則縱使洪玉聰事後依照協議書第4點(甲、乙雙方協議並同意,甲方取得所有權持分11/15移轉登記完成後【12個月內】若乙方無法依原合約配合辦理分割,讓甲方無法取得完整單獨所有之土地,甲方可取回本標的信託帳戶價金之部分【甲方取得所有權持分面積,依每坪新台幣貳仟伍佰元整計算總價】即本標的買賣總價款為甲方取得所有權之持分11/15,依每坪新台幣柒仟元整計算總價予乙方)之內容取回保管之金額,自當與被上訴人無涉,二者間難認有何因果關係存在,遑論上訴人僅係上開協議書之代理人,並非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當事人,則上開買賣契約究竟有無履行,亦僅係買賣契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與上訴人本無關聯,更難認上訴人究竟因上開協議內容,受有何買賣價金之損失。
⒋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惡意違反上開協議書之內容,未
依協議書約定,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予洪玉聰,故應依照兩造間之協議,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協議給付買賣價金之48分之1,即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166,667元予上訴人,洵屬無據,並無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照系爭委託同意書給付其8,710,000
元之7/100 協調工作費,以被上訴人應有部分1/48計算即為12,702元,有無理由?⒈誠如前述,上訴人與洪玉聰簽立之協議書,該協議書之當事
人未包含被上訴人,故縱使上訴人簽立該協議書,被上訴人仍未出售其應有部分予洪玉聰,上訴人即屬未完成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售之事務,上訴人自當無從依系爭委託同意書之約定,向被上訴人請求支付買賣總金額7%之協調工作費。
⒉再者,依被上訴人及其餘共有人等16人於101年6月24日與顏
志展簽立之土地買賣合約書(壢簡字第1674號卷第24-29頁),乃被上訴人及其餘共有人等16人將其等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即15分之3)出售予顏志展,遍查該合約書之內容,均未記載由上訴人代理或委任上訴人完成等字樣,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及其餘共有人等16人既已於101年5月29日寄送龍潭中興郵局存證號碼000145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終止系爭委託同意書之委任關係(壢簡字第1674號卷第78頁),則被上訴人及其餘共有人等16人於101年6月24日與顏志展簽立之土地買賣合約,自與上訴人無涉,上訴人既未代被上訴人處理與顏志展有關系爭土地之買賣事宜,被上訴人又已於101年5月29日寄送存證信函予上訴人終止委任關係,上訴人自無從再依系爭委託同意書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協調工作費,從而,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委託同意書之約定,向被上訴人請求以買賣總金額8,710,000元計算7%之協調工作費,再以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48分之1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702元予上訴人(計算式:8,710,000元7%1/48=12,702元),亦屬無據,並不足採。
㈢代書費用148,000 元(如原證15)由被上訴人等16人平均分
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250 元,有無理由?至於上訴人尚主張被上訴人等16人應平均分攤總計148,000元之代書費用乙節,然上訴人所提出之代書事務所代繳規費及服務費明細表(壢簡字第1674號卷第31頁), 僅籠統記載「繼承代辦費、印花稅、罰款、登記費等計148,000」,實無從辨別是否與系爭土地有關,上訴人又未提出其他客觀事證證明上開代書費用之支出與被上訴人等人委託之事務有關,且該明細表下方記載之日期為「102.3.27」,惟誠如前述,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29日即已寄送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則上開明細表是否與被上訴人原先以系爭委託同意書委任上訴人之事務有關,確非無疑,上訴人又未提出其餘客觀事證佐證上開代書費用明細之項目究竟為何,本院自無從單憑上開未記載項目內容明細,而僅以手寫文字書寫「148000」之明細表,遽認此部分之消費與被上訴人委任之內容有關,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分攤代書費用之部分,實屬無據,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委託同意書及民法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總計188,619元乙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林靜梅法 官 潘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佩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