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140號上 訴 人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訴訟代理人 郭運廣律師複 代理人 劉彥麟律師被上訴人 呂俊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8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此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5月5日清晨6時46分許,見上訴人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物流倉庫(下稱系爭倉庫),因失火而無人看管,竟起貪念,翻越石製圍牆,侵入系爭倉庫後,徒手竊取上訴人所有之1台東元洗衣機、1台PANASONIC洗衣機、8箱黑松沙士等商品(下合稱系爭商品),致上訴人損失新臺幣(下同)825,825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25,8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502元,及自112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並依職權宣告上訴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非本件審理範圍)。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798,323元,及自112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按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固無當然拘束獨立民事訴訟裁判之效力,然刑事判決所認定犯罪所由生之理由,如經當事人引用,則民事法院自不得恝置不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判決意旨參照)㈡被上訴人有為竊取上訴人所有系爭商品之犯行,並經本院刑
事庭以112年審簡字第225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涉犯踰越牆垣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再經本院刑事合議庭以112年度簡上字第28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參酌上開刑事案件卷內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可知,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5日早上6時46分許,駕駛自用小貨車前往系爭倉庫下手行竊後,於同日7時7分,經過復旦路3段111巷口監視器,可看出遮蓋贓物之藍布下為2台以紙箱包裝之大型機器,此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71頁、第91頁至第99頁),核與被上訴人於刑事偵查、審理時所為陳述相符,故堪認被上訴人有竊取系爭商品之事實,至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除竊取系爭商品外,尚有竊取家電34台、食品(含飲品)共225件商品,惟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酌以卷存事證僅足以認定被上訴人有竊取系爭物品,無從確認被上訴人是否有竊取上訴人所有之其他商品,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推翻上揭認定,自應由上訴人承擔舉證不足之不利益。
㈢據此,被上訴人確實僅竊取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商品,被上訴
人自應就上訴人此部分之損害負擔賠償之責。依上訴人附件所示東元洗衣機、PANASONIC洗衣機之平均價格為計算,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共計27,502元(東元洗衣機9,420元+PANASONIC洗衣機15,610元+8箱黑松沙士2,472元=27,502元),應屬有憑,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27,50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開798,323元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孫健智法 官 李思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慧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