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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1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143號上 訴 人 彭文意訴訟代理人 葉淑珠被上訴人 彭文添訴訟代理人 劉育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小字第19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27,180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83%,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於簡易訴訟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㈡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㈢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㈣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㈤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㈥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本審提出起訴回溯超過5年之租金已罹於民法第126條規定之時效抗辯,屬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然審酌此部分抗辯如有理由,上訴人得拒絕給付,如不許其提出,對其顯失公平,是本院認應許其提出此新攻擊防禦方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為桃園市○鎮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分稱796號土地、796-1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所有之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段0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共8.32平方公尺,並自民國102年6月21日起,就占用部分成立法定租賃關係。故請求法院核定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453元,並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2年7月起至112年8月31日止之租金共54,813元。

(二)爰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第439條之規定求為:㈠核定系爭房屋就占用796號土地7.21平方公尺,及占用796-1號土地1.11平方公尺部分,自102年6月21日起至法定租賃關係終止日止,每月租金為453元;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4,8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法定租賃關係終止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53元之判決(原審就上開請求判決:1.核定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自102年6月21日起至法定租賃關係終止之日止,每月租金金額如附表核定每月租金數額欄所示。2.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2,638元,及自112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上訴人應自112年9月9日起至法定租賃關係終止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53元,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請求自起訴時往前回溯超過5年部分之租金應已罹於時效,上訴人就此部分為時效抗辯,故被上訴人僅得請求自本件起訴時即112年8月31日起往前回溯5年內之租金。

(二)系爭土地之後方雖為住宅區,惟其對面為陸軍通信電子資訊訓練中心,屬嫌惡設施,周遭商家、餐廳及交通運輸設施均不多,距離鬧區亦有相當之距離,且本件上訴人所有之房屋所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範圍內均係放置被上訴人之物品,上訴人根本無法進入或使用收益該範圍,故原審認定系爭土地以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租金實屬過高,應以年息3%計算,系爭房屋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是因為指界錯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就兩造間有成立法定租賃關係及系爭房屋確實有占用系爭土地

8.32平方公尺乙節本院所採見解與原審相同,其理由除補充如下外,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予以援用,不再贅述。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自102年6月21日起有法定租賃關係之存在,已於兩造為當事人之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號判決理由中認定,本院即不得為相反之認定,應認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共8.32平方公尺,且就占用部分自102年6月21日起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

(二)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租金若干?⒈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

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其租金數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次按土地法第105條規定:「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又依土地法第97條計算租金之規定,於損害賠償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未嘗不可據為計算損害之標準,而以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土地租金之最高限額,非謂必照申報價額百分之10計算,且尚應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

⒉查系爭土地遭上訴人以系爭房屋占用面積共8.32平方公尺,

已如前述。次查自102年1月起,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400元、自105年1月起,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400元、自107年1月起,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160元,有系爭土地之地價查詢資料在卷可參(原審卷第29、31頁)。而系爭土地周邊為住宅區,交通便利,周邊雖有陸軍通信電子資訊訓練中心,但周圍飲食店及商店均眾多,距離山仔頂市場及山豐國小分別僅有190公尺及300公尺,有GOOGLEMAP截圖在卷可參(原審卷第32頁、本院卷第241至245頁),本院審酌上開情形,認周邊商業活動適中,以申報地價之8%核定租金為適當。是本院核定兩造自102年6月21日起至法定租賃關係終止之日止,法定租賃關係之租金數額即如附表核定每月租金數額欄。

(三)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之租金數額若干?⒈按民法第439條規定:「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

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如租金分期支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如租賃物之收益有季節者,於收益季節終了時支付之。」次按民法第126條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⒉被上訴人請求自102年7月起至112年8月31日止之租金,並稱

核定租金之訴訟屬形成之訴,所形成之法律關係以判決主文宣示者為準,是法院尚未核定前可請求之具體金額尚未確認,斯時難謂已屬可行使請求權之程度,故本件被上訴人之租金請求權未罹於時效,被上訴人則辯以起訴時往前回溯超過5年之租金,已罹於時效等語。

⒊然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在符合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要件成

立時,承租人即上訴人就有支付租金之義務,僅因就租金數額無法協議,方由法院核定租金數額,尚非當事人請求核定時始成立租賃關係或方有支付租金義務(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13號裁判意旨參照)。故被上訴人之租金請求權時效應自權利發生即102年6月21日開始進行,與判決確定時點無關,被上訴人主張租金具體金額未確認,係屬事實上之障礙,並非法律上之障礙事由。經查,被上訴人係於112年8月3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向上訴人請求租金,則上訴人抗辯於起訴時往前回溯超過5年之租金部分,已罹於民法第126條所定5年短期時效,為有理由。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07年8月31日前之租金部分,應屬無據。從而,被上訴人僅得請求上訴人給付107年9月1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之租金,又上開期間之租金以附表所示本院核定租金數額計算,被上訴人此段期間得向上訴人請求之租金數額即為27,180元【計算式:453×12×5=27,180】,被上訴人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查本件給付租金債務,其給付雖有確定期限且均已屆期,然被上訴人僅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遲延利息,應屬有據。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9月8日送達上訴人,是上訴人應於112年9月9日起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之請求未逾此範圍,應屬有據。

⒌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9月8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是被上訴人請求自112年9月9日起至法定租賃關係終止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53元,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第43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㈠核定系爭房屋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部分,自102年6月21日起至法定租賃關係終止之日止,每月租金金額如附表核定每月租金數額欄所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7,180元,及自112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自112年9月9日起至法定租賃關係終止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5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不能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即命上訴人給付金額逾27,180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許曉微法 官 江碧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冠諭附表編號 期間 計算式 核定每月租金數額 1 102年6月2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 6,400×8.32×8%÷12=355,四捨五入至整數,下同 355元 2 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 8,400×8.32×8%÷12=466 466元 3 107年1月1日起至法定租賃關係終止之日止 8,160×8.32×8%÷12=453 453元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裁判日期:202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