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144號上 訴 人 陸有緯
陸有綱
陸湘庭黃康宸被 上訴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訴訟代理人 王柏茹
孫宏譯陳建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1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7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桃園簡易庭。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等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準用之。
二、查上訴人起訴主張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新臺幣(下同)90,000元之債權不存在等語,然原審於民國112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期日之開庭通知未向上訴人陸有緯、陸有綱、陸湘庭為送達,即為上訴人敗訴之實體判決,程序自有重大瑕疵。且經本院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其等迄未為同意由第二審法院裁判之表示,為維持審級制度,保障當事人程序利益,自應發回原審為適法之處理,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重行審理,以符法制。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1 條第1 項、第45
3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許曉微法 官 江碧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冠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