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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1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145號上 訴 人 邱耀德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律師複 代理人 林俊杰律師被 上訴人 林浩文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彭英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6日本院112年度桃簡字第19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12年6月2日約定共同開發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合作事宜,被上訴人另提供車輛、辦公處所使用外,借予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供其周轉。嗣兩造於112年7月15日解除雙方共同開發土地之約定,上訴人已於同日返還車輛及辦公處所之鑰匙,詎借款20萬元部分上訴人未依約還款,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收受之20萬元款項,字據雖載為借款,惟仍用於兩造合作之土地開發,該款項應為土地開發之預付款,未經結算前,被上訴人不得依據借款請求返還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

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本件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節,本院認定之事實與所採見解均與原審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援用原審之判決理由,除補充如下外,不再贅述。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借款20萬元,業據提出上訴人書立

之字據(下稱系爭字據)為證,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若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可時,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73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系爭字據並未有土地開發事宜款項預付之約定,而其上所載「20萬借支我會盡快歸還」等文字,文義解釋即為借取支用以及返還,俱已明確表明該款項之借貸性質。揆諸上揭說明,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之認定,堪認兩造就該20萬元款項應係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是被告所辯,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劉佩宜法 官 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品陞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