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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1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147號上 訴 人 林垣至被上訴人 好食肌生活健康廚房即陳如玉訴訟代理人 王文宏律師

王奕勝律師複代理人 姜智勻律師被上訴人 鄭維馨

卓振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14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主張:㈠原審主張⒈兩造前於民國111年5月7日約定合夥出資成立「好食肌生活健

康廚房」(下稱系爭合夥事業、健康廚房),由上訴人出資新台幣(下同)16萬2,594元,就出資額部分取得系爭合夥事業股權,又上訴人因系爭合夥事業工作關係致患「雙手腕隧道症候群」(下稱系爭病症),卻遭被上訴人等人於111年10月18日無正當理由退夥,故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出資額16萬2,594元及自111年10月18日至本件起訴日(即112年4月12日)止之職業災害補償17萬6,000元(計算式:月薪30,000元×5個月+30,000元÷30×26天=176,000元),合計共33萬8,594元。爰依民法第689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2款前段提起本件訴訟。

⒉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3萬8,594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二審主張⒈兩造係於111年5月7日共同出資成立健康廚房之合夥餐飲事業

,並以被上訴人陳如玉之名義獨資設立健康廚房之商號,對外經營該餐廳(下稱系爭餐廳)之合夥事業,後該餐廳自111年6月25日開始經營,上訴人並於同時受僱於健康廚房,故上訴人與健康廚房即陳如玉間,即成立僱傭契約,被上訴人陳如玉部分應更改為好食肌生活健康廚房即陳如玉(以下簡稱被上訴人陳如玉),上訴人並因此於系爭餐廳從事廚房工作,每月薪資則為3萬元。

⒉再上訴人自111年6月25日任職於健康廚房合夥事業後,即須

每日自上午9時至晚上8時,從事重達2、30公斤食材的搬運、清洗、切菜等準備工作,及後續反覆烹煮150至200個飯盒與善後等工作,甚至有時為採買高單價食材,上訴人須於凌晨4時許自行前往板橋果菜市場挑選購買之食材,再將之搬運至餐廳,如此反覆性之活動,已導致上訴人雙手麻、痛,甚於111年10月16日即突然感覺到雙手麻痛到連吃飯都無法拿碗筷而須前往就醫,上訴人並立即向被上訴人陳如玉請假,翌日即至設於台北市樹林區之「仁愛醫院」(下稱仁愛醫院),就上訴人雙手所患系爭病症就醫,且開刀治療。顯見上訴人已因上開工作期間,發生職業上之災害,兩者間有因果關係,上訴人並因治療該職業災害期間致不能工作,但被上訴人三人卻於111年10月18日起無故將上訴人退夥,故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681條及勞基法第59條第2款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陳如玉就此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給付上訴人自111年10月18日起至上訴人提起原審之訴之日止(112年4月12日)之17萬6,000元(3萬元×5個月又26日),而被上訴人鄭維馨與卓振廷既為該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對於合夥事業對外所負之債務,即應與被上訴人陳如玉負連帶給付之責,但原審未察,竟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請求。故上訴人請求廢棄關於此部分之原審判決(就返還合夥出資額部分不再請求),並依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17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至上訴人雖曾自承於108年間即因工作關係致手受傷,並曾至

嘉義長庚醫院就醫一次即痊癒,未曾復發,嗣後亦未曾因手痛而就醫,故被上訴人不能因此即認上訴人之手部留有後遺症而致生系爭病症。

⒋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如玉間確實有金錢之互相往來,若被

上訴人陳如玉主張其所為之匯款係借款予上訴人,並要求以此未償借款與上訴人之請求加以抵銷,被上訴人就此即應提出借據加以證明。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部分:㈠原審答辯

系爭合夥事業係以「先共同出資營運,共同分擔食材進貨相關費用,待賺取收入後,扣除成本,倘有盈餘始進行分配」之方式經營合夥事業,部分金額早已分配與上訴人,如上訴人認為系爭合夥事業尚未合法進行清算,請求返還出資額亦於法無據。另上訴人請求依勞基法之規定主張職災補償,上訴人應提出系爭病症與系爭合夥事業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證明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二審答辯⒈被上訴人陳如玉部分:

⑴兩造確於111年5月7日創立line群組,共同出資成立健康廚房

之合夥事業,合夥人另有被上訴人卓振廷所經營之「好食肌生活健康餐飲公司」(下稱健康公司)。上訴人並已將合夥之股東協議書帶回,但上訴人後並未提交已簽妥之協議書,惟後續兩造均依該協議書之內容從事合夥事業、分紅,而未曾經上訴人提出異議,故合夥人應為上訴人、被上訴人陳如玉與健康公司,再與上訴人成立僱傭契約者則為被上訴人卓振廷所另成立之「好食肌生活健康餐飲」商號(下稱健康餐飲),而非健康廚房,故上訴人所主張之職業災害損害顯非合夥債務,自與被上訴人陳如玉即無關。

⑵再該合夥事業於111年6月底開始試營運,同年月30日正式開

幕,至於現場工作均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如玉共同負擔,其餘被上訴人僅偶爾來支援。再系爭合夥事業所經營之餐廳工作時間係自上午10時起至下午2時30分止及自下午4時起至晚上8時止,中間有2個小時之休息時間。另餐廳均有固定配合之送貨廠商,並無上訴人所謂獨自一人於凌晨4時前去市場批貨,即須獨自搬運重達20公斤食材之情形,是上訴人之雙手不可能因在系爭餐廳工作而受有系爭病症,兩者間並無因果關係。再上訴人更自承其手部曾自108年間因其他工作受傷,故該等傷害或有未痊癒或留有後遺症之情形。

⑶縱鈞院認上訴人雙手所患之系爭病症之傷症與系爭餐廳工作

間有關,且僱傭契約係存在於上訴人與健康廚房即被上訴人陳如玉間,被上訴人陳如玉雖不爭執上訴人於餐廳工作每月薪資為3萬元,惟上訴人亦向被上訴人陳如玉有私人借款19萬7,500元,被上訴人陳如玉亦得依民法第334條之規定,主張與上訴人上開請求抵銷之。

⒉被上訴人鄭維馨、卓振廷部分:

與上訴人成立僱傭契約者,確為被上訴人卓振廷所成立之健康餐飲商號,而非系爭協議上所載之健康公司,另之所以關於上訴人之每月薪資均交由被上訴人陳如玉轉帳予上訴人,係因為兩人係兄妹,而轉帳薪資之來源係健康廚房之營收。至上訴人所患之系爭傷害應與上訴人在系爭餐廳工作部分無關。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全部請求,上訴人就其請求職災補償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好食肌生活健康廚房即陳如玉與被上訴人鄭維馨、卓振廷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7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則均為:上訴駁回。至上訴人就於原審請求返還合夥出資額而受敗訴判決部分,未經上訴人上訴,已告確定,本院就此即毋庸再為審酌,附此敘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爭點應為:㈠與上訴人成立僱傭契約者為何人?㈡上訴人因系爭僱傭契約之成立而在系爭餐廳工作,與其所患系爭病症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是否可就此請求職業災害補助?茲分述如下:

㈠與上訴人成立僱傭契約者為何人?⒈經查,被上訴人陳如玉並不否認確有與原告成立合夥事業,

該合夥事業即為健康廚房之商號,該商號並係被上訴人陳如玉以獨資之方式加以成立,再兩造復不爭執上訴人係於該健康廚房商號之餐廳工作。惟被上訴人陳如玉就此則主張成立合夥契約前,有提出股東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附原審卷第57頁至第58頁)供兩造閱覽,且放置於兩造所成立之line群組內,僅因上訴人後未將該協議書簽立後交回,然關於該合夥事業之出資、後續進行、領薪、分紅等,均係按照系爭協議為之,而該契約上所載之當事人乃為上訴人(乙方)、被上訴人陳如玉(丙方)與好食肌健康餐飲公司(甲方),故成立合夥契約之人亦為此三人,且依另一份契動契約書(下稱系爭契動契約書,參原卷第59頁至第60頁)所載,與上訴人成立該僱傭契約者,則應為甲方即被上訴人卓振廷所經營之健康餐飲商號等語,然此為上訴人所否認,況參以被上訴人所稱之系爭協議、系爭勞動契約書,其上並無任何人之簽名、用印,是難認上訴人、被上訴人陳如玉及健康公司有因此成立合夥契約及上訴人與健康餐飲商號有成立勞動契約,或可依此等協議書、勞動契約內容認定合夥人、合夥內容及勞動關係。⒉再查,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line群組擷圖(參原審第11頁)

,可知其上係載舅舅143,860元、如玉127,668元、維&卓277,479元,此舅舅應係指上訴人、如玉係被上訴人陳如玉、維&卓則為被上訴人鄭「維」馨及「卓」振廷,並無健康公司,且卓振廷雖係健康公司之負責人,然鄭維馨並非健康公司之負責人,故就「維&卓」之記載無法逕認係指健康公司。甚自該line群組之另張擷圖(參原審卷第13頁),就該合夥事業已進貨、已結帳部分之總金額係記載100,476元,但平均每人應支出者乃為25,119元,顯係是以四名合夥人數量,而非三人加以計算(100,476/25,119=4),故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合夥之合夥人乃上訴人、被上訴人陳如玉及健康公司三人間,並無足採。而上訴人於原審就是否有就系爭協議書表示反對意思部分則係表示「那時候很急」等語,而被上訴人陳如玉所委任擔任訴訟代理人之專業律師則於原審到庭表示所謂協議書之甲方即為被上訴人鄭維馨、卓振廷,至乙方即為被上訴人陳如玉,丙方即為上訴人等情(參原審卷第48頁背面),而被上訴人鄭維馨、卓振廷當日亦有到庭,對上開律師當庭所述,亦未為爭執(參原審卷第49頁),被上訴人鄭維馨嗣更於本案到庭表示「健康廚房是由四人合夥,總店是健康餐飲…」等語(參本院卷第230頁),亦核與上情相符,故應認系爭合夥契約之當事人確為兩造,並無健康公司或健康餐飲商號,由此自可認該合夥契約並未依上開協議之內容行之,本院更無從以該空白之勞動契約書認定與上訴人成立僱傭契約之人。⒊是以,系爭健康公司並非系爭合夥契約之合夥人,且上訴人

復於被上訴人陳如玉以獨資名義成立之健康廚房工作,且被上訴人陳如玉亦不否認給付上訴人薪資者即為其本人,上訴人就此亦已提出薪資轉帳明細附原審卷第69頁可參,則與上訴人成立僱傭契約者,自應為該商號,即被上訴人陳如玉,要非合夥事業中之任一合夥人,是被上訴人陳如玉辯稱僱傭契約成立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卓振廷所經營之健康餐飲商號間,即無足採。準此,應認與上訴人成立僱傭契約者為健康廚房即被上訴人陳如玉。意即上訴人係與被上訴人陳如玉、被上訴人鄭維馨、卓振廷成立合夥契約,並由被上訴人陳如玉以獨資之名義成立健康廚房此一商號,做為該合夥契約之目的事業,而身為合夥人之一之上訴人再由該健康廚房僱用而任職於該健康廚房。㈡上訴人因系爭僱傭契約之成立而在系爭餐廳工作,與其所患

系爭病症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是否可就此請求職業災害補助?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為勞基法第59條第2款所明定。再按職業災害,係指該災害係勞工基於勞動契約,在雇主監督指揮下從事勞動過程中發生(即具有業務遂行性),且該災害與勞工所擔任之業務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即具有業務起因性),亦即勞工因就業場所或作業活動及職業上原因所造成之傷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56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是查,上訴人主張其有於111年10月17日、10月20日、10月21

日前往仁愛醫院就診,經診斷有系爭病症,且致左手已呈現肌肉萎縮幅度,宜手術治療,後上訴人即於111年10月26日前往仁愛醫院就系爭病症住院進行「雙側減壓手術」,出院後並於111年11月3日、112年1月3日、3月21日持續前往醫院門診等情,有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該醫院之手術同意書、注意事項、診斷證明書可參,並經本院函請仁愛醫院檢覆上訴人之病歷記錄(參原審卷第7頁至第10頁、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65頁)確認無誤,故可認上訴人確於當時罹有系爭病症無誤。⒊而所謂上訴人所患「腕隧(穴)道症候群」之系爭病症,係指長時間將手腕維持固定姿勢過久,加上重複性動作,而導致手部神經受壓迫,此為手腕處常見疾病,由腕骨及韌帶構成隧道狀的結構,裡面有正中神經及屈指肌腱會經過,當隧道內及周圍的組織發炎或增厚時,就會壓迫正中神經,引起腕隧道症候群。再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衛教資料亦係記載此等病症為俗稱「滑鼠手」之病症,而經歸類為一種職業病,約有一半之患者是雙手皆罹患腕隧道症候群,是需要反覆手腕動作而導致的等語(參本院卷第17頁),上開仁愛醫院亦以病患就醫處置回覆單說明上訴人所患系爭病症係該院於111年10月20日經神經傳導速率檢查結果出來後確定,該傷勢為「腕部持續彎曲長時間後產生,外傷會加症狀」等語(參本院卷第165頁),是可認該等病症之發生,確應係長期、重複性之手腕固定姿勢所致。是查:

⑴上訴人於原審即已表示其於111年7月5日起向被上訴人陳如玉

反映雙手麻、痛,被上訴人陳如玉並於同年7月5日、7月23日表示關心,嗣於同年10月16日,上訴人再向被上訴人陳如玉表示翌日要請假去看手等,並提出對話內容附原審卷第71至第72頁背面為證,此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再上訴人亦自承其係自111年6月25日開始在系爭餐廳工作,則至7月5日止,上訴人之工作期間至多僅有10餘日,縱上訴人於10餘日內,確如其所述,有重複進行搬運食材、烹煮食物等廚房工作,但該期間仍非長期,是否即會因此使上訴人產生系爭病症已有可疑。況經營餐廳者,平日多有長期配合之食材供應商,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上訴人所謂其長期搬運食材部分是否真實,亦有可議,縱有此等狀況,亦應係偶發狀態。⑵再者,上訴人實際在系爭餐廳工作時間係自111年6月25日起

至111年10月15日止,合計不足4個月,故以此工作期間之長短、工作之強度而言,本院甚難認定上訴人會因此產生系爭病症。甚者,上訴人歷經上開減壓手術後,尚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鑑定認定因系爭病症而喪失勞動能力達2%(參本院卷第369頁),表示該病症狀態確屬嚴重,始會導致上訴人勞動能力之喪失,更可認該病症之發生係因上訴人長時間、持續性之某項手部動作所引起,絕非可因在系爭餐廳工作10餘日即產生,更非工作不足4個月即可達如此嚴重之程度,是實難認上訴人所患系爭病症與上訴人在系爭餐廳工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⑶又被上訴人一再主張上訴人自承其在系爭餐廳工作前,曾於1

08年間手部有受過傷,故難認系爭病症係因在系爭餐廳工作所致等語。上訴人就此亦表示在108年間係因工作關係而致手受傷,至嘉義長庚就醫一次就痊癒,未曾復發,無後遺症等情(參本院卷第16頁)。本院乃因此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調關於上訴人自108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間之醫療費用申報資料(參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11頁),得知上訴人於此段期間內確有前往一般診所及牙醫診所之情形,並有二次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就診之狀況。而依嘉義長庚醫院檢覆有關上訴人於108年就診之病歷資料(參本院卷第251頁至第343頁),可知上訴人有於108年9月22日因右臉局部紅腫、急性周邊中度疼痛至該院急診,並經診斷有右側腮腺炎及左側頷下涎石症(院卷第259頁、261頁)而於同月25日出院之情形,是足認該部分應與系爭病症毫無相關。再上訴人另有因「雙手掌局部紅腫、急性周邊重度疼痛」之情形,而於108年5月13日至該院為急診治療,並經診斷有「right hand fish sting, with local reaction, edema r/o cellultiis」(右手有遭有毒魚類之刺或棘刺刺傷,並伴隨局部水腫、蜂窩性組織炎)之情形(院卷第251頁、253頁),且於病歷資料中更有醫師於同日13時07分紀錄上訴人有「殺海魚」(院卷第255頁)之內容,上訴人就此部分所受之傷害雖非與上訴人所患之系爭病症為相同之病症,惟上訴人就此已於本案中自承係因工作關係致手受傷,且佐以上訴人自87年1月19日起至113年4月24日止長達26年期間,就其本身之勞工保險均投保在雲林區漁會(參個人資料卷)一情觀之,確可認定上訴人應係自87年起至113年止,均在從事處理海鮮食材或相類似之相關工作,始會於108年間因工作之故而殺海魚並遭刺傷而至醫院急診。而此等處理海鮮食材或相類似之工作亦應係將手腕維持固定姿勢之工作,且上訴人既從事該等工作時間長達26年,應認此部分始有可能造成上訴人受有系爭病症,足認系爭病症之發生顯與上訴人於系爭餐廳工作部分無關。⒋是以,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及民法第681條之規定,

主張其因於系爭餐廳工作而致生系爭病症,而受有職業傷害,故其雇主即被上訴人陳如玉應給付其不能工作期間之工資補償,並據以請求該合夥事業之其餘合夥人即被上訴人鄭維馨、卓振廷就此合夥債務連帶給付,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勞基法第59條第2款及民法第681條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工資補償部分,確無理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卓立婷法 官 林靜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卉妤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5-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