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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1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150號上 訴 人 蔡任源訴訟代理人 連皓信被 上訴人 陳郁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31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219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4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即本訴部分)外,關於反訴部分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24,137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反訴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反訴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30%,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以反訴主張:其於民國111年2月18日下午6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桃園市龍潭區五福街往九座寮方向行駛,行經五福街與五福街261巷口前,欲左轉駛入五福街261巷,上訴人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禮讓主線道車先行,卻未暫停禮讓主線道之系爭車輛,且停等位置不當,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上訴人竟疏未注意及此,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五福街261巷往五福街方向駛至,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9萬5,791元。被上訴人另支出每日1,500元、共計10日之租車費用1萬5,000元,合計受有11萬0,791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萬0,791元,及自反訴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僅車牌掉落,並未有明顯受損之處,被上訴人未舉證估價單上所載之受損零件與本件事故有關,難認可採。又關於租車費用部分,被上訴人亦未舉證系爭車輛實際修復期間、租車證明,故被上訴人請求租車損失,亦屬無據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即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萬7,800元,及自11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依職權宣告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反訴。上訴人就原判決關於反訴不利於其之部分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反訴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之請求予以駁回。被上訴人則提出車輛概觀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87頁),用以證明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中撞擊受損部位,並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未就其於原審本訴及反訴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是原審就本訴及反訴部分關於7萬2,991元之判決(計算式:110,791元-37,800元=72,991元),未據上訴業已確定,非本件之審理範圍】。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

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經查,原審判決認定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為兩造所不爭執,並依事故情節認定上訴人應負擔70%肇責、被上訴人負擔30%肇責,業經原審敘明理由及所憑證據,核無違誤,茲引用原判決理由之記載,不再贅述。

㈡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之租車費用1萬5,000元部分(原審全部判

准),究有無理由?⒈按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

,自不發生損害賠償請求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6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有10日無法使用系爭車

輛,需每日支出1,500元租車費用,共計受有1萬5,000元之損害一節,固據提出估價單1份(原審卷第21至22頁)為據。惟觀諸上開估價單,並無修車期間之記載,再據被上訴人自陳並未於估價之店家進行修繕,無法提出修車期間之單據(本院卷第92頁),亦無租車費用之資料或證據可以提出(本院卷第55頁)等語,無從認定被上訴人因此支付10日租車費用而受有1萬5,000元之損害,則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尚乏所據,洵非可採。

㈢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之修車費用9萬5,791元部分(請求零件6萬

3,101元、工資3萬2,690元,原審就零件部分經折舊後認定為6,310元,加計工資3萬2,690元,判准3萬9,000元),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維修

費用9萬5,791元,固據提出估價單1份(零件費用63,101元、工資費用32,690元,見原審卷第21至22頁)為憑,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自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而觀諸上開估價單所載,可見系爭車輛就前保桿、前保桿下巴、水箱、冷排、冷媒、右大燈、引擎蓋、右霧燈等處應進行修復,惟依本件事故當時警方所拍攝現場照片互核以觀,可見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與上訴人機車車頭所撞擊部位為前車頭保險桿處,其餘車身未明顯見有刮損、凹陷或車內受損狀況,僅可得知系爭車輛車牌掉落,另右大燈仍正常照明,右霧燈處外觀上並無明顯損壞,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132號卷第20頁背面及第21頁)在卷可稽。另上開估價單所載之冷排及冷媒等待修項目,依被上訴人於本院所提車輛概觀圖以觀(本院卷第81頁),亦無從認定是否位於撞擊位置,被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加以證明,尚難遽認系爭車輛之右大燈、右霧燈、冷排、冷媒等處有因撞擊而有毀損,尚不得遽以對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至於其他修繕項目包含前保桿、前保桿下巴、前保下包修理包、前保固定扣、前保通風網、引擎蓋校正、水柵、引擎下護板、水箱風扇、烤漆費等則核與照片中系爭車輛受撞擊位置及車輛概觀圖互核應屬相符,可認定為本件事故所致。故系爭車輛所受實際所受損害應以估價單修復總金額扣除上開非撞擊處之項目後,實際受損零件費用為4萬0,221元、工資為3萬0,46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又零件部分費用經折舊後金額為4,022元【101年8月出廠,於本件事故時已逾5年耐用年限(計算式:4萬0,221元×0.1=4,0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3萬0,460元後,合計為3萬4,482元,並依被上訴人肇責比例30%計算,是被上訴人得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2萬4,137元(計算式:3萬4,482元×70%=2萬4,1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2萬4,137元,及自11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容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陳炫谷

法 官 劉哲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鍾宜君附表:(新臺幣)編號 項目 工資 零件 1 右大燈 670元 10,150元 2 右霧燈 300元 2,920元 3 冷排 1,260元 7,710元 4 冷媒 2,100元 合計 2,230元 22,880元 實際受損零件費用為40,221元 (計算式:63,101元-22,880元=40,221元) 實際受損工資費用為30,460元 (計算式:32,690元-2,230元=30,460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裁判日期:2025-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