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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1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155號上 訴 人 游象禎訴訟代理人 楊肅欣律師被 上訴人 林成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3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9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下同)貳仟柒佰零肆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13年8月5日0000000000號鑑定圖中編號甲(使用面積38.31平方公尺)、編號乙(使用面積3.0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均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土地共有人」。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規定,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以鐵皮地上物無權占有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即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17日山測法字第012200號複丈成果圖)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40.69平方公尺,上訴人應將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上開附圖編號A所示之40.69平方公尺鐵皮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112年度桃簡字第997號卷第82頁),嗣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以言詞更正聲明為「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13年8月5日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所示鑑定圖(下稱附圖)中編號甲(使用面積38.31平方公尺)、編號乙(使用面積3.0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均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土地共有人」(本院卷第144頁),被上訴人上開確認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之面積,乃係依據附圖而為事實上之補充、更正,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原審主張及二審答辯:㈠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無任何正

當權源,卻未經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以附圖編號甲(使用面積38.31平方公尺)、編號乙(使用面積3.04平方公尺)之鐵皮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甲、編號乙之鐵皮地上屋拆除,並將該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

㈡又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顯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

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自107年12月14日起至112年12月13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總計新臺幣(下同)90,000元等語。

二、上訴人即被告原審答辯及二審主張:㈠伊願意將占用之部分返還予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亦占用伊所有之土地,伊不願意給付不當得利之金額。

㈡被上訴人僅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權利範圍為40分之19

,即便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之金額,亦僅能請求被上訴人共有比例部分之金額等語。

三、原審判決:㈠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112年9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40.6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615元;㈢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辯以: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爭執事項(本院卷第54、144頁):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甲

(使用面積38.31平方公尺)、編號乙(3.0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土地共有人,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占用上開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總計5,615 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甲

(使用面積38.31平方公尺)、編號乙(3.0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土地共有人,有無理由?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其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行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第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40分之19等節,

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1頁),而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甲(使用面積38.31平方公尺)、編號乙(使用面積3.04平方公尺)之鐵皮地上物,均為上訴人所有,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3-54頁),並有現場照片可佐(本院卷第111-121頁),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及鑑定書、鑑定圖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05-106、125-127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3-144頁),則就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⑵而遍查卷內事證,上訴人均未提出事證證明就附圖所示編號

甲(使用面積38.31平方公尺)、編號乙(使用面積3.04平方公尺)之鐵皮地上物,上訴人有何合法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則被上訴人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附圖所示編號甲(使用面積38.31平方公尺)、編號乙(使用面積3.04平方公尺)之鐵皮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部分之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土地共有人,自有理由。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占用上開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總計5,615 元,有無理由?⒈按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再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另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規定,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至於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

上訴人所有就附圖所示編號甲(使用面積38.31平方公尺)、編號乙(使用面積3.04平方公尺)之鐵皮地上物,乃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訴人因此受有占用上開土地面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則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此部分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催告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日起回溯5年(即107年12月14日起至112年12月13日止,112年度桃簡字第998號卷第73頁及反面)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確屬有理由。

⒊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之金額:

⑴系爭土地鄰近桃園市龜山區員林坑路,須經由小路始能駛入

,四周多為一般廠房、種植作物等節(本院卷第105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利用狀況、交通便利與繁榮程度、使用經濟效用等一切情狀,應認被告所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被上訴人因此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各年度申報地價如附表一所示),應屬適當。⑵又民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固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就

共有物全部,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無該條規定之適用,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其給付可分者,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被上訴人既未爭執上訴人所主張應以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即40分之19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上訴人主張應以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即40分之19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則依被上訴人占用附圖所示編號甲(使用面積38.31平方公尺)、編號乙(使用面積3.04平方公尺)之鐵皮地上物面積,總計41.35平方公尺(計算式:38.31平方公尺+3.04平方公尺=41.35平方公尺),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欄所示之金額,總計2,70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甲(使用面積38.31平方公尺)、編號乙(使用面積3.04平方公尺)之鐵皮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土地全體共有人,暨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總計2,70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之部分,即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逾2,704元部分(共2,911元,計算式:5,615元-2,704元=2,911元),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其餘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另依被上訴人更正後之聲明更正原判決主文第1項如主文第5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譚德周法 官 潘曉萱以上判決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佩伶附圖: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13年8月5日第0000000000號鑑定圖

(本院卷第127頁)附表一:上訴人於107年12月14日起至112年12月13日止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編號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 (新臺幣) 計算式 申報地價占用面積被上訴人應有部分5%經過時間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107年12月14日至107年12月31日 (公告地價720元之8成) 576元 57641.3519/405%18/365 28元 2 108年1月1日至108年1月31日 (公告地價720元之8成) 576元 57641.3519/405% 566元 3 109年1月1日至109年1月31日 (公告地價690元之8成) 552元 55241.3519/405% 542元 4 110年1月1日至110年1月31日 (公告地價690元之8成) 552元 55241.3519/405% 542元 5 111年1月1日至111年1月31日 (公告地價670元之8成) 536元 53641.3519/405% 526元 6 112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13日 (公告地價670元之8成) 536元 53641.3519/405%347/365 500元 總計 28元+566元+542元+542元+526元+500元=2,704元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25-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