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169號上 訴 人 博宇系統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雯雯訴訟代理人 何政謙律師被 上訴人 兆泰電線電纜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楨訴訟代理人 湯其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3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1975號第一審判決之本訴及反訴均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本訴部分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2萬5,923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訴其餘上訴駁回。
四、原判決關於反訴部分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五項之訴部分,暨其假執行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五、上開廢棄部分,㈠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原判決附表編號8、9、10所示支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1所示支票於超過新臺幣2萬5,923元部分之票據債權不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將如原判決附表編號8、9、10所示之支票返還上訴人。
六、反訴其餘上訴駁回。
七、第五項㈢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59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以新臺幣1,767,517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八、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本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1,餘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反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59,餘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上訴後,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之情形,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就反訴部分之原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26萬7,166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原判決附表編號8至編號11所示4張支票(下爭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㈣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支票返還予上訴人。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第14頁)。嗣於民國114年5月6日具狀就前開第二項聲明變更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6萬7,166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二第252頁),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本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透過姜信良向被上訴人購買之電線電纜材料商品,並經由姜信良出貨予上訴人或其指定之人。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用以支付上訴人111年3月及4月間,向被上訴人採購電控材料所應支付之貨款,被上訴人屆期提示系爭支票竟未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91萬7,517元,及各票據自原判決附表「提示日期」欄所示之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上訴人答辯則以:㈠110年8月至111年4月間姜信良仍為被上訴人公司之業務人員
,姜信良與上訴人間並沒有委任關係,並非上訴人之代理人,並無代理上訴人收受貨物之權限。倘姜信良係幫上訴人出貨予新烜電線電纜有限公司(下稱新烜公司),應持上訴人公司銷貨單給新烜公司收貨人員簽名,而非於被上訴人公司出貨單上偽造他人簽名,顯見姜信良係被上訴人公司員工,為恐客戶知悉其擅自以客戶名義向被上訴人公司訂貨且將貨物取走,故偽造客戶公司人員簽名,將偽造簽名出貨單交回被上訴人公司,避免被上訴人發現其領貨交貨卻無客戶簽收之違法情事。
㈡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於110年8月至111年6月之貨款金額為925
萬3,536元,而上訴人對新烜公司於該期間之貨款金額則為854萬768元,貨款價差為負71萬2,768元,倘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訂購反證1至8出貨單之貨物再轉售予新烜公司,依常理上訴人每月應可賺取轉售之價差利潤,然前開貨款之價差卻為負數,上訴人怎可能做轉售之賠錢生意。上訴人並非僅向被上訴人訂購電線電纜材料,亦有向其他廠商訂購後再轉售新烜公司,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110年8月至111年7月對新烜公司所開發票請求之貨款金額均係向其所採購,與事實不符。
㈢被上訴人並未舉證上訴人有向其訂購反證1至8出貨單之貨物
,以及將該貨物出貨予上訴人或上訴人之下游新烜公司。上訴人於110年8月至111年2月間已溢付被上訴人貨款計149萬2,533元,抵銷上訴人111年3月、4月之應付貨款26萬1,878元、6萬3,489元後,上訴人已無積欠被上訴人貨款,兩造間已無貨款債權,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支票之票據原因關係已消滅,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191萬7,517元,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票據債務發生後,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
反面解釋,對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時,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且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務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執票人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不負證明之責,應由票據債務人就其抗辯之原因事實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流通性,必待票據原因關係確定後,有關該原因關係之存否(包括成立生效、消滅)、內容(如清償期、同時履行抗辯等),再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處理(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107年度台簡上字第7號判決均同此見解)。本件上訴人未否認系爭支票為其所簽發,用以支付其於111年3月、4月間向被上訴人採購電控材料之貨款,,惟辯稱因疏於對帳依被上訴人之請款單直接簽發票據,致票載金額高於其實際採購之貨款金額,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為出售商品之賣方,應就買方訂購商品之數量及已交付等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本件有訂購並收貨之證據,無非係以
出貨單上由證人姜信良簽收,其並證述有將貨物取走;上訴人實際負責人與被上訴人負責人配偶之間line對話記錄以及上訴人於另案向新烜公司請款之出貨單等為據。惟姜信良於原審到庭證稱:伊代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進行交易之角色比較接近仲介,媒和兩造交易時並非代表被上訴人,有時候伊會向上訴人推銷,有時候上訴人主動向伊訂貨,伊也會代新烜公司向上訴人公司下單等語;復又稱:上訴人公司之徐士翔電話聯繫告知要訂購之品項、數量及送貨地點,伊會將上訴人之需求向被上訴人反應,並代表上訴人至被上訴人公司取貨(嗣改稱:伊並非代表兩造,而是中立的立場);伊前往被上訴人公司取貨是代理上訴人公司買貨;反證1-8出貨單簽收欄之「徐」、「林」、「王」、「陳」均為伊所簽收,沒有簽名的部分沒有印象出貨單有無出貨,因為伊不是業務不能每張都簽自己姓名,所以依下游廠商接貨人之姓名決定簽什麼字;下游廠商也只知道一部份,伊代表簽收前均有口頭告知徐士翔,並取得上訴人公司之同意等語(原審卷第176頁背面至第178頁背面),則證人就其是否有權代表上訴人訂貨及收取貨物,說詞反覆、前後不一,復未有任何證據以佐其說。況姜信良如有訂貨及代收貨物權限,則於簽收貨物時,僅須簽自己名字即可,何須偽簽他人之姓名?又於審理證述時經質問其所稱偽簽而出貨之下游廠商名稱為何時,無法完整回答名單,其所言難認為真實,難以其證述對被上訴人為有利之認定。再者,被上訴人於交貨時既明知係姜信良收貨,仍讓其於出貨單上偽簽他人姓名或無簽名即交付貨物,顯與出貨時應核對受領人身份及其權限之常情不符,則姜信良取貨後未將貨物交予上訴人或上訴人指定廠商,未完成出貨予上訴人之不利益,自應由被上訴人承擔。
⒉又核對如附表所示上訴人售予新烜公司之銷貨單與兩造間之
出貨單,除有如附表所示之出貨日期、數量不符之情形外,且採取高買低賣之方式販售,與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大相徑庭,而與經驗法則相悖,又徐士翔於另案證稱:因被上訴人與新烜公司間有糾紛,被上訴人不願與新烜公司交易,且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辦理採購之數量較大、價格較優惠,故新烜公司有該等產品需求時,即以上訴人名義向被上訴人訂購,再轉售予新烜公司賺取價差等語(另案卷二第15、16頁),較符合一般商業習慣,應為可採。是上開上訴人售予新烜公司之銷貨單既與被上訴人之出貨單核對不符,難以此證明其確有出貨如出貨單所示之貨物予上訴人。而徐士翔與訴外人即被上訴人負責人之配偶駱建隆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徐士翔向駱建隆表示:「因為款都在新烜那邊」、「對方付款後就會跟你結清之前的款項」、「不是不付,是要等我從新烜那拿到錢後馬上付清給你」、「到時你等我處理好新烜我把部分債權給你你在找新烜還你錢」等語(原審卷第325至329頁),可知上訴人表示仍須核對收取新烜公司的貨款後再付款予被上訴人,並無表示被上訴人貨款經確認無誤,被上訴人以此主張上訴人已對帳而承諾付款,尚非可採。
⒊惟證人徐士翔於另案上訴人請求新烜公司貨款案件中審理時
證述:新烜公司於110年8月間開始與上訴人交易本件的電線電纜,上訴人售予新烜公司之貨物,係由上游廠商即被上訴人所生產,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後再轉賣給新烜公司等語(另案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75號卷二第15頁),可見上訴人交付予新烜公司之貨物來源僅被上訴人一家,別無其他。而上訴人於該案向新烜公司請求110年8月、10月至12月及111年1月至4月之貨款分別為73萬5,743元、21萬1,113元、21萬7,398元、58萬6,832元、66萬9,279元、60萬5,466元、64萬6,538元、72萬7,757元,業據上訴人於該案提出請款對帳單、銷貨單、統一發票為憑,且為新烜公司所不爭執(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75號卷一第15、17、29至101、235、239、312頁,卷二第16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足見上訴人已於另案自認其於110年8月、10月至12月及111年1月至4月期間向被上訴人訂購產品再轉售新烜公司,各月份之貨款金額如上所述。復因本件上訴人並未據實說明上開貨物之來源均為被上訴人並說明其轉售利潤確切金額,則本件即以上開貨款金額認定被上訴人出貨貨物之價金,從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111年3月及4月之貨款債權各64萬6,538元、72萬7,757元,共計137萬4,295元(計算式:64萬6,538元+72萬7,757元=137萬4,295元)。而110年8月、10月至12月及111年1月、2月之貨款應為302萬5,831元(計算式:73萬5,743元+21萬1,113元+21萬7,398元+58萬6,832元+66萬9,279元+60萬5,466元=302萬5,831元),而上訴人就該期間向被上訴人訂購貨物簽發支票給付貨款之票款金額總計為437萬4,203元(計算式:
122萬4,567元+70萬7,202元+46萬7,390元+82萬6,310元+45萬4,439元+27萬4,295元+42萬元=437萬4,203元),則上訴人於110年8月、10月至12月及111年1月、2月共溢付貨款134萬8,372元(計算式:437萬4,203元-302萬5,831元=134萬8,372元)。㈤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111年3月及4月之貨款債權共計137萬4,295元,業如上述,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亦有110年8月、10月至12月及111年1月、2月之溢付貨款債權134萬8,372元,且上訴人已主張抵銷,故被上訴人上開111年3、4月貨款之債權137萬4,295元,經與上訴人上開溢付貨款債權134萬8,372元抵銷後,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111年3、4月之貨款為2萬5,923元(計算式:137萬4,295元-134萬8,372元=2萬5,923元),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0年8月至111年2月間已溢付被上訴人貨款計149萬2,533元,抵銷上訴人111年3月、4月之應付貨款26萬1,878元、6萬3,489元後,被上訴人尚應返還116萬7,166元,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反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16萬7,16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又抵銷後上訴人已無積欠被上訴人貨款,兩造間並無貨款債權存在,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支票之票據原因關係已消滅,依民事訴訟法247條第1項規定反訴請求確認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反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支票返還上訴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6萬7,166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㈣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支票返還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反證1至8之出貨單均有出貨。上訴人雖否認前開出貨單有出貨、出貨單上之簽名係偽造,但上訴人均依出貨單之金額付款,並收受發票,該付款金額高達百餘萬元,被上訴人既每月提交對帳單及發票予上訴人經由徐士翔對帳、請款及收款,經核對無誤後始開立支票給付貨款,被上訴人並無溢收貨款。故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之原因債權不存在無理由,則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返還系爭支票,更違反票據無因性,於法不符等語,以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110年8月、10月至12月、111年1月、2月
之溢付貨款債權為134萬8,372元,經上訴人以該債權與被上訴人111年3月、4月貨款債權137萬4,295元抵銷後,已無餘額,業如前述,是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溢付貨款,即非有據,應予駁回。㈡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
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1.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2.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
3.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民法第321條、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前述規定依同法第342條規定,於抵銷準用之。又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性質為形成權之一種,為抵銷時既不須相對人之協助,亦無經法院裁判之必要。亦即抵銷為消滅債務之單獨行為,只須與民法第334條所定之要件相符,一經向他方為此意思表示即生消滅債務之效果,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355號、50年台上字第291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938號判決要旨參照)。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依民法第321條之規定,原應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償之債務,如未為指定,即應依同法第322條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非債權人所得任意充償某宗之債務(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01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經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111年3月、4月之貨款債權分別為
64萬6,538元、72萬7,757元,業如上述,則原判決附表編號8之支票債權於超過64萬6,538元部分不存在,編號9、10、11之支票債權於超過72萬7,757元部分不存在,本件上訴人就其抵銷抗辯並未指定抵銷之順序,而附表編號8至11之票款債務均已屆清償期,且均無擔保,是依上開規定,應先抵銷先到期之附表編號8之票款債務,次抵附表編號9至11之票款債務。因此,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附表編號8之票款債務已消滅(計算式:134萬8,372元-64萬6,538元=70萬1,834元),附表編號9至11之票款債務則尚餘2萬5,923元(計算式:72萬7,757元-70萬1,834元=2萬5,923元)。又編號9-11票據債務之清償期相同,則以票面金額高至低之順序即編號9、10予以抵充對債務人獲益較大,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編號11之票款債務尚餘2萬5,923元未清償。㈣依上開方式抵充後,原判決附表編號8、9、10之支票債權固
已清償完畢,惟編號11之支票債權,尚餘本金2萬5,923元及自111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未清償。是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8、9、10所示之支票債權,及編號11所示支票債權於超過2萬5,923元部分,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又原判決附表編號8、9、10之票據債權已由上訴人清償完畢,被上訴人之持有已失法律上之原因;編號11之票據債權因尚未清償完畢,被上訴人仍得持有以行使票據權利,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原判決附表編號8、9、10所示之支票,自屬有據;其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原判決附表編號11所示之支票,則屬無據。
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就本訴部分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萬5,923元,及自111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就反訴部分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8、9、10所示之支票債權,及編號11所示支票債權於超過2萬5,923元部分,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以及被上訴人應將編號8、9、10之支票返還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及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第6項所示。至於上開本訴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以及反訴請求無理由不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等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而關於返還支票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關於確認債權存在與否部分,則無假執行之問題,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肆、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四、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五、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提起上訴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始主張被上訴人持有其所簽發如原判決附表編號8所示本票之票據付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為拒絕給付之抗辯,係於第二審程序中所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上訴人雖主張其於本院提出上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乃有上開規定第3、4、6款之情形,然上訴人上開抵銷抗辯,於原審未曾提及,不能認為係對於已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補充,且消滅時效抗辯並非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者,亦非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時效是否確已消滅,以及有無中斷或不完成事由,未經雙方辯論及舉證,法院無從得知。又上訴人於原審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故其對於上開票據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得抗辯拒絕給付之主張,顯非處於毫無所悉或有所障礙之狀態,亦無不諳聲明主張,更無不能行使其防禦權之客觀情形,參以92年2月7日再次修正民事訴訟法第447條,改為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僅於例外之狀況下得提起之,則上訴人於原審既未盡其訴訟促進及協力義務,自不得於上訴審程序中,允由上訴人恣意以顯失公平為由,任其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是上訴人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6款提出時效抗辯,不應准許。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劉佩宜法 官 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上訴。如提起上訴,應於收受後2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吳品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