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簡上字第169號上 訴 人 兆泰電線電纜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楨訴訟代理人 湯其瑋律師被 上訴人 博宇系統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雯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5月26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69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有顯然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不備理由、理由矛盾、取捨證據或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至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抗字第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於認定被上訴人是否有收受貨物部分與第一審法院有重大歧異,原審就此未加審酌,除有判決未附理由之違法外,更與本案被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及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有重大關聯,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本案涉及票據直接前後手間,票據債務人主張原因關係不存在時,係由票據債務人舉證貨物未交付,抑或由執票人舉證貨物交付?涉及票據法第13條票據無因性及民事訴訟法舉證責任之轉換及認定,具有統一法律見解必要以及全國法院統一適用之必要,爰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本訴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189萬1,594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反訴部分,被上訴人之反訴駁回,或發回本院更為審理等語。
三、經查,上訴意旨雖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惟依首揭說明,對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不包括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不當之情形在內,亦不包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所指各節,無非係就本院所為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而為指摘,核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其所指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亦非得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且本件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形,核與首揭要件不合,不能許可,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應許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劉佩宜法 官 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品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