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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1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174號上 訴 人 李照墉訴訟代理人 顏芷綾律師

林玉蕙律師翁偉倫律師被上訴人 林秉宏訴訟代理人 李志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7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21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之主張除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外,補稱:

上訴人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與訴外人鄭何淑慧間並無就系爭房屋有買賣意思之合致,雙方於民國92年7月22日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第1次買賣)僅係擔保上訴人積欠鄭何淑慧款項之清償,應屬讓與擔保契約,且鄭何淑慧並未親自於系爭第1次買賣書上簽名,上訴人亦未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過戶換約申請書(下稱系爭換約申請書)用印,因此上訴人仍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鄭何淑慧於92年9月1日將系爭房屋出售予被上訴人(下稱系爭第2次買賣)為無權處分,該無權處分行為未經上訴人承認,被上訴人亦非善意第三人,則該處分行為自不生效力,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之全部騰空返還上訴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之答辯除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外,補稱:

㈠上訴人無法證明其係將向訴外人林孟之房屋「全部拆除」後

,並重蓋成系爭房屋,至多僅屬附合於原本之房屋上,故上訴人既非無既存於他人之權利,自非系爭房屋之原始取得人,應無從依據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遷讓房屋。

㈡上訴人於原審並不爭執系爭第1次買賣契約書、系爭第2次買

賣契約書及所附支票上鄭何淑慧之印文之真正,則應可認鄭何淑慧與上訴人、被上訴人間之買賣契約均為真正。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第1次買賣契約無買賣之意,而屬讓與擔保契約,惟上訴人就此並未提出相關證據,故鄭何淑慧於系爭第1次買賣後已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並將系爭房屋出售予被上訴人。

㈢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與鄭何淑慧間就系爭房屋之第1次買賣

關係不存在,然被上訴人係因信賴鄭何淑慧提出其與上訴人之買賣契約、國有財產署登記之系爭房屋移轉契約及國有財產租約換約申請等資料,而確信鄭何淑慧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始向鄭何淑慧購買系爭房屋,應屬善意第三人而有民法善意取得之適用或類推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則答辯: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已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對

系爭房屋並非無權占有,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或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為無理由。本院認原審所認定之事實、證據及理由,核無違誤,均引用之,並補充如下。㈡上訴人與訴外人鄭何淑慧於92年7月22日簽署第一次買賣契約

,上訴人已不爭執系爭第1次買賣契約形式上真正,並自陳由其親自簽名等語(原審卷第103頁反面、第128頁),又鄭何淑慧與被上訴人於92年9月1日簽署之系爭第2次買賣契約上鄭何淑慧之筆跡、印文均與系爭第1次買賣契約上相同,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報告可佐(原審卷第138頁),從而,系爭第1、2次買賣契約均係由鄭何淑慧親自簽名、用印而為真正等情,堪予認定,是上訴人主張系爭第1次買賣契約非由鄭何淑慧所親簽等語,難以採憑。

㈢系爭換約申請書係由上訴人親自用印乙節,經證人林瑞彬證

稱略以:系爭第1次買賣契約是與系爭換約申請書一起簽署的,我確定是兩造、鄭何淑慧一起到我的事務所,換約申請書是我辦的等語(原審卷第126-127頁反面),又證人上開證述可採之理由引用原審之認定,不再贅述,依證人上開所述,堪認系爭換約申請書均係鄭何淑慧、上訴人親自用印、簽名。又若上訴人與鄭何淑慧未有買賣之意思,上訴人又豈會將系爭房屋座落土地之承租人變更為鄭何淑慧,從而,足認上訴人與鄭何淑慧有買賣系爭房屋之意思。上訴人辯稱未用印於系爭換約申請書及未將系爭房屋出賣與鄭何淑慧等語,均無可採。

㈣至上訴人主張系爭第1次買賣契約應為讓與擔保,且參系爭第

1次買賣契約第十條第(三)、(四)項約定可知,上訴人與鄭何淑慧間有借貸等語。查系爭第1次買賣契約第十條第

(三)、(四)項約定略以:「(三)買賣雙方另議:自立約日起三年內,如乙方應買,甲方同意依原總價款新台幣肆佰萬整將本約房屋(前棟)出售予乙方,若乙方無意承買該屋,乙方應將所有房屋(後棟)以買賣價款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整出售予甲方。(四)本約第壹款定約金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整,是以日前乙方向甲方資借之債務作為抵充。」等語,然上開第(三)項僅為買回之約定,第(四)項則為定金之給付方式,依上開第(四)項雖可知上訴人與鄭何淑慧有消費借貸關係之存在,然遍觀系爭第1次買賣契約之文義,均未有讓與擔保之相關約定,上訴人以此主張系爭第1次買賣契約為讓與擔保,難認有據。證人李梓瑄雖有於原審證稱略以:我有看到抵押文件,文件上寫說上訴人向鄭何淑慧借款新臺幣300萬元,兩年後沒還新興街房屋就歸鄭何淑慧,抵押文件上是手寫,不是系爭第1次買賣契約第十條第(三)項的約定等語。依上開李梓瑄之證述可知,該抵押文件與系爭第一次買賣契約分屬不同文件,是否得以該抵押文件認定系爭第一次買賣契約係屬讓與擔保,並非無疑,況該抵押文件亦未見上訴人提出於本院,本院自無從認定與系爭第1次買賣契約有關,復上訴人未提出其他證據,本院自難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主張系爭第1次買賣為讓與擔保等語,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之全部騰空返還予上訴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訴人聲請就系爭第1次買賣契約上鄭何淑慧之筆跡為鑑定,然上訴人於原審已表示就系爭第1次買賣契約形式真正不爭執,則系爭第1次買賣契約為真正,已堪認定,無再行鑑定之必要。就上訴人聲請傳喚李梓瑄為證人,以證明上訴人並未於系爭換約申請書上用印等情,然本院依證人林瑞彬之證述已得認定系爭換約申請書係由上訴人親自用印、簽名,無再行傳喚李梓瑄作證之必要。另就上訴人聲請傳喚鄭何淑慧以證明讓與擔保乙節,就此鄭何淑慧亦已於原審作證陳述,亦無再行傳喚之必要,是上訴人聲請調查上開證據,均無必要,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佩玲

法 官 潘曉萱法 官 江碧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