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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1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175號上 訴 人 友浬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漢睦Mohmed Khalil Mohamed Abdelaziz訴訟代理人 許揚蕙被 上訴人 超捷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登俊訴訟代理人 洪正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9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13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核無違誤,爰引用之。

二、上訴人(原審被告)之答辯除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外,補稱:

上訴人前於民國109年10月至110年1月間,向被上訴人訂艙委請被上訴人先後將3個貨櫃(下稱系爭3只貨櫃)之貨物運送至伊拉克,系爭3只貨櫃分別於109年10月27日、109年12月14日、110年1月3日裝載摩托車零件及輪胎登船離港,分別於109年11月23日、110年1月15日、110年1月28日抵達伊拉克卸運港,期間遭逢伊拉克政府改變政策,致提貨人無法按時領櫃,實非上訴人可預見之情形,故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依海商法第57條之規定,上訴人應無庸負責。且被上訴人未依民法第650條、海商法第51條之規定即時通知上訴人,使上訴人無法採取相應作為,被上訴人需承擔此不利益之責。又系爭3只貨櫃已於到港後兩年遭伊拉克政府拍賣,且已通知訴外人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明海運)或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未將拍賣後之金額與本件請求金額抵銷。本件係採「電報放貨」,上訴人在繳回提單同意電放並執行後,貨權已屬於提貨人,上訴人則已了結貿易條件規範之責任,故上訴人不再承擔貨物之風險及所需支付之費用,另裝船通知書屬定型化契約,且兩造未直接就裝船通知書達成合意及磋商,裝船通知書注意事項約定第5點之約定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之規定,裝船通知書注意事項約定第5點之約定應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之主張除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外,補稱:

上訴人委由訴外人萬立報關行於109年10月至110年1月間,向被上訴人訂艙,委請被上訴人先後將3個貨櫃之貨物運送至伊拉克,被上訴人遂向陽明海運訂艙,委由陽明海運運送、簽發提單及提供貨櫃。故上訴人係委託萬立報關行就系爭3只貨櫃之運送與被上訴人達成合意。另陽明海運並未就系爭3只貨櫃之拍賣取得任何賠償,且本件係上訴人未依約將系爭3只貨櫃返還予被上訴人,要與貨權無關等語。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09,742元,及自112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

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本件被上訴人依不完全給付、民法第660條第2項準用第577條適用第546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9,742元,及自112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認定之事實與所採見解均與原審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援用原審之判決理由,除補充如下外,不再贅述。

㈡上訴人於原審自陳:貨櫃我們透過報關行去訂的等語(原審

卷第44頁反面),可知萬立報關行應得合法代理上訴人向被上訴人預定系爭3只貨櫃,並有權代理上訴人同意裝船通知書之內容,是上訴人主張其未同意裝船通知書之內容,顯然無據。再者,被上訴人及原審係依不完全給付、民法第660條第2項準用第577條適用第546條第3項規定,認被上訴人請求有理由,則上訴人抗辯裝船通知單注意事項約定第5點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所謂定型化契約顯失公平,應屬無效乙節,不影響本件結果之認定。

㈢上訴人固辯以依海商法第57條規定,運送人所受之損害,非

由上訴人所致,託運人毋庸負責等語。惟海商法第57條規定為損害賠償之債,與實質上為運送對價之延滯費無涉,是上訴人前揭抗辯亦不足採。

㈣另上訴人於原審已自陳報關行有請我們催促提貨人去領貨等

語(原審卷第48頁),並有電子郵件為證(本院卷第59頁),足認上訴人早已知悉系爭3只貨櫃無人領貨之情形,是上訴人辯以被上訴人未依民法第650條、海商法第51條之規定通知上訴人乙節,亦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㈤系爭3只貨櫃係採電放模式,然上訴人既為貨櫃之借用人,基

於債之相對性原則,遲延返還貨櫃之責任自應由上訴人負責,其要與貨權無涉,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顯非可採。

㈥又系爭3只貨櫃雖經伊拉克海關拍賣,然陽明海運僅取得空櫃

,未分配到任何費用,此有陽明海運114年5月2日之函文可證(本院卷第229頁),是上訴人辯以被上訴人應將拍賣後之金額與本件請求金額抵銷,要屬無據。另對照裝船通知書所載貨櫃Free time天數、貨櫃延滯費明細計算表、陽明海運貨櫃延滯費費率等內容,陽明海運向被上訴人求償之貨櫃延滯費金額並無違誤之處,上訴人空言爭執金額之計算方式,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完全給付、民法第660條第2項準用第577條適用第546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09,742元,及自112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另本件言詞辯論係自114年12月11日上午10時40分起至同日10時43分止,上訴人於114年12月11日上午11時始提出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其自屬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書狀,本院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佩玲

法 官 潘曉萱法 官 江碧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