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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18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簡上字第186號上 訴 人 鍾源權追加被告 劉富逵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中和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9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另追加劉富逵為被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規定自明。又在第二審以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他造當事人者,因該被追加之人於第一審未參與訴訟程序,就請求之基礎事實並無攻防之機會,為保障該當事人之審級利益,除經他造及該當事人之同意外,應不得為之,此觀民國89年2月9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所揭櫫「於無害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及對造防禦權行使之前提下,放寬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變更」之立法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20號、104年度台抗字第1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李中和於109年9月6日駕駛車輛行經頂埔隧道時因急停、急煞,致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撞擊被上訴人李中和車輛而毀損,受有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12,200元之損害,被上訴人李中和應賠償上訴人212,200元等情,於113年1月9日經本院桃園簡易庭以112年度桃簡字第24號判決上訴人敗訴後,上訴人嗣113年2月21日始具狀以系爭事故因劉富逵駕車行經上開路段急停、急煞所引起,故追加劉富逵為被告,並請求被上訴人李中和與劉富逵連帶賠償上訴人212,200元(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40頁)等語,惟劉富逵與被上訴人李中和就上訴人因前揭交通事故所受損害是否當負賠償責任,應分別判斷,其訴訟標的對劉富逵及被上訴人李中和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且劉富逵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明確表示不同意上訴人在二審訴訟程序追加其為被告(見本院113年9月23日、114年7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63頁、第120頁),如准許上訴人此部分所為訴之追加,顯損及劉富逵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行使,而不利其程序權保障,自與上開訴之追加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本件追加之訴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譚德周法 官 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芝菁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裁判日期:2025-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