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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18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簡上字第186號抗 告 人 鍾源權相 對 人 劉富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返還抗告人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理 由

一、按裁判費如有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繳納者,得於繳費之日起5 年內聲請返還,法院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對於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86號民事裁定,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提起抗告,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2,200元,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告確定之案件,亦不得再抗告。然抗告人因前開裁定教示內誤載為得抗告,而提起抗告並繳納抗告費1,500 元,爰依前開規定,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上開溢繳金額。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譚德周法 官 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李芝菁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裁判日期:2026-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