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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18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簡上字第186號抗 告 人 鍾源權相 對 人 劉富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1月19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及司法院民國91年1月29日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即明。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稱之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43號、112年度台抗字第1012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提起抗告,如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裁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裁定得否抗告,為法定事項,非法院所得變更,尤非法院書記官所得決定,故法院書記官就不得抗告之裁定,於送達當事人之裁定正本縱誤為「得抗告」之記載,亦不影響該裁定性質(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98號判決先例、92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抗告人對本院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下稱系爭事件)後,追加劉富逵為被告,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以113年度簡上字第186號裁定駁回上訴人追加之訴,而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212,200元,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訴訟事件,則本院所為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不得抗告。原裁定後附之教示規定雖誤載為「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等語,然得否抗告係基於法律上之規定,殊不因原裁定正本上之記載是否錯誤,而可變更法律規定,且經本院書記官處分書更正為「本裁定不得抗告」確定,有書記官處分書、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9、191頁)。

依上揭說明,抗告人係對不得抗告之駁回裁定提起抗告,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譚德周法 官 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李芝菁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裁判日期:2026-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