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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1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189號上 訴 人 周彥甫被上訴人 翁婕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4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14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是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核無違誤,爰引用之。

二、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之主張、聲明除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外,於本院補充略以:案發情況業經法院勘驗警員密錄器錄影內容,當天其只說了2個字,就被摔倒而受傷,對方當時並沒有先做出其他警告或動作加以制止;如果有,就不會變成本件的情況,不能因為是執法人員就如此就等語。

三、上訴人(原審被告)之答辯、聲明除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外,於本院補充略以:被上訴人因涉妨害公務,其向上訴人所為侮辱公務員行為業經判決有罪,並經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33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下稱上開刑案)。被上訴人當時係現行犯,上訴人當時係為確保現場民眾、被上訴人、執勤員警之人身安全,對被上訴人以強制力壓制、逮捕,且未逾必要程度,故上訴人當時之個人行為合於法令。又被上訴人前就本件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提出傷害之刑事告訴,業經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989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上開偵查案件),且被上訴人當日在警局並未表示自己有受傷,則被上訴人之系爭傷害是否為上訴人之逮捕行為所致,亦非無疑等語。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與原審被告蔡宗和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上訴人自民國112年5月13日起及原審被告蔡宗和自民國112年2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餘敗訴之部分,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非本案之審酌範圍,附此敘明)。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身為警察,明知逮捕被上訴人時,強

制力之實施、警銬等戒具之使用應合於法律規範,且不得逾越必要之程度,卻於聽聞被上訴人口中碎唸「死警」時,未先經口頭告知逮捕,且於被上訴人轉身未抗拒其逮捕措施之情形下,旋即對其施以踰越必要程度之強制力將其壓制在地並使用警銬,並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蔡宗和應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復參酌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教育程度、工作資歷、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應屬適當,逾此部分則屬無據等節,其理由本院所採見解與原審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予以援用,不再贅述。

㈡上訴人辯稱:其當時係為確保現場民眾、被上訴人、執勤員

警之人身安全,對被上訴人以強制力壓制、逮捕,且未逾必要程度等語。然參諸原審當庭勘驗員密錄器錄影內容之結果,可知上訴人係於被上訴人轉身面向櫃台口中碎唸「死警」之同時,旋上前將被上訴人摔倒在地,蔡宗和隨即上前合力壓制被上訴人,事發前後不過2秒等情,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67頁正、反面),則被上訴人斯時既無攻擊他人或自殺、自傷之舉措,亦無任何其他毀損他人物品行為,僅係碎唸「死警」後轉身面向櫃檯並背對上訴人,難認上訴人有何必須立即施以強制力將被上訴人摔倒在地、壓制之必要,上訴人上開所辯,自非可採。

㈢上訴人復辯稱:被上訴人所為侮辱公務員行為,業經上開刑

案判決有罪確定,又其前就本件提出傷害之刑事告訴,亦經上開偵查案件為不起訴處分,足認上訴人之行為合於法令等語。惟被上訴人是否有出言侮辱公務員之行為,與上訴人身為警察於執行職務時對人民施以強制力進行壓制之強度、必要性是否符合法令、比例原則,本屬二事,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應非有據。另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並無拘束力,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6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被上訴人前就本件對上訴人提出傷害之刑事告訴,業經上開偵查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一節,固兩造所不爭執,然揆諸上開見解,刑事案件之有罪與否,並不拘束本院民事權利義務關係之判斷,更無拘束本院認定之效力,自不影響本院依本件證據為上開認定,從而,上訴人以上開偵查案件不起訴處分書為據,抗辯其並無違法云云,委無可採。至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當日在警局並未表示自己有受傷,則被上訴人之系爭傷害是否為上訴人之逮捕行為所致,亦非無疑等語;惟被上訴人就其因上訴人之行為受系爭傷害,業已提出健雄診所診斷證明書2份(見原審卷第12至13頁),且兩造於原審並不爭執,又被上訴人經上訴人逮捕後,即於當日警詢中表示其身上因警察逮捕時受有多處挫傷,有被上訴人警詢筆錄影本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3頁),自亦難認上訴人所辯為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與蔡宗和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萬元,及其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而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林宇凡法 官 張世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尤凱玟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