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1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榮興(黃榮枝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高靖棠律師
袁梓宸律師被上訴人即 原 告 賴秀珍訴訟代理人 陳建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6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6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減縮為:上訴人應就繼承被繼承人黃榮枝遺產範圍內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9,727元。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0弄00號,如附圖一A部分所示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黃榮枝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死亡,其有第一順位繼承人即子女黃發耀、黃品卉,並有次順位繼承人即手足黃秀燕、黃秀珠、黃秀珍及黃榮興;惟黃發耀、黃品卉及黃秀燕、黃秀珠、黃秀珍均已抛棄繼承,有黃榮枝之戶籍謄本(除戶部分)、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法庭114年3月21日桃院雲家豪114年度司繼500字第1142001013號、114年4月30日桃院雲家豪114年度司繼957字第1142001676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45至251、257至259頁),並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957號卷宗核閱無訛。則黃榮興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4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上訴程序準用之。又原告在第二審減縮起訴之聲明者,該減縮部分雖經第一審判決,但因有此減縮,於該減縮範圍內使訴訟繫屬消滅,第一審判決應於減縮範圍內失效,第二審無庸再就減縮部分為裁判(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就原判決主文第三項判命:上訴人應自112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房屋(即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如附圖一A部分所示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26元部分,於本院審理時將該部分之起訴聲明減縮為:上訴人應就繼承被繼承人黃榮枝遺產範圍內給付被上訴人9,727元(計算期間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3年11月26日止;見本院卷第22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經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第241頁),應予准許,且該減縮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第一審判決於其減縮之範圍內即失其效力,本院無庸再就減縮部分為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部分:
㈠、於原審起訴主張及聲明:同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一、之記載(原訴之聲明㈡,業經減縮如上)。
㈡、於本院補充略以:上訴人固稱系爭房屋乃訴外人黃秋星於55年間所興建,非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9994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上開執行事件)之拍賣標的範圍內;然上開執行事件所為未登記建物之查封登記,為楊梅區啟明段37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建物面積為1,581.79平方公尺,即已包含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之所有建物,自亦包含磚造鐵皮屋頂之系爭房屋,此並與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稅籍紀錄表、楊梅地政複丈成果圖、上開執行事件之權利移轉證書相符,故系爭房屋當然在上開執行事件拍賣標的範圍,並已由被上訴人所拍定取得。又上訴人稱系爭房屋為黃秋星於55年間興建,證人黃秀珍則稱係77年間興建,竟相距20年,且黃秋星之遺產明細表並無系爭房屋,上訴人、證人黃秀珍所言應無可採等語。
二、上訴人部分:
㈠、於原審辯稱及聲明:同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二之記載。
㈡、於本院補充略以:系爭房屋為68年蓋之農舍,右邊車庫部位為77年蓋的農舍,屋頂皆為石棉瓦,另走道部位為八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八鋼公司)於82年底蓋廠房時留的通道,之後因為系爭房屋石棉瓦屋頂漏水,而在上方加蓋鐵皮屋頂時,把通道也加蓋鐵皮屋頂,連接到八鋼公司之工廠廠房。又系爭房屋之細部照片以觀,其石棉瓦屋頂仍保留於鐵皮屋頂之下,可證其歷史悠久,且與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之鐵皮建物(下稱系爭廠房)並無貫通、連接,屬於另一建物。另依上開執行事件之勘估標的物現況照片,可知上開執行事件拍賣公告所稱鐵皮建物3棟不包含本件非鐵皮建物。又證人黃秀珍證稱系爭房屋係黃秋星原始出資興建,與系爭廠房屬不同建物,尚未分割遺產,故系爭房屋應為黃秋星之繼承人所公同共有,縱系爭房屋經拍賣,因係拍賣他人之物,應屬無效等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㈠上訴人應將如原判決附圖一A部分所示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不得於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一B部分所示範圍內,停放汽車或堆置物品而妨害被上訴人使用上開土地;㈢上訴人應自112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26元;及依職權宣告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部分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一、三項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就原判決主文第三項減縮如上,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兩造就原判決其餘敗訴之部分未提起上訴,及被上訴人減縮起訴聲明部分,均非本案之審酌範圍,附此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
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
㈡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現占有人,訴請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即具備當事人適格。上開執行事件查封系爭房屋及系爭廠房,二者面積共計1581.79平方公尺,且拍賣公告中記載之拍賣標的,包含桃園時楊梅區幼獅路2段392巷118弄81號,面積亦為1581.79平方公尺,已將系爭房屋及系爭廠房之全部面積列入拍賣範圍,與系爭房屋是否為單獨所有建物,本屬二事,且系爭土地、系爭廠房均已由被上訴人因拍賣取得,堪認被上訴人亦因拍賣而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則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又上訴人自111年5月27日起即受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斟酌系爭土地與道路相連,周邊為農田,無商業活動等情,認以申報總價之2%計算其每年之不當得利數額為適當;而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申報價額為60,268元,系爭房屋之價額為195,400元,則系爭房屋及所佔用系爭土地之申報價額即為255,668元,是被上訴人所得請求每年得請求相當於租金額之不當得利為5,113元,每月得請求之不當得利即為426元,被上訴人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等節,其理由本院所採見解與原審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予以援用,不再贅述。
㈢至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屋為黃秋星於68年間所原始出資興建
,石棉屋頂仍保留於鐵皮屋頂之下,歷史悠久,為系爭廠房外之另一建物,應為黃秋星之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云云,並提出系爭房屋、系爭廠房之照片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3、215至219頁)。而系爭房屋之鐵皮屋頂下方確實另留有部分石棉瓦屋頂,固有卷附上開系爭房屋照片可查(見本院卷第73、215頁);姑不論上訴人先後稱黃秋星興建房屋之時間為55年、68年間,已有所翻異,觀諸上開系爭房屋之照片,亦可見系爭房屋鐵皮屋頂下方石棉瓦之外觀完整、無明顯缺損或變質、變色,且房屋本體為外觀新潁之磚石造、水泥外牆、鐵捲門、鐵皮屋頂建物,無從認定有何歷史悠久之情況,則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屋之歷史悠久,為黃秋星所原始出資興建云云,難認有據。
㈣又證人黃秀珍雖到院證稱:「(問:〈提示上證1,本院卷第7
3頁〉上證1 照片即系爭建物是何時蓋的?何人蓋的?)左上是廚房及車庫那邊是77年,右上走道是68年,是不同時間建造,是當時爸爸黃秋星蓋的農舍,之前是磚蓋石棉瓦,後來有翻修,翻修的時間我不太記得了,翻修完就變成現在這樣。當時蓋起來是養雞的棚子跟穀倉,就是現在的廚房跟車庫,就是石棉瓦屋頂。」、「我剛才所說的廚房及車庫是我們兄弟姊妹共有的,因為父親過世就由兄弟姊妹繼承,這部分沒有登記,後來是借給弟弟住。」等語(見本院卷第190至191頁)。惟上訴人先後稱黃秋星興建房屋之時間為55年、68年間,已有所翻異,且其於原審、本院均辯稱系爭房屋為黃秋星建造居住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34頁、本院卷第41頁),與證人黃秀珍證稱系爭房屋乃黃秋星係77年間興建作為養雞棚子、穀倉使用之農舍等語,互有歧異,則上訴人所辯及證人黃秀珍之證述是否可採,均屬有疑。又系爭房屋為外觀新潁之磚石造、水泥外牆、鐵捲門、鐵皮屋頂建物,業如前述,顯非證人黃秀珍所稱77年間興建作為養雞棚子、穀倉使用之農舍,亦難認係以養雞棚子、穀倉加以翻修而成。則上訴人、證人黃秀珍稱系爭房屋乃黃秋星所出資興建,乃黃秋星之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云云,自非可採,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之拍賣程序,應屬無效云云,亦屬無據。㈤另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0
巷000弄00號」之記載,屬顯然錯誤,應更正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0弄00號」,由本院逕予更正如
主文第四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就繼承被繼承人黃榮枝遺產範圍內給付被上訴人9,727元(減縮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減縮後之範圍內,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諭知,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林宇凡法 官 張世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尤凱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