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192號上 訴 人 鍾銘杰即川億企業社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李柏毅律師華育成律師被 上訴人 佢英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逸桓訴訟代理人 方浩鍵律師複 代理人 劉逸旋律師
李致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15日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447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8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經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10分之7,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鍾銘杰即川億企業社(下稱川億企業社)與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月1日簽訂外籍勞工委任申辦暨管理合約書(下稱系爭川億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川億企業社處理外籍移工之專案、重招、承接或遞補等事宜。然於系爭川億契約有效期間,上訴人川億企業社另委任其他公司代理從事相同招募及服務事宜,則依系爭川億契約第12條約定,上訴人川億企業社應賠償按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川億企業社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引進之移工人數13人,依每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予被上訴人,爰依系爭川億契約第12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26萬元,及自112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抗辯:
(一)兩造雖有簽訂系爭川億契約,然兩造已於109年4月10日在苗栗縣政府進行協調,雙方已同意自當日起暫時停止系爭川億契約之效力,在系爭川億契約暫時停止期間內,上訴人川億企業社另行委任他人辦理外籍移工引進相關事宜,不受系爭川億契約有關違約金約定之拘束。
(二)系爭川億契約第12條約定之違約金性質為損害賠償預定性之違約金,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川億企業社有違反系爭川億契約之情事,亦未證明自己受有損害;又系爭川億契約並無被上訴人報酬金額之約定,屬無償委任契約,被上訴人同時另與外籍移工分別訂立就業服務契約,約定移工與被上訴人間之權利義務,由被上訴人向移工收取服務費用,可知兩造間之系爭川億契約與被上訴人與移工間之就業服務契約,分屬不同之契約關係,即使上訴人終止系爭川億契約,亦不當然影響被上訴人與移工間之就業服務契約繼續存續,而導致被上訴人無法繼續向移工依就業服務契約約定收取服務費用,自難認被上訴人有因上訴人終止系爭川億契約而受有無法向移工收取服務費用之所失利益損害存在。另就需求部分,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川億契約時已取得上訴人之印鑑章,惟卻未於每次申請移工員額時告知上訴人,逕自為上訴人川億企業社申請多達13名之移工員額,然上訴人川億企業社實際只需求4名移工,原審以核定移工員額數13名計算違約金,已屬有誤;況依被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於移工在台工作三年期間,可向每名移工收取共6萬元之服務費用,依上訴人實際需求移工名額4名計算,被上訴人得收取之服務費用至多僅為24萬元;況移工是否可如期待滿三年等尚未可知,原審認定之違約金額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簡上字卷第91-92頁)
(一)上訴人川億企業社與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1日簽訂系爭川億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川億企業社處理外籍移工之專案、重招、承接或遞補等事宜。系爭川億契約第12條約定:「甲方(即上訴人川億企業社)於委任期間如違反將委任引進人數,另委託其他公司代理從事相同招募及服務事宜,致未能履行委任責任時,甲方應賠償乙方(即被上訴人),計每位名額新台幣貳萬元整,做為乙方業務損失之懲罰性違約金。」;系爭川億契約第14條約定:「任一方欲終止本委任合約,應於終止日前二個月,以書面通知對方,並載明終止之意思表示、終止事由及終止日期。如有違反合約規定之情事,則依違約之相關規定條文辦理。雙方終止截止日前仍有未清償之款項費用,則於清償完成時才終止本合約。」。
(二)上訴人川億企業社與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10日於苗栗縣政府勞工及青年發展處外籍勞工諮詢服務中心進行協調會議,上訴人川億企業社於協調時主張:「要求被上訴人歸還有關移工事務所有函文之正本。」;被上訴人則主張:「
1、同意歸還有關移工事務所有函文之正本,並向川億企業社說明,若文件交予別人或川億自己使用而產生法律上之責任,則川億須承擔,並與本公司無關。2、本公司協助川億企業社代辦之未使用名額,川億要取回,本公司依契約要求川億賠償每名額新台幣20,000元。」;協調會結論為上訴人川億企業社取回有關移工事務所有函文正本(工業局函,招募許可函,重新招募許可函,遞補許可函,聘僱許可函)。
(三)上訴人川億企業社於109年4月10日在被上訴人提出之終止委任契約書,記載:「本人(公司)川億企業社委託佢英國際有限公司代為承辦申請外籍廠勞移工相關名額之業務,茲因川億企業社要抽回全部文件正本,雙方同意自109年4月10日起暫時停止委任契約。…。經雙方同意下停止申辦外籍勞移工,川億企業社暫時與佢英國際有限公司停止申辦外籍移工,今後一切相關問題已與佢英國際有限公司無關,…。」
(四)上訴人川億企業社於109年4月10日,向被上訴人佢英公司取回招募許可函,上訴人川億企業社並於歷次勞動部招募許可函上手寫「川億企業社鍾銘杰2020/4/10已取回正本」並蓋大小章;被上訴人已為上訴人川億企業社取得13名外籍移工招募名額。
(五)上訴人川億企業社與訴外人有謙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有謙公司)於109年5月15日簽訂雇主委任跨國人力仲介招募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契約(下稱跨國人力招募契約),又上訴人川億企業社自111年2月迄今已申請引進外籍移工共4 名。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一)系爭川億契約是否已於109年4月10日由上訴人川億企業社合法終止?(二)被上訴人依系爭川億契約第12條約定,請求上訴人川億企業社應給付被上訴人26萬元懲罰性違約金,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川億契約並未於109年4月10日由上訴人川億企業社合法終止:
1、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28條、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故不論有無報酬,因何理由,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均得隨時予以終止。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固有明文,惟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裁判意旨參照)。
2、經查,上訴人川億企業社雖提出經其簽署之109年4月10日終止委任契約書1紙(下稱系爭終止委任書,見原審卷第89頁),據此抗辯上訴人已於109年4月10日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川億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然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於系爭終止委任書上另有以手寫記載「暫時停止委任契約」、「…暫時…停止申辦外籍移工」等字樣(見本件不爭執事項第3項所示);而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中則陳稱:「當天本來要終止契約,但被上訴人表示會請求違約金,上訴人不想被請求違約金所以手寫加上『暫時停止』之文字」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42頁);參以上訴人對於109年4月10日調解當日,被上訴人已向上訴人明確表示不同意於系爭川億契約暫時停止期間,上訴人可另外委任他人辦理外籍移工引進事宜一節,並不爭執(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42頁),由此足認上訴人於109年4月10日於系爭終止委任書上手寫記載「暫時停止」等文字時,並非係在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系爭川億契約之意思表示,是以,系爭川億契約並未於109年4月10日由上訴人川億企業社合法終止,堪予認定。
(二)被上訴人依系爭川億契約第12條約定,請求上訴人川億企業社應給付被上訴人8萬元懲罰性違約金,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1、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⑴系爭川億契約第12條已明文載明「懲罰性違約金」等字樣
,足徵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無訛;上訴人雖抗辯該違約金之性質為損害賠償預定性之違約金,惟其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其說,且觀諸系爭川億契約並無被上訴人報酬金額之約定,屬無償委任契約,則若將上開違約金定性為損害賠償預定性之違約金,將使違約金請求之一方,面臨難以證明其所失利益損害存在之困境,有違契約本旨,故系爭川億契約第12條所約定之違約金性質應定性為懲罰性違約金,先予敘明。
⑵系爭川億契約既未經上訴人於109年4月10日合法終止,則
系爭川億契約自仍屬有效,上訴人仍應繼續受其效力之拘束,惟上訴人於系爭川億契約有效期間,另於109年5月15日與有謙公司簽訂跨國人力招募契約,將外籍移工之招募、聘僱等事宜委由有謙公司辦理,實已違反系爭川億契約第12條之約定,堪予認定。
⑶參以系爭川億契約第12條約定之用語文字為:「甲方(即
上訴人川億企業社)於委任期間如違反將委任引進人數,另委託其他公司代理從事相同招募及服務事宜,致未能履行委任責任時,甲方應賠償乙方(即被上訴人),計每位名額2萬元,做為乙方業務損失之懲罰性違約金。」等字樣(見原審卷第22頁),則依其約定之文義觀之,上訴人川億企業社違反將所引進之外籍移工,另委託被上訴人以外之人辦理與該外籍移工間之就業服務事宜時,上訴人應依系爭川億契約第12條之約定,以每位外籍移工2萬元計算懲罰性違約金予被上訴人,審酌其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計算標準,係基於引進之外籍移工本應由被上訴人與該名外籍移工締結就業服務契約,被上訴人得向該名外籍移工收取其在台三年期間共6萬元之就業服務報酬,今卻因上訴人川億企業社違反將對於引進外籍移工之就業服務事宜另委託他人處理,致被上訴人無從向外籍移工取得報酬,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之計算標準,是以,由系爭川億契約之主要目的、經濟價值及兩造於簽訂系爭川億契約時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等綜合考量,應認系爭川億契約第12條所約定「將委任引進人數,另委託其他公司代理從事…計每位名額2萬元」等字樣,自應解釋為以實際引進入台之外籍移工(即本可由被上訴人與之締結就業服務契約收取服務報酬)之人數,作為該條懲罰性違約金之計算基礎,堪予認定。又兩造均不爭執於109年5月15日前,被上訴人雖已為上訴人川億企業社取得13名外籍移工招募名額,惟上訴人另委託有謙公司後,自111年2月起迄今實際申請引進入台之外籍移工人數僅為4名(見本件不爭執事項第4、5項),是以,依上所述關於系爭川億契約第12條之文義解釋,被上訴人依系爭川億契約第12條約定,得向上訴人川億企業社請求之懲罰性違約金之數額,自應以上訴人川億企業社實際引進入台之外籍移工人數4名,按每位2萬元之標準計算共8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準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川億企業社給付懲罰性違約金8萬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川億契約第12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8萬元及自112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判命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超過8萬元及自112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諭知假執行宣告之部分,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周仕弘法 官 陳俐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藍予伶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