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101號上 訴 人 劉君珽訴訟代理人 徐維良律師被 上訴人 簡木欽訴訟代理人 林大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4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之。本判決應記載之事實、理由及關於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暨法律上之意見(除後開補充說明外),均與原判決相同,茲引用原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被上訴人之主張除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外,另補稱:被上訴人受有下頷骨開放性骨折、左側第十肋骨骨折、右下臼齒外傷性脫落、骨折固定術後骨頭感染及傷口癒合不良、中度神經精神症狀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與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被上訴人而肇致系爭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雖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騎車自摔,然被上訴人甫自摔後仍可戴著安全帽坐在機車旁等待救援,當時被上訴人僅有腳部流血、擦破傷,並未撞擊腦部,且當下已有多名熱心路人於被上訴人前方道路中停放車輛作為警示標誌,阻擋往來車輛,並指揮往來車輛依序通過事故地點,係因上訴人不顧警示及現場指揮人員之指示,逕自從停放之警示車輛右側鑽空隙往前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戴著安全帽坐在地上之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因此所受損害負完全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25,744元、長照機構療養費用14,033元、民國109年10月23日起至111年3月31日止之看護費用1,005,000元、往來醫院交通費用43,560元,上開費用均為上訴人於原審不爭執而視同自認,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始爭執僅須負擔60%之責任,自屬無據。況被上訴人自系爭事故迄今,已被診斷為中度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等語。
三、上訴人之答辯除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外,另補稱:㈠上訴人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撞擊被上訴人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經本院111年度桃交簡字第351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00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系爭刑事確定判決)。系爭刑事確定判決業已認定被上訴人所受「顱內出血、右側第二第四肋骨骨折、右側氣胸」等傷害,難以排除係被上訴人自摔行為所致,與上訴人過失駕駛行為無關,上訴人過失撞擊被上訴人導致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害僅為「左側第十肋骨骨折、下頷骨開放性骨折、右下臼齒外傷性脫落」等傷害,則被上訴人所請求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等金額,應排出其因自摔所致之費用支出,不應由上訴人負擔。㈡就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各項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自行分擔40%之責任,上訴人則僅需負擔60%之責任。㈢另關於上訴人於原審所為之自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之損害金額於第一審始終有爭執,上訴人原審之自認與被上訴人客觀上所受傷害之事實不符,主張撤銷自認等語。
四、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26,147元,及自111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暨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因未提起上訴而確定),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與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駕駛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抗辯僅須負擔60%之責任,為無理由:
1、按侵權行為之債,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結果者,則該條件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而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必以無此行為,雖必定不生此結果,但有此行為,按一般情形亦不生此結果,始為無相當因果關係。是相當因果關係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2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22日晚上8時17分遭受上訴人騎車撞擊前雖已先行自摔倒地,然被上訴人自摔後仍戴著安全帽坐在地上,該時在道路中已有2輛自小客車為被上訴人擋在車道前,且有路人在路中央指揮交通,期間陸續有多輛汽車、機車通過該路段,嗣上訴人不顧指揮人員之指示,從阻擋通行車輛右側鑽空隙往前行駛,因而撞擊戴著安全帽坐在地上之被上訴人而致生系爭事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及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25-127頁、第131-135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軍偵字第108號卷(下稱軍偵字卷)第61-63頁】附卷可佐,而經救護車到場將被上訴人送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急診,後續被上訴人接受手術、入加護病房,並經長庚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證明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此有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見本院111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91號卷(下稱附民卷)第31-33頁、軍偵字卷第33頁、第111頁】;嗣經本院刑事庭依職權函詢長庚醫院可否就110年2月2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所示診斷,明確判斷何者係因上訴人過失撞擊行為所致(即排出因被上訴人自摔所致生之部分),經長庚醫院於111年5月13日回函表示:「簡木欽於109年10月22日至本院急診就醫、住院,經診斷為下頷骨開放性骨折、顱內出血、左側第十肋骨骨折及右側第二第四肋骨骨折、右側氣胸、吸入性肺炎、泌尿道感染、右下臼齒外傷性脫落等傷勢,依現今醫療水準,本院僅得依簡木欽到院時所受傷勢進行檢查、診斷及治療,無法依既有之診斷據以回推簡木欽究係因何原因(即來函所稱第一次自摔或第二次事故)受傷,無法判斷其現有之症狀(後遺症)究係何原因所致」等情,此有長庚醫院111年5月13日長庚院林字第1110350288號函可參【見本院111年度桃交簡字第351號卷(下稱桃交簡卷)第35-37頁、第41頁、本院簡上字卷第192-197頁】;參以被上訴人背部傷勢照片所示(見軍偵字卷第105頁),可見上訴人騎乘機車直接撞擊被上訴人之背部力道極大,使造成被上訴人背部大面積瘀傷及傷口,而該強大撞擊力除直接造成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左側第十肋骨骨折、下頷骨開放性骨折、右下臼齒外傷性脫落」傷勢外,因該撞擊力道既足已造成被上訴人「下頷骨開放性骨折」,於通常情況下,難認被上訴人之臉部、頭部未因該撞擊力道而撞擊地面,從而導致「顱內出血」等其他傷害之可能性;況由長庚醫院上開回函可知,以現今醫療水準尚無從具體區分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之原因,顯見被上訴人之自摔與上訴人之過失侵害行為間之時間密接;復由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被上訴人於自摔後尚能起身而坐於道路上,並非完全無法動彈,難以想像若被上訴人於自摔後即受有「顱內出血、右側第二第四肋骨骨折、右側氣胸」等嚴重傷勢,被上訴人怎可能仍可起身而坐於道路上,準此,依經驗法則,綜合系爭事故當時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足認在一般情形下,上訴人於本件之過失撞擊行為,可發生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之相當結果,故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與上訴人之過失駕駛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予認定。上訴人抗辯其過失行為僅造成被上訴人受有「下頷骨開放性骨折、右下臼齒外傷性脫落、左側第十肋骨骨折」傷害,而不及於其他傷害,洵屬無據。
3、上訴人另抗辯就系爭事故僅須負擔60%之責任,被上訴人應自行分擔40%之責任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85-186頁)。然參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其覆議意見:「一、劉君珽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開亮頭燈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二、行人簡木欽無肇事因素。」(見原審卷第58-60頁),可知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被上訴人並無肇事因素,應由上訴人負擔全部責任,則上訴人抗辯就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等其餘部分,上訴人僅須負擔60%云云,自屬無據。
(二)上訴人撤銷自認並不合法:
1、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第2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上訴人於原審112年11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就被上訴人請求之醫療費用225,744元、長照機構療養費用14,033元、看護費用1,005,000元、往來醫院交通費用43,560元,均未予爭執(見原審卷第69頁背面),經原審判決以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視同自認;復於本院113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中當庭表示:「原審筆錄記載確實是這樣,沒有錯誤。」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22頁);並於本院同日準備程序中,明確表示對於被上訴人請求之醫療費用225,744元、長照機構療養費14,033元,都有單據,不爭執;就醫交通費用43,560元不爭執;看護費用其中109 年10月28日起至109 年11月6 日止,全日看護25,000元部分不爭執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24頁);上訴人雖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翻異前詞,欲撤銷前開自認,然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足認被上訴人主張與事實不符,於法自有未合,已難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況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與上訴人之過失駕駛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業據詳述如前,而被上訴人所請求之前開費用均係因系爭傷害所致,並據被上訴人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繳款收據、看護費用證明等(見附民卷第31-73頁)在卷足憑,實難認被上訴人之主張有何與事實不符之處,上訴人猶執前詞抗辯,要無足採。
(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1,526,147元,為有理由: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因此支出醫療費用225,744元、長照機構療養費用14,033元、看護費用1,005,000元、往來醫院交通費用43,560元,並請求上訴人賠償400,000元精神慰撫金,於扣除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給付金額162,190元後(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03-107頁),請求上訴人賠償1,526,147元等語。本院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上開各項費用金額及精神慰撫金,其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均與第一審判決相同,均引用之。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526,147元及自111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周仕弘法 官 陳俐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始可上訴至最高法院。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藍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