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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1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102號上 訴 人 海涵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志強訴訟代理人 鮮于騏被上訴人 莊守智訴訟代理人 劉純增律師複代理人 劉育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8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5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至第172條、第175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陳志強,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間經由拍賣、於同年7月4日登記取得坐落桃園市○○區○○○區○○○○○○區○○○○○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段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為海涵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惟其前區分所有權人即訴外人黃圓映積欠依海涵社區社區管理規約(下稱系爭規約)應繳納之管理費,自106年10月起至111年7月6日止未繳交管理費,共計新臺幣(下同)212,146元(下稱系爭費用),系爭房屋係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110年度檢助執字第1號公告執行事件進行拍賣,該公告附表備註欄載明:系爭不動產於拍定前所產生之管理費等一切相關費用,應由拍定人負擔(下稱系爭公告)等語明確,並為被上訴人所知悉,被上訴人應已承諾承擔上開管理費等費用,詎被上訴人仍拒不繳納,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及系爭公告,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2,14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就上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2,14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係由被上訴人於行政執行之強制執行程序中拍賣取得,被上訴人前手所積欠之管理費,依債之相對性原則,上訴人本應向原區分所有權人請求,被上訴人並未繼受該債務,上訴人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

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

(二)本件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及系爭公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2,14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等節,本院認定之事實與所採見解均與原審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援用原審之判決理由,除補充如下外,不再贅述。

(三)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就黃圓映之系爭費用債務,是否已成立債務承擔契約?

1.按債務承擔,不論為免責的債務承擔或約定之併存的債務承擔(重疊的債務承擔),均必以第三人與債權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為成立該承擔契約之前提(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00號判決參照)。又債務承擔契約,係以移轉債務於第三人為目的之契約,第三人與債權人間一有此項契約之成立,債務即移轉於第三人,故第三人有承擔他人債務之意思、承擔債務人何項債務及其數額,均屬民法第300條所定債務承擔契約之必要之點,苟當事人對於前揭事項意思表示未能一致,民法第300條所定之債務承擔契約自無從成立。

2.系爭公告附表固有載明:「本件各標不動產於本分署准予應買前所產生之水、電、瓦斯、管理費、車位清潔費、管理務業費等一切相關費用,包括判決沒收確定『前』受刑人所積欠與判決沒收確定『後』所生之上開各項費用,均由應買人負擔」等語,然拍賣公告註記,目的在於記載拍賣物客觀事實,以促應賣人注意,依法不具任何確定私權得喪變更之法律效果。況上開內容未表示系爭費用之確切數額為何,難認被上訴人於應買時已依系爭公告之內容與上訴人就系爭費用債務承擔之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於應買時無承擔黃圓映對上訴人之債務之意,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自無從成立債務承擔契約,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費用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及系爭公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12,14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許曉微法 官 江碧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裁判日期:2025-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