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112號上 訴 人 林艾米訴訟代理人 王永春律師被上訴人 潔娜(JUNIO JANET NACOR)訴訟代理人 林珏菁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1543號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民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涉民法並無明文規定國際管轄權,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上訴人為菲律賓籍人士,有其居留證影本可憑(原審卷第4頁),是本件訴訟具有涉外因素,而為涉外事件。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債權關係不存在,系爭本票之付款地既在我國桃園市,且上訴人不爭執我國法院是否有管轄權,而就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之事項是否有理由為實體答辯,自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3條及第25條規定,由我國法院管轄。又按法律行為發生票據上權利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明者,依付款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1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係依票據關係有所請求,關於本件之準據法,兩造間未於票據上明定準據法,亦無明示之意思,依上規定,應依簽立票據時之行為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為其準據法,先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665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是系爭本票確實由上訴人持有並主張權利,惟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對其有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即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一事已生爭執,並造成被上訴人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且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系爭本票中文「發票日」欄「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之記載,係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授權逕自填載;又被上訴人於系爭本票金額欄書寫之金額原為「40,000」,惟遭上訴人改寫為「140,000」,系爭本票因欠缺票據法第11條第1項應記載事項,且遭變造,應屬無效票據。㈡兩造為系爭本票之前後手,然兩造並未成立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即消費借貸契約,上訴人應就兩造有於民國(下除稱西元者外,均同)109年7月21日達成借貸新臺幣(下同)14萬元意思表示合致,及交付14萬元借款予被上訴人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雖提出被上訴人手持鈔票之照片(下稱系爭照片)為證,惟上訴人並未能提出系爭照片原始檔案,且系爭照片中被上訴人右手所持一疊鈔票,手指上方及手指下方之鈔票厚度有明顯差距,該照片是否經P圖作假,非屬無疑,被上訴人否認系爭照片之形式上真正。系爭照片中持錢拍照者雖為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並非於109年7月21日拍攝,且係因被上訴人之護照在上訴人手上,為取回而不得已配合其指示,系爭照片縱未經變造(假設語氣),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及上訴人確有交付14萬元予被上訴人收受之事實。又手拿現金之可能情節多樣,金錢交付原因亦屬多端,參以系爭照片拍攝地點係在上訴人店內,該照片物品實則仍在上訴人實際管理之下,亦無法排除上訴人在拍照後拿回現金之可能。上訴人未曾基於消費借貸合意而交付借款14萬元予被上訴人,兩造並未成立有效之消費借貸契約,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求為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因生活所需,向上訴人借款14萬元,並在取得借款後,當場簽發系爭本票及另一版本之本票交付上訴人,以擔保上開借款債務之清償,並於現場右手持上訴人交付之現金,左手持其簽發之系爭本票(與另版本票折疊,另版本票在前、系爭本票在後)供上訴人拍照存證。系爭本票之發票日雖有將西元「Year 0000 Month 07 Day 21」不慎誤填載為「Year 21 Month 07 Day 2020」情形,但究非發票日有所欠缺或空白未記載情形,僅係單純筆誤而已,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真意,確係欲對外表示發票日期為西元「2020年7月21日」之意思無訛;系爭本票金額欄內之內容,前後以手寫填載之文字流暢平順,墨水顏色相同,且無任何改寫或塗改痕跡,被上訴人空言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後,遭人將金額改寫為「140,000」元云云,殊不足取。
縱認被上訴人在簽發系爭本票後有遭人將發票金額由「40,000」元改寫為「140,000」元情形(僅係假設,上訴人否認之),被上訴人仍應就其所主張改寫前之簽發面額4萬元負發票人責任,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金額遭人改寫而無效云云,明顯誤解票據法第16條之真諦,委無可採。㈡上訴人提出之系爭照片已證明上訴人確有交付借款14萬元予被上訴人,衡諸一般社會常情,被上訴人若非已實際收受票載金額14萬元之借款,豈會無端簽發系爭本票,並當場右手持現金、左手持系爭本票拍照,且被上訴人於原審陳稱「…原告要拿回護照的時候,被告拿了一疊錢給原告,拍完照之後又把錢收回去…」等語,可見被上訴人自認上訴人確有交付金錢予其收受之事實,上訴人無庸再就交付借款乙節舉證,被上訴人所主張系爭照片乃P圖作假或照片中之鈔票可能為偽鈔等內容,均係否認其先前已經承認在案之事實,且屬與一般人之經驗法則不符之變態事實,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但被上訴人迄無任何舉證,所為主張自不足採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系爭本票是否有欠缺發票年、月、日之記載或遭改寫而無效
之情形?⒈按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一、表明其為本票
之文字。二、一定之金額。三、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四、無條件擔任支付。五、發票地。六、發票年、月、日。七、付款地。八、到期日,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固應遵守票據之文義性,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資料,加以變更或補充。惟依該「客觀解釋原則」,解釋票據上所載文字之意義,仍須斟酌一般社會通念、日常情理、交易習慣與誠信原則,並兼顧助長票據流通、保護交易安全,暨票據「有效解釋原則」之目的,就票據所載文字內涵為合理之觀察,不得嚴格拘泥於所用之文字或辭句,始不失其票據文義性之真諦(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33號裁判意旨參照)。被上訴人雖稱系爭本票所載發票日「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其中「109」、「7」、「21」等數字均係上訴人所填載,顯見系爭本票欠缺應記載事項,應屬無效等語。然系爭本票末行另載有「Date of Drawing:Year 2
1 Month 07 Day 2020 」等文字,其中「Date of Drawing」、「Year」、「Month」、「Day」乃打字印刷完成,「21」、「07」、「2020」則為被上訴人書寫,此有系爭本票可佐,並為被上訴人所自承(本院卷第77、152頁),是被上訴人已於系爭本票記載發票日「Year 21 Month 07 Day 202
0 」,並非就發票日全然未予記載。雖上開英文記載之發票日為「21年7月2020日」,惟曆法中並無「2020」此一日期,參以發票人即被上訴人為菲律賓籍人士,慣用西元紀年而非民國,故本件依前述票據解釋、認定所應依循之文義性及外觀、客觀解釋原則,應可認定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時,其所記載之發票日實應係西元2020年7月21日,即民國109年7月21日,而非目前所不存在之「21年7月2020日」,如此之認定結果,始為基於「客觀解釋原則」、「有效解釋原則」,斟酌一般社會通念、日常情理、交易習慣所為之合理解釋。系爭本票既已具備票據法第11條第1項所定應記載事項,並經被上訴人簽名其上,自屬有效本票,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因欠缺發票日之記載而屬無效票云云,尚非可採。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再按票據經變造時,簽名在變造前者,依原有文義負責;簽名在變造後者,依變造文義負責;不能辨別前後時,推定簽名在變造前,票據法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雖主張:伊於系爭本票記載之金額為New Taiwan Dollars:40,000NT,上訴人於數字「4」前加書數字「1」,將系爭本票金額變造為「140,000」NT,系爭本票既遭上訴人變造,應屬無效票據等語。惟查,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經其於其上簽名及捺指印乙情既不爭執,系爭本票自應推定為真正,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遭變造乙情,核屬變態事實,應由被上訴人就該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然被上訴人並未就此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其徒以系爭本票金額欄數字「1」與前方「:」及後方數字「4」緊貼,主張系爭本票金額係遭上訴人變造云云,難認可信。況上訴人縱未獲被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逕在金額欄加寫數字「1」,充其量僅為該增加部分係屬變造,對發票人即被上訴人不生效力,被上訴人仍依變造前之文義負責,被上訴人執此主張系爭本票因遭變造而無效云云,亦非可採。
㈡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消費借貸債權是否存在?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消費借貸契約於性質上係屬要物契約,除須當事人間具有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外,尚須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並移轉所有權於他方,始能成立。從而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其一,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再本票係無因證券,貸與人不能以本票之取得證明業已交付借款予借款人。若執票人主張本票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
⒉查兩造就系爭本票為直接前後手關係,且系爭本票之原因關
係為消費借貸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6頁),則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既確立為擔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被上訴人復抗辯未收到借款,依前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其確實如數交付借貸之14萬元款項予被上訴人乙節,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就此固提出系爭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21頁),然按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必先證明其為真正,始有訴訟法上之形式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之證據力之可言,被上訴人既否認系爭照片之真正,上訴人自應提出系爭照片之原始檔案,以釐清系爭照片之拍攝日期,及照片內容是否未經變造或修改。查上訴人自承無法提出系爭照片之原始檔案(本院卷第106頁),且細究系爭照片中被上訴人手持鈔票處之影像,被上訴人手指上方之鈔票厚度明顯超出手指下方鈔票厚度甚多,且手指上方靠近被上訴人身體處之現金邊緣線位於被上訴人食指約莫第二指節之位置,惟於被上訴人中指、無名指、小指之指縫間卻未見該邊緣線存在,與手指下方之邊緣線亦非位於同一直線上,顯然不符合正常物理現象,系爭照片自難排除經電腦修圖軟體程式事後拼接,當不具有形式證據力,不足作為上訴人確有交付被上訴人借款14萬元之證明。再被上訴人雖不爭執系爭照片中持錢拍照者為其本人,惟否認該照片係於系爭本票發票日109年7月21日拍攝,並辯稱伊係為取回護照,方聽從上訴人指令拿錢(否認為14萬元)拍照,並無手持系爭本票情形,上訴人亦未將該等現金交付伊等語。查系爭照片中被上訴人左手所持文件,並非系爭本票,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雖謂系爭本票係裝訂於照片中另版本票之後方,並請求勘驗另版本票、系爭本票左上方之訂書針之釘孔痕跡,然上訴人所稱之另版本票、系爭本票縱有訂書針之釘孔痕跡,亦不足以證明系爭本票於拍照時即裝訂於照片中文件之後方,且被上訴人自始至終均否認有收受上訴人所交付之借款,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同時持現金及系爭本票拍照,足見其已完成系爭本票票載金額之借款交付云云,亦非可取。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確有交付被上訴人借款14萬元之事實,要難謂上訴人已就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之存在,盡其舉證責任。
⒊綜合上開事證,上訴人並未證明其確有交付借款14萬元予被
上訴人之事實,揆諸消費借貸之要物性,該消費借貸之原因關係即未能有效成立,是被上訴人主張其未實際收受借貸款項,依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得對抗執票人即上訴人而拒絕給付票款,並以此為由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對被上訴人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江碧珊法 官 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忠文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票據號碼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1 JANET N. JUNIO(被上訴人英文名) 林艾米 無 109年7月21日 111年7月21日 14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