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115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李弘茂
雙晟環境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李松斌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佘遠霆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陳元佶
陳怡妏陳昱韋共 同訴訟代理人 彭成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第1762號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捌佰參拾陸元,及上訴人李弘茂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十五日起,上訴人雙晟環境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與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附帶上訴駁回。
五、廢棄改判部分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陳元佶、陳怡妏、陳昱韋(以下分稱其名,合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李弘茂(下稱李弘茂)為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雙晟環境有限公司(下稱雙晟公司,與李弘茂合稱為上訴人)之員工,李弘茂於民國110年3月26日上午某時,因執行職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拖載車牌號碼000-0000號半拖車(以下合稱系爭車輛)沿新北市鶯歌區福德一路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6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號前,適有由訴外人即被害人陳德村所騎乘、原在路口前行駛於系爭車輛右側、佔用右轉專用道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因車道縮減而向左行駛變換車道、騎乘在李弘茂所駕駛系爭車輛之同向右前方。李弘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及車前狀況,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加速向前行駛,撞擊已接近其車頭右前方之陳德村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致陳德村人車倒地捲入系爭車輛之底部,其身體遭車輪輾壓(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受有雙側下肢開放性骨折併血胸引發出血性休克,嗣經緊急送醫救治無效而死亡。而被上訴人均為陳德村之子女,由陳元佶為陳德村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872元、喪葬費用100萬3,400元;且被上訴人痛失至親,精神均受有相當之痛苦,應得請求李弘茂各賠償精神慰撫金250萬元。又李弘茂既係為雙晟公司執行業務,肇致系爭交通事故發生,雙晟公司自應對所生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850萬5,272元,由陳元佶代為受領等語。
二、上訴人上訴及附帶上訴答辯理由則以:㈠被上訴人所請求之喪葬費用中有部分費用非必要支出,且有重複請求之嫌;㈡被上訴人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㈢陳德村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原審判決卻未加以斟酌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敗判決,即判命:㈠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25萬0,872元,並由陳元佶代位受領。㈡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㈢原審判決於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225萬0,872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㈣被上訴人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嗣兩造均不服原審判決,分別就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全部上訴、一部附帶上訴(就原審駁回被上訴人200萬元之請求部分,未據兩造聲明不服,非屬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25萬4,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陳元佶受領。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李弘茂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而應與雙晟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
2.經查,關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經過,經本院勘驗裝設在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結果如下:
⑴此為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以十字方式分成四格:左
上格畫面(CH1)為系爭車輛前方之行車畫面;右上格畫面(CH2)為系爭車輛後方之行車畫面;左下格畫面(CH3)為系爭車輛左側之行車畫面;右下格畫面(CH4)為系爭車輛右側之行車畫面。
⑵【畫面時間06:18:54】畫面顯示為三線道路面,左邊內側
車道為直行及左轉道,中線車道為直行車道,右邊外側車道為右轉道,系爭車輛行駛於中線直行車道。
⑶【畫面時間06:19:00】系爭車輛停等紅燈。
⑷【畫面時間06:19:01】系爭機車自後方朝系爭車輛靠近,騎行於右轉車道上。
⑸【畫面時間06:19:09】系爭車輛起步向前直行,此時系爭機車騎行於右轉車道上位於系爭車輛右側持續前行。
⑹【畫面時間06:19:12】系爭車輛通過前方路口,過路口後
前方道路為雙線道,系爭車輛直行駛於右邊外側車道;系爭機車漸漸超越系爭車輛,通過路口時,從系爭車輛右側騎至系爭車輛之右車頭斜前方位置。
⑺【畫面時間06:19:15】系爭機車騎行於系爭車輛右車頭前方,兩車併行前進。
⑻【畫面時間06:19:19】兩車發生碰撞,系爭機車之騎士消失於畫面中,能看見系爭機車被持續推行。
⑼【畫面時間06:19:23】系爭車輛停下。
等情,有本院113年12月19日勘驗筆錄及擷圖附卷足查(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第122至132頁)。可見李弘茂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在路口停等號誌過程中,陳德村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即自系爭車輛之右後方沿右轉專用道直行;於李弘茂駕駛系爭車輛直行通過路口(過路口後前方道路減為雙線道)時,陳德村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則逐漸超越系爭車輛設於右前方之行車紀錄器鏡頭畫面,並出現於系爭車輛前方之行車紀錄器畫面中(畫面時間06:19:14至06:19:15處,即本院卷第128至130頁之擷圖),嗣於畫面時間06:19:19時,系爭車輛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是依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陳德村係於超越系爭車輛至其右前方約4秒後始遭系爭車輛撞擊;佐以李弘茂於其被訴過失致死之相關刑案審理時陳稱:案發時系爭車輛駕駛座前方行車輔助系統螢幕所顯示的畫面,與行車紀錄器畫面相同等語(見高院111年度交上訴字第196號卷第101頁),則李弘茂於駕駛系爭車輛時,應得自車內顯示螢幕發覺陳德村已騎乘系爭機車至其右前方,其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而未能立即採取之必要安全措施,導致系爭交通事故發生,自具有過失。
3.李弘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致生系爭交通事故,已如前述;又李弘茂係於駕駛系爭車輛為雙晟公司執行業務途中發生系爭交通事故,此有系爭車輛之現場照片足查(見桃檢110年度相字第565號第187頁及背面),則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其因系爭交通事故所生之損害,自屬有據。
㈡關於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範圍為何,分別認定如下:
1.醫療費用:被上訴人得請求1,872元。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陳元佶為陳德村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872元,業據其提出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關治療同意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審交重附民卷第25至41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自屬可採。
2.喪葬費用:得請求87萬1,800元。⑴被上訴人主張陳元佶為陳德村支出喪葬費用100萬3,400元,
並提出塔位、安管費、大體修復之收據、萬安生命事業集團治喪禮儀服務契約、桃園市政府殯葬管理所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聖保祿收款憑單、禮儀用品發票、悅海會館VIP費用明細為據(見審交重附民卷第43至65頁)。觀上開塔位、安管費、大體修復之收據、萬安生命事業集團治喪禮儀服務契約、桃園市政府殯葬管理所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悅海會館VIP費用明細均有列出置辦之項目及內容,且檢視後核與我國喪葬及習俗相合,亦未見有與陳德村生前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不符而達浪費之情形,堪認屬必要之殯葬費用;至上開聖保祿收款憑單、禮儀用品發票,則僅概括記載「喪治」、「禮儀用品」,並未記載詳細項目內容,無從判斷有無與其他項目重複,且經本院函請被上訴人說明,被上訴人僅稱開立之單位不同,仍未說明所謂「喪治」、「禮儀用品」所指為何(見本院卷第226頁),是此部分自難認屬喪葬必要費用。
⑵從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喪葬費用為87萬1,800元(計算式:
28萬元+3萬元+44萬2,500元+10萬元+7,300元+1萬2,000元=87萬1,800元)。
3.精神慰撫金:被上訴人各得請求120萬元。⑴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⑵本院考量陳德村因系爭交通事故驟然離世,被上訴人均為其
至親,其等精神勢必受有相當痛苦,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另參酌原審調得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見原審不公開卷)所示陳元佶、李弘茂之經濟、就業情形,以及本件之侵權行為態樣、情節(李弘茂與陳德村均為肇事原因,詳如後述)、對被上訴人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各以12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據。
4.是以,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總額為醫療費用1,872元、喪葬費用87萬1,800元、精神慰撫金各120萬元(3人共360萬元),合計447萬3,672元。
㈢關於陳德村與有過失之計算: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機車行駛之車道,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4款本文定有明文。
2.依前揭本院113年12月19日勘驗筆錄及擷圖(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第122至132頁),可知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陳德村之系爭機車原誤騎在右轉專用道,並於行經減縮車道處匯入時未讓李弘茂之系爭車輛先行,亦為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之一,是陳德村亦有違反機車行駛之車道,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之過失甚明。爰考量陳德村之上開過失以及李弘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共同導致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雙方之過失程度實屬相當,故認應各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
3.從而,適用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規定後,上訴人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之金額應減為223萬6,836元(計算式:447萬3,672元*0.5=223萬6,836元)。
㈣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規定。查被上訴人就系爭交通事故已收受保險賠償200萬元,此為被上訴人於原審所自陳(見原審卷第72頁背面),故被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保險理賠。又陳怡妏、陳昱韋均授權陳元佶向上訴人主張請求民事權利,並於取得保險金等損害賠償範圍內之金額扣減必要費用後,由陳元佶決定分配方式,此有協議書在卷可稽(見審交重附民卷第81頁)。基此,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金額為23萬6,836元(計算式:223萬6,836元-200萬元=23萬6,836元),並由陳元佶代為受領。
五、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第279條規定,債權人得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人不生效力,故在未確定期限之給付,債權人以起訴狀繕本催告各連帶債務人給付時,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應分別依各連帶債務人受收起訴狀繕本翌日起算。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被上訴人請求李弘茂、雙晟公司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15日、111年2月27日(見交重附民卷第17、19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李弘茂、雙晟公司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3萬6,836元之本息,並由陳元佶代為受領,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並依兩造之陳明,酌定擔保金額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審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逾上開應准許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則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予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而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並無不當,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425萬4,400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志偉
法 官 朱曉群法 官 傅思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許芝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