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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1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118號上 訴 人 游梵辰視同上訴人 游立承上列 二人訴訟代理人 張香堯律師視同上訴人 游鳳儀

游少儀 遷出國外,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游鋕愷徐梓芸(已歿)被 上訴人 游宗翰(徐梓芸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陳萬發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權分割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第1994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件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中壢簡易庭。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所謂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2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本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未設少年及家事法院地區,由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處理之。」,「…下列事件為丙類事件:六、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家事事件法第2條、第3條第3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家事事件法第2條規定之立法理由謂:為貫徹家事事件(包括家事訴訟事件、家事非訟事件及家事調解事件)專業處理之精神,爰於本條明定家事事件之事務管轄法院。準此,該規定係依事件之性質而定其管轄誰屬之事務管轄,具有專屬、強制性質,少年及家事法院對於家事事件之管轄,相較於普通法院,性質上屬專屬管轄(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44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上訴主張、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原審被告)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判命: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存款債權應予分割,分割方式如附表二分配比例欄所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上訴駁回。

四、經查:被上訴人請求分割之附表一債權為兩造間之被繼承人游日正之遺產,應可認本件係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定之丙類家事訴訟事件,是本件應由家事法庭依家事事件法相關規定審理,原審遽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為實體判決,尚有未合。原審未查及此,逕依民事訴訟法之簡易訴訟程序為判決,顯有重大瑕疵,此重大瑕疵足使兩造於該審級應受法院依家事事件法相關規定與程序公平審判之訴訟權受有侵害,為維持審級制度,並保障當事人之訴訟權,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廢棄原判決,發回原法院交由家事法庭另為適法之裁判。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佩玲

法 官 潘曉萱法 官 江碧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冠諭附表一編號 項目 分割方法 1 華南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3,991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比例分配,各繼人得自行向各金融機領取。 2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大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1,589,926元及其孳息。 3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大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1,990元及其孳息。 4 桃園縣龍潭鄉農會,存款98元及其孳息。 5 臺灣土地銀行石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8,242元及其孳息。 6 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存款62,590元及其孳息。 7 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843,417元及其孳息。附表二繼承人 分配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乙○○ 196081/0000000 其餘部分 丙○○ 0000000/0000000 61% 甲○○ 236950/0000000 8% 戊○○ 165049/0000000 6% 丁○○ 165049/0000000 6% 己○○ 165049/0000000 6% 庚○○ 165049/0000000 6%

裁判案由:債權分割
裁判日期:2025-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