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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1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123號上 訴 人 上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聖岳訴訟代理人 黃鼎鈞律師被 上訴人 好仕達生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璟渝訴訟代理人 陳勵新律師

安玉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10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114年3月2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緣訴外人台灣世達全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世達公司)

向上訴人訂購1.明亮素3,000盒,單價新臺幣(下同)138元、

2.赤紅黑豆水3,000盒,單價79元、3.秋葵水3,000盒,單價92元,總計金額(含稅)97萬3,350元(下稱系爭訂單),上訴人於民國110年5月30日開立系爭訂單訂金發票予台灣世達公司,台灣世達公司於110年7月2日給付系爭訂單之明亮素50%訂金21萬7,350元予上訴人。嗣台灣世達公司將系爭訂單明亮素貨品移轉予伊,並開立營業人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下稱系爭折讓證明單),伊亦支付明亮素50%訂金予台灣世達公司,據以取得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地位並請求上訴人出貨,詎料上訴人遲遲未交貨,伊遂於111年11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均未置理,伊復寄發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解除契約,上訴人應返還受領之訂金。

㈡而伊既係承接台灣世達公司對上訴人之買賣契約,而非與上

訴人另外成立新訂單,與系爭訂金之金額不一樣是因上訴人表示原物料上漲才重新報價,伊也因而另行製作採購單,並非代表另行向上訴人訂購商品,故伊是以系爭訂單向上訴人訂貨,僅援用台灣世達公司已支付之訂金;況上訴人也未曾要求伊給付訂金,就向國外廠商訂購明亮素包裝盒之材料並已備好貨品,故伊與上訴人間只有1筆自台灣事達公司承接之明亮素商品訂單。又系爭訂單之總金額為97萬3,350元,上訴人於110年5月30日先行開立50%訂金48萬6,675元之發票給台灣世達公司,因台灣世達公司將系爭訂單讓與伊承受,但因上訴人開立之發票業經台灣世達公司申報,故台灣世達公司會計帳需要開立系爭折讓證明單,但並非代表交易取消,況上訴人也未曾返還台灣世達公司所支付之訂金21萬7,350元,上訴人主張買賣交易取消應負舉證之責。

㈢爰依民法第254條、259條第1、2款規定提起本訴。並於原審

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1萬7,350元,及自112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㈠伊係於110年9月6日與台灣世達公司針對系爭訂單達成進貨退

出或折讓之共識,系爭折讓證明單即係代表系爭訂單之買賣業經取消,故伊開立之發票因此作廢,台灣世達公司亦於系爭折讓證明單用印確認,則系爭訂單業經取消,雙方買賣契約經解除而不存在,相關權利義務均已消滅,台灣世達公司自無從將系爭訂單之買受人地位讓與被上訴人,即便台灣世達公司有表示要轉讓系爭訂單之貨品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亦不生權利義務法律關係之變動。至於伊前確實有收受台灣世達公司之訂金,因牽涉到台灣世達公司尚積欠伊貨款及損害賠償責任,故予以抵銷,況此亦屬伊與台灣世達公司之法律關係,與被上訴人無涉。又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轉帳傳票,可知系爭折讓證明單開立後,被上訴人才交付現金予台灣世達公司,並非在開立系爭折讓證明單之前即已轉讓商品所有權,何況台灣世達公司並未取得明亮素商品,何來轉讓。故被上訴人確實無從請求伊返還訂金21萬7,350元。

㈡再者,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報價單、發票、採購單等,亦係伊

另外報價給被上訴人公司及預開之發票,乃被上訴人另於110年10月25日向伊採購明亮素3,000盒之資料,金額42萬2,700元、採購貨號00000000000,金額及貨品編號均與系爭訂單不同,顯非台灣世達公司110年5月26日訂購之系爭訂單商品;且被上訴人並未就其於110年10月25日自行採購之貨品支付訂金,伊公司實際負責人王雨東曾多次去電被上訴人催促給付訂金,但被上訴人一再拖延,並表示要以台灣世達公司給付之訂金抵付,而遭王雨東拒絕,因伊原本僅有詢問廠商有無需要之紙張,實際上並未訂購,伊也因而未出貨,被上訴人係故意將自身訂單混淆為系爭訂單;此外,被上訴人提出之存證信函也有提及為2次採購,更證系爭訂單之外被上訴人另有1筆訂單無誤。

㈢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台灣世達公司前向上訴人下訂系爭訂單,上訴人已於110年5月30日開立系爭訂單金額50%(即46萬3,500元)之統一發票,台灣世達公司則於110年7月2日就系爭訂單明亮素商品部分給付50%之訂金21萬7,350元予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訂單、110年5月30日統一發票、台灣世達公司110年7月2日轉帳傳票、國泰世華銀行整批轉帳匯款明細等件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11、12頁),上情應堪認定。

五、被上訴人主張自台灣世達公司受讓系爭訂單中之明亮素商品之買賣關係,惟因上訴人遲未交貨,故已解除買賣契約,上訴人應返還受領之訂金21萬7,350元,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一)被上訴人是否得自台灣世達公司承受系爭訂單中明亮素商品與上訴人之買賣契約關係?(二)被上訴人主張解除明亮素商品之買賣契約,並請求上訴人返還訂金21萬7,350元,有無理由?經查:

㈠被上訴人無從承受系爭訂單中明亮素商品與上訴人之買賣契約關係。

⒈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於開立統一發票後,發生銷貨退

回、掉換貨物或折讓等情事,應於事實發生時,分別依下列各款規定辦理;其為掉換貨物者,應按掉換貨物之金額,另行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一、買受人為營業人者:(一)開立統一發票之銷售額尚未申報者,應收回原開立統一發票收執聯及扣抵聯,黏貼於原統一發票存根聯上,並註明「作廢」字樣。但原統一發票載有買受人之名稱及統一編號者,得以買受人出具之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代之。(二)開立統一發票之銷售額已申報者,應取得買受人出具之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但以原統一發票載有買受人之名稱、統一編號者為限。前項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一式四聯,第一聯及第二聯由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作為申報扣減銷項稅額及記帳之憑證,第三聯及第四聯由買受人留存,作為申報扣減進項稅額及記帳之憑證。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⑴台灣世達公司於110年9月6日出具之系爭折讓證明單,係就上

訴人就系爭訂單於110年5月30日出具之統一發票所提出,並記載退貨或折讓內容為訂金、金額為46萬3,500元、營業稅額2萬3,175元,有系爭折讓證明單影本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3頁)。因並未記載掉換貨物,兩造亦未提出有就系爭訂單另行開立統一發票之情形,而認屬進貨退出或折讓之意思,且自其所載金額堪認係就系爭訂單之全部進行退貨或折讓,並無保留之意。

⑵再者,系爭折讓證明單確實經台灣世達公司交付予上訴人,

並經上訴人於110年11月11日交予羽恩會計稅務記帳士事務所申報留抵稅額,有羽恩會計稅務記帳士事務所113年12月6日說明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3頁)。更證上訴人就系爭訂單所開立之110年5月30日統一發票因系爭折讓證明單而作廢,既然系爭訂單之訂金發票業已作廢,又無其餘文件證明上訴人與台灣世達公司仍有保留系爭訂單之買賣關係;又參以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因台灣世達公司要離開台灣,出具系爭折讓證明單是代表沒有要向上訴人進這批貨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顯見台灣世達公司並無意保留系爭訂單之買賣契約;堪認上訴人與台灣世達公司已解除系爭訂單之買賣契約。

⒉被上訴人雖主張係因台灣世達公司業已申報上訴人開立之110

年5月30日發票,故須開立系爭折讓證明單,並無取消交易之意思,上訴人亦未退還訂金,應自行舉證系爭訂單之買賣交易取消之事等語。經查:

⑴如台灣世達公司係因已申報發票而開立系爭折讓證明單,但

系爭折讓證明單既經台灣世達公司交付上訴人,明顯可知上訴人將得持系爭折讓證明單申報留抵稅額,則台灣世達公司並無足資證明有保留系爭訂單買賣之單據。又上訴人主張,台灣世達公司於開立系爭折讓證明單之同日,已將系爭訂單中之明亮素商品移轉給被上訴人,並提出台灣世達公司110年9月6日轉帳傳票為據(見原審卷第13頁);然系爭折讓證明單係將上訴人110年5月30日開立之發票完全作廢,並無保留,而台灣世達公司110年9月6日轉帳傳票為台灣世達公司內部文件,實無從以此認定台灣世達公司有與上訴人協議僅保留系爭訂單中明亮素商品之契約關係。況台灣世達公司如係轉讓系爭訂單予被上訴人,理應直接轉讓債權即可,應無需將上訴人110年5月30日開立之發票完全作廢,是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似難採信。

⑵至上訴人雖不否認並未退還系爭訂單訂金21萬7,350元,並主

張已就台灣世達公司積欠貨款及損害賠償進行抵銷等語。惟系爭訂單為上訴人與台灣世達公司間之買賣契約,無論有無退還訂金,也僅屬上訴人與台灣世達公司間之結算問題;被上訴人並不得以上訴人未退還訂金乙節主張上訴人與台灣世達公司就系爭訂單之買賣關係仍為存在,也無從進而主張系爭訂單僅有明亮素商品部分之買賣關係仍然存在。

⒊從而,本件既然無從認定台灣世達公司有與上訴人協議保留

系爭訂單中明亮素商品之契約關係,台灣世達公司即無從將系爭訂單明亮素商品之買賣契約移轉予被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主張解除明亮素商品之買賣契約,並請求上訴人返還訂金21萬7,350元,並無理由。

⒈被上訴人110年10月25日有向上訴人採購明亮素商品,數量為

3,000盒、金額42萬2,700元,有被上訴人110年10月25日採購單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8頁);而系爭訂單之明亮素商品部分,數量為3,000盒、金額為41萬4,000元,顯然只有數量相符,其金額並不一致;本無從認定與系爭訂單為同筆買賣交易。

⒉被上訴人雖表示係上訴人告知原物料上漲而調整商品單價,金額才會不一致等語。然查:

⑴被上訴人如確實係自台灣世達公司受讓系爭訂單之買賣契約

,買賣契約關係既已成立,且台灣世達公司亦已給付訂金,上訴人若得以任意變更售價,顯與常情不符。

⑵何況,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11日寄給上訴人之存證信函中(

見原審卷第24至26頁),其主旨為「函請貴公司於函到15日內,依貴公司與好士達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之買賣契約給付明亮素6,000盒」,內容亦表示係指請求給付台灣世達公司110年5月26日向上訴人採購明亮素商品3,000盒、其於110年10月25日向上訴人採購之明亮素商品3,000盒,故合計6,000盒,則被上訴人亦曾向上訴人表示確實有2筆訂單、數量合計共6,000盒明亮素商品無訛。

⑶雖上訴人回函拒絕出貨後,被上訴人於112年12月26日再度寄

發存證信函,並更正其請求為請求給付明亮素商品3,000盒,表示110年10月25日採購單只是請求上訴人出貨,並係以台灣世達公司先前給付之訂金作為110年10月25日採購明亮素商品之訂金,有上訴人存證信函、被上訴人112年12月26日存證信函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至31頁);被上訴人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是111年11月11日存證信函記載錯誤(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然111年11月11日存證信函文義至為明確,難認有記載錯誤之情形,被上訴人後續無端變更其說法應係依上訴人之函覆內容,以迴避其尚未給付110年10月25日採購單訂金之情事。

⑷又參諸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與上訴人來往之電子郵件(見原審

卷第20至22頁),均係就「0000000000000明亮素」進行討論及商議;參諸被上訴人110年10月25日採購單之採購貨號為「00000000000」,與電子郵件提及之貨號僅少最後2碼,但與系爭訂單之編號為「POTZ00000000000」相差甚遠,有110年10月25日採購單、系爭訂單等件影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8、9頁),堪認被上訴人提出與上訴人往來之電子郵件應係就110年10月25日採購單之商品進行討論,益顯電子郵件交涉之內容與系爭訂單無關,而屬另一筆明亮素商品之買賣交易;更證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確實另就110年10月25日採購單成立買賣契約關係無誤。

⑸是本件足認被上訴人係就台灣世達公司系爭訂單之外,另行

於110年10月25日向上訴人訂購明亮素商品3,000盒,則被上訴人應已與上訴人另行成立另1筆買賣契約關係,益證被上訴人主張其係承受系爭訂單買受人地位而請求上訴人出貨,僅有調整商品單價乙節,並非可採。

⒊從而,被上訴人無從承受台灣世達公司系爭訂單明亮素商品

之買受人地位,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僅有110年10月25日採購單之買賣契約關係。

⒋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三、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四、受領之給付物生有孳息者,應返還之。五、就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其返還。六、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259條定有明文。經查:⑴被上訴人自起訴至本院審理期間,均表示其係承受台灣世達

公司系爭訂單就明亮素商品之買受人地位,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所解除之契約為承受台灣世達公司系爭訂單之契約(見本院卷第93頁);然被上訴人既未承受台灣世達公司與上訴人間系爭訂單之買賣契約關係,被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訂單之買賣契約,本無所據。

⑵又被上訴人主張其所請求返還之訂金21萬7,350元係台灣世達

公司110年7月2日給付予上訴人等語。然被上訴人無從解除系爭訂單之買賣契約,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即便有給付21萬7,350元之對價給台灣世達公司,對於上訴人亦不生效力,故得請求上訴人返還21萬7,350元訂金之人應僅有台灣世達公司,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21萬7,350元訂金,顯無理由。

⑶至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雖尚有110年10月25日採購單之買賣契

約關係,然被上訴人本件僅主張解除系爭訂單之買賣契約關係,則被上訴人是否亦已解除此買賣契約或是否得就此請求返還訂金、損害賠償等節,即非本件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21萬7,350元,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傅思綺

法 官 丁俞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裁判日期:2025-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