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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1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125號上 訴 人 李樹木訴訟代理人 邱郁仁被 上訴人 王俊傑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16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21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於上訴後追加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被詐欺之意思表示後請求返還價金之請求權基礎,與其於原審主張變速箱有問題,要解除買賣契約後請求返還價金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核無違誤,爰引用之。

二、上訴人(原審原告)之主張除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外,補稱:上訴人於民國112年6月30日取得系爭車輛後立即以電話通知被上訴人系爭車輛變速箱有問題,且於112年8月25日發函向被上訴人解約,另以上訴狀繕本送達撤銷被詐欺之意思表示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3萬元。

三、被上訴人之抗辯除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外,補充陳述:我有說這台車頭尾都有撞到,也有傳照片給上訴人看過,上訴人說變速箱有問題,但證人李大興有開過沒有問題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㈠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未提出證據證明變速箱異常,故上訴人

主張依給付不能或買賣瑕疵規定解除契約,與法未合,所認定之事實、證據及理由,核無違誤,均引用之,已如前述。㈡上訴人上訴後傳喚證人即福泰汽車保養廠廠長鄭樞章到庭作

證,鄭樞章雖證稱略以:我於112年7月1日檢查系爭車輛,變速箱入擋時頓挫很大,車的前後有撞擊過,尤其是後面有傷到大樑主結構。車身外觀的板件有換過例如:引擎蓋、左右前葉子板。後車廂有嚴重撞擊,後保桿及後車廂有更換過。我有寫一份維修單以及錄影,我於112年7月1日當天就將錄影傳給我們公司的法務邱郁仁看,法務有存檔,我就刪掉了等語(簡上卷第68、69頁),證人並提出維修單及上訴人提出錄影光碟為證(簡上卷第75頁,錄影光碟置證物袋),經受命法官勘驗錄影內容為:「影片是拍車子的方向盤內部,車子發動打擋時有頓挫一下」(簡上卷第72頁)。

㈢然查,上訴人於起訴時應能提出上開錄影、維修單及於原審

聲請傳喚證人鄭樞章,以證明其於收受系爭車輛當時之變速箱已有瑕疵,上訴人卻未於原審提出,則上開證據是否為臨訟製作,已有可疑。況且,被上訴人爭執上開錄影中之車輛非系爭車輛,錄影及維修單均非於112年7月1日製作,則上開錄影及維修單即不得作為證據。又證人鄭樞章為上訴人之員工,關係密切,證詞有偏頗之虞,不可採信。至於上訴人聲請將系爭車輛送鑑定,但自上訴人於112年6月30日收受系爭車輛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日為止,置於上訴人之保管中已逾1年,系爭車輛已非「112年6月30日」交付時之狀態,無鑑定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收受系爭車輛當時之變速箱有瑕疵,從而,上訴人依主張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或依物之瑕疵擔保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13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林靜梅法 官 吳佩玲本判決不得上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裁判日期:2024-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