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簡上字第127號上 訴 人 曾繁祺被 上訴人 胡煥炫訴訟代理人 葉禮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4年度簡上字第5號土地增值稅行政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外,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規定,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前項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或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是「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或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先決要件者,應由認定先決事實之行政法院或受理訴願機關先為裁判或決定,以該確定裁判或決定所認定之事實作為民事法院裁判時認定事實之基礎」(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第755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上訴人於起訴及二審之主張:㈠上訴人於民國110年3月11日間,委託被上訴人辦理桃園市○○
區○○段○○○段00000地號、213-10地號,及同區段公坡小段746-4地號共3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張藝齡、邱品涵之買賣事務,並約定於完成買賣後將支付被上訴人報酬。
㈡嗣上訴人於110年4月16日始知悉系爭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
,依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之規定,應免徵土地增值稅,被上訴人為專業地政士,卻未盡其之注意義務,未在辦理買賣契約前,查證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性質,確保辦理稅負之合法性,被上訴人先以系爭土地為公共設施用地,檢附公共設施保留地之證明文件為免徵稅率之申報,經主管機關於110年4月12日核准免徵後,被上訴人卻以該次申報違反契約所約定之一般用地稅率,於110年4月21日撤回前次經核准之申報,重行以一般用地稅率申報。上訴人於該次買賣本可享有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利益,卻因被上訴人未盡注意義務,違反上訴人之指示及地政士法等法律規定,致上訴人受有繳納新臺幣(下同)231,556元土地增值稅之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委任契約及地政士法第26條之規定,提起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決。
三、經查:㈠上訴人與張藝齡、邱品涵交易系爭土地,是否應課徵土地增
值稅乙節,上訴人另向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3年度稅簡更一字第3號判決「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應作成退還上訴人溢繳土地增值稅款231,556元及自110年5月5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依各年度1月1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退還上訴人之行政處分」,有該判決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97-203頁),嗣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不服,提起上訴,刻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訟庭受理中,有114年6月10日院東讓股114簡上000005字第1140004934號函、本院辦理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33-235頁)。
㈡觀諸上訴人前開主張,其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所提之民
事訴訟,乃以其是否遭課徵土地徵值稅231,556元為其損害之款項,則上訴人究竟是否受有損害,既係以上訴人應否遭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行政處分為先決問題,揆諸首揭法條、說明,本院認於另案行政訴訟程序確定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譚德周法 官 潘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佩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