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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1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128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呂慧嬋

廖乃瑩共 同訴訟代理人 鍾明諭律師被 上訴人即 上訴人 丁信宏

津新冷凍食品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陳清池共 同訴訟代理人 高峯祈律師

廖顯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8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4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津新冷凍食品有限公司、丁信宏連帶給付呂慧嬋超過新臺幣1,738,880元,及丁信宏自民國110年5月13日起、津新冷凍食品有限公司自民國111年8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呂慧嬋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原判決關於駁回廖乃瑩後開第四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四、上開廢棄部分,津新冷凍食品有限公司、丁信宏應再連帶給付廖乃瑩新臺幣600,000元,及丁信宏自民國110年5月13日起、津新冷凍食品有限公司自民國111年8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兩造其餘上訴駁回。

六、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津新冷凍食品有限公司、丁信宏連帶負擔33%,由呂慧嬋負擔47%,餘由廖乃瑩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呂慧嬋、廖乃瑩(原審原告,下逕稱呂慧嬋、廖乃瑩)之主張除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外,補稱:

㈠訴外人廖敏雄於本件車禍事故(下稱系爭事故)發生前,雖

有數次至醫院心臟血管內科就診之紀錄,然其心血管各項指標均在正常範圍,為一健康之人,確係因系爭事故發生後,使其傷病而致死亡結果,故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自應負100%之責任。

㈡就對年祭拜之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部分,對年

為臺灣民俗中慎終追遠重要之儀式,意指家屬正逐漸脫離喪事的悲哀中,也象徵守喪期告一段落,其費用自屬喪葬費用之一環。另原審喪葬費之計算有誤,精神慰撫金之部分,亦顯屬過低等語。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津新冷凍食品有限公司(原審被告,下逕稱津新公司)、丁信宏(原審被告,下逕稱丁信宏)之抗辯除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外,補稱:

㈠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所給付之200萬元強制險,原審於認定損害賠償金額時疏未扣除,顯有違誤。

㈡就看護費之部分,依目前我國臨時看護工每日薪資1,200元至

2,000元之市場行情計算,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至多僅能請求25萬元,原審認定看護費為307,600元顯屬過高,應予酌減。

就精神慰撫金之部分,亦屬過高等語。

三、原審判決津新公司、丁信宏應連帶給付呂慧嬋3,020,025元,及丁信宏自民國110年5月13日起、津新公司自111年8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津新公司、丁信宏應連帶給付廖乃瑩60萬元,及丁信宏自110年5月13日起、津新公司自111年8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呂慧嬋、廖乃瑩其餘之訴駁回。呂慧嬋、廖乃瑩就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呂慧嬋、廖乃瑩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呂慧嬋、廖乃瑩之部分廢棄。㈡津新公司、丁信宏應再連帶給付呂慧嬋2,853,500元,及丁信宏自110年5月13日起、津新公司自111年8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津新公司、丁信宏應再連帶給付廖乃瑩240萬元,及丁信宏自110年5月13日起、津新公司自111年8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津新公司、丁信宏亦對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津新公司、丁信宏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呂慧嬋、廖乃瑩於第一審之訴駁回。呂慧嬋、廖乃瑩及津新公司、丁信宏對於對方之上訴則均分別答辯: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

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本件津新公司、丁信宏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呂慧嬋、廖乃瑩負擔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之責,本院認定之事實與所採見解,除以下之補充外均與原審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援用原審之判決理由,不再贅述。

㈡津新公司、丁信宏應就廖敏雄於110年12月3日之所發生之死亡結果,負擔全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呂慧嬋、廖乃瑩主張廖敏雄與丁信宏發生系爭事故,丁信宏為津新公司駕駛車輛執行職務時有過失,造成廖敏雄身體傷害,廖敏雄並於110年12月3日死亡,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被害人受傷照片、敏盛綜合醫院110年1月26日敏總(醫)字第1100000726號函暨所檢醫師回覆意見表、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廖敏雄死亡證明書以及本院110年審交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查,並為丁信宏、津新公司所不爭執,應堪採信。

2.丁信宏、津新公司固辯以廖敏雄系爭事故之風險經救治應可以截斷因果關係,且廖敏雄並非因系爭事故造成心血管疾病而猝死,系爭事故與廖敏雄之死亡間因果關係比例不超過50%等語。然經本院函詢敏盛綜合醫院關於廖敏雄於109年5月23日前後之身體狀況,該院函覆略以:「廖敏雄於109年5月23日前心血管之各項指標均在正常範圍,並無嚴重心血管疾病,猝死風險應為輕度,109年5月23日後廖敏雄之心血管指標、血糖無惡化」等語,此有敏盛綜合醫院之法院來函回覆意見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09頁)。再參以敏盛綜合醫院函覆原審略以:系爭事故所造成之意識和肢體障礙,導致臥床時間長,則有可能導致事後肺炎併肺肋膜積水、泌尿道感染、貧血、胃潰瘍併出血、高血鈉、急性腎衰竭等病症以及死亡證明書所載之死亡原因,併與死亡原因有所關聯,及車禍與死亡無法排除有因果關係等語(原審卷一第123頁、第194頁),本院審酌廖敏雄在系爭事故前並無嚴重之心血管之相關疾病,而是於系爭事故後導致腦部受損而難以完全治療,並有嚴重機能毀損,導致廖敏雄有需長期臥床,無法自理,始於110年12月3日因心肺衰竭而死亡,足認廖敏雄之死亡結果全係因系爭事故所導致,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丁信宏、津新公司應就廖敏雄之死亡結果負擔100%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丁信宏、津新公司辯以系爭事故與廖敏雄之死亡間因果關係比例不超過50%云云,不足採信。

3.又廖敏雄死亡證明書雖有於「其他對於死亡有影響之疾病或身體狀況(但與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無直接關係者)」欄位記載「高血壓、糖尿病」等語(原審卷一第104頁),然高血壓、糖尿病並非死亡之先行原因,且該欄位已明確記載為「與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無直接關係者」,是難認廖敏雄之死亡結果與高血壓、糖尿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併此敘明。

㈢呂慧嬋得請求丁信宏、津新公司連帶給付1,738,880元;廖乃瑩得請求丁信宏、津新公司連帶給付1,200,000元:

1.丁信宏、津新公司對於醫療費904,243元、醫療用品費用182,245元、長照居家服務費12,684元、和頌長照機構費用及救護車費用755,453元、4,300元以及喪葬費用507,000元部分不爭執(原審卷一第156頁反面、第157頁、第205頁及其反面),足認呂慧嬋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另本院認呂慧嬋請求每日2,500元之看護費用,並無超出現實看護市場均價之處,及呂慧嬋請求對年祭拜之喪葬費用20萬元部分,屬非必要之支出部分,本院所採理由均與原審認定相同,爰不再贅述,是呂慧嬋請求看護費307,6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對年祭拜之喪葬費用20萬元部分,呂慧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本院斟酌丁信宏、津新公司之侵權行為態樣、呂慧嬋及廖乃瑩所受精神上痛苦,暨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參見原審個人資料卷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等一切情狀,認呂慧嬋、廖乃瑩分別請求300萬元之慰撫金尚嫌過高,應各以120萬元為允當。

4.綜上,呂慧嬋得所受損害之金額應為3,873,525元(計算式:904,243+182,245+307,600+12,684+4,300+755,453+1,200,000+507,000=3,873,525)、廖乃瑩所受之損害金額為1,200,000元。

5.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呂慧嬋因本件事故而受領強制責任保險金2,000,000元、134,645元,為呂慧嬋所自陳(本院卷第162-163頁),故呂慧嬋上開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從而,呂慧嬋得請求丁信宏、津新公司連帶給付之損害賠償之金額,應為1,738,880元(計算式:3,873,525-2,000,000元-134,645=1,738,880元)。

五、綜上所述,呂慧嬋、廖乃瑩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各得請求丁信宏、津新公司連帶給付1,738,880元、1,200,000元,及丁信宏自110年5月13日起、津新公司自111年8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呂慧嬋、廖乃瑩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判決丁信宏、津新公司應連帶給付呂慧嬋3,020,025元本息,已超過1,738,880元,原判決就超過1,738,880元部分為丁信宏、津新公司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丁信宏、津新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1、2項所示。原判決丁信宏、津新公司連帶給付應給付廖乃瑩600,000元本息,並就上述判決宣告得假執行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部分,認事用法,固無違誤。惟原判決就其餘應准許廖乃瑩請求之部分,予以駁回,依上述說明,容有未洽。是廖乃瑩上訴意旨就此部分,請求將原判決予以廢棄,請求丁信宏、津新公司再給付廖乃瑩600,000元之範圍內,乃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將原判決廢棄,並另改判如主文第4項所示。至於兩造其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不當,為無理由,均應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佩玲

法 官 潘曉萱法 官 江碧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