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129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蔡育典訴訟代理人 杜孟真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李玲被上訴人 溫富傑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倩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12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17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蔡育典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李玲應再給付蔡育典新臺幣5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蔡育典其餘上訴駁回。
四、李玲之上訴駁回。
五、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蔡育典上訴部分由李玲負擔31%,餘由蔡育典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李玲上訴部分,由李玲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蔡育典主張:李玲於民國110年8月12日17時40分許夥同其友人溫富傑,由溫富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尾隨伊一家三口,至桃園市○○區○○○路000號之1對面,溫富傑故意將系爭汽車停放於蔡育典車輛前面,兩車間僅相距不到一手掌之距離,使伊無法駕車離開,李玲則以徒手拉住伊右手腕之強暴方式,妨害伊自由離去之權利,且使伊受有右腕挫傷之傷害,又溫富傑於李玲妨礙伊自由時,溫富傑大聲斥喝,並直呼伊女兒全名嘲弄之,顯見溫富傑知悉李玲上開侵權行為且認識蔡育典一家人,故溫富傑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李玲、溫富傑間就上開行為應具有意思聯絡,核屬共同侵權行為,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求為:李玲、溫富傑應連帶給付蔡育典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上訴人李玲、被上訴人溫富傑則以:李玲與溫富傑於上開時間駕車前往桃園拜訪客戶,行經上開地點前偶遇蔡育典及其家人,李玲遂下車與蔡育典打招呼致意,豈料遭蔡育典及其家人無端謾罵,溫富傑因發現李玲疑似與蔡育典發生爭執,又遭蔡育典女兒無端謾罵,為避免衝突加劇,遂向蔡育典女兒提出報警之要求,並未對蔡育典為任何妨害自由行為。又李玲與蔡育典身材差距頗大,客觀上並無對蔡育典施以物理強制力、阻擋及強行拉走之可能,並無妨害蔡育典自由,且李玲僅有短暫輕拉蔡育典手部,其後未再有任何肢體接觸,無從造成蔡育典手腕挫傷之結果,另李玲會於刑事案件認罪,實因不諳法律,且希望與蔡育典間之訴訟能儘快落幕回歸平靜生活,應不得以刑事判決作為本件認定之依據。系爭汽車雖停在蔡育典車輛之前方,但蔡育典車輛後方尚有足夠倒車空間,不致妨礙蔡育典駕車離去;又蔡育典與李玲過往多有紛爭,且多係李玲退讓隱忍,縱認李玲所為構成民事侵權行為,亦難認蔡育典有何精神上痛苦可言;再退步言之,縱認李玲輕拉蔡育典手部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蔡育典未制止其妻女無端謾罵李玲,並與李玲發生拉扯之行為,亦與有過失,應減輕或免除李玲之賠償責任等語,並於原審答辯:1.蔡育典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李玲應給付蔡育典25,000元,及自112年5月3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蔡育典其餘之訴駁回。蔡育典就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蔡育典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一部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蔡育典下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1.李玲應再給付蔡育典175,000 元及自112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溫富傑應就原判決判命李玲給付蔡育典新台幣25,000元本息部分及前開新台幣175,000元本息部分與李玲負連帶給付責任(上訴人蔡育典就其餘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部分,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另李玲亦對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李玲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蔡育典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蔡育典及李玲、溫富傑對於對方之上訴則均分別答辯: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李玲上開行為侵害蔡育典之人身自由及身體健康權,已構成侵權行為:
1.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
2.經查,兩造曾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發生爭執,溫富傑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蔡育典車輛前方,李玲並曾拉扯蔡育典右腕等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刑案照片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7至3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又李玲因上開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5263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796號判決李玲犯傷害罪,處拘役30日確定等節,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閱無訛,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是堪認李玲確實有拉扯蔡育典右腕之侵權行為,則蔡育典請求李玲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又本院關於此部分之認定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均引用之。
3.至李玲辯稱與蔡育典之體型相差懸殊,而李玲時站在道路最內側,並無阻擋蔡育典去路及妨害其自由之行為,然李玲既已徒手抓住蔡育典之手腕,則蔡育典即無法任意離去,顯然已妨害蔡育典自由離去之權利,並致蔡育典受有右腕挫傷之傷勢,此有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北簡卷第26頁),是李玲上開行為自已侵害蔡育典之身體健康及自由之權利,李玲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4.李玲另抗辯:蔡育典未阻止其妻女辱罵李玲之消極不作為及與李玲發生拉扯之積極行為,就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云云。惟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蔡育典之妻女有何辱罵李玲之行為;況縱有上開行為,蔡育典亦無阻止他人行為之義務,實難認蔡育典有何過失。又李玲主動拉住蔡育典右腕時,蔡育典並未以劇烈肢體動作抵抗,就其右腕挫傷應無與有過失可言。是李玲上開抗辯,均無理由。
㈡溫富傑之行為並未構成共同侵權:
本院認溫富傑並未與李玲有共同侵權行為,其所採見解與原審均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予以援用,不再贅述。至蔡育典主張溫富傑故意將系爭汽車停放於蔡育典車輛前面,兩車間僅相距不到一手掌之距離,使伊無法駕車離開乙節,惟依現場錄影截圖可見,當時蔡育典車輛後方仍有可供2至3人站立之空間(原審卷第28頁),蔡育典車輛只須倒車後,即有足夠空間得以左轉駛出,是溫富傑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蔡育典車輛前方之行為,並無妨害蔡育典自由離去之權利,蔡育典上開主張,應不足採。從而,蔡育典主張溫富傑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為無理由。
㈢蔡育典得請求李玲給付精神慰撫金80,000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參照)。李玲以故意不法行為侵害蔡育典之行動自由及身體健康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蔡育典請求賠償相當之慰撫金,應屬有據。本院審酌蔡育典、李玲之爭端係因外遇而起,李玲乃出於情緒故意拉扯蔡育典手臂,短暫妨害其行動自由、並造成蔡育典右腕挫傷等侵害動機及情節,並參酌雙方學經歷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所載之所得與財產資料(見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蔡育典請求李玲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8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蔡育典對李玲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復未約定利息,則李玲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蔡育典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李玲之翌日即112年5月31日起(北簡卷第3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蔡育典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李玲給付蔡育典80,000元,及自112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蔡育典敗訴之判決,即有未洽,蔡育典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蔡育典其餘上訴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就上開應准許部分中之25,000元本息,原審判命李玲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李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許曉微法 官 江碧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冠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