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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13號上 訴 人 邱垂誌訴訟代理人 商桓朧律師被上訴人 龔光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844號民事簡易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12月0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捌拾伍萬參仟陸佰玖拾肆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主張:上訴人於110年1月14日下午,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桃園市龜山區民安街64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6時33分許,行經民安街64巷與民安街64巷17弄及18弄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原應注意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燈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設備、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通過系爭路口,適有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民安街64巷與民安街64巷17弄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途經系爭路口,不慎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伊因此受有左肩、左胸、左踝挫傷及左側肩峰鎖骨關節脫臼併左側肩部關節攣縮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亦因此受有焦慮之適應疾患。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支出醫療費用11萬0,998元、醫療用品1,243元、就醫交通費1萬3,205元、看護費用3萬6,000元、不能工作損失8,578元、勞動力減損至少90萬元、行車事故鑑定規費3,000元、書證費3,250元、醫事鑑定費1萬2,655元、裁判費1,660元及精神慰撫金36萬元之損害,且訴外人吳宣鳳業將系爭機車修理費之損害賠償債權1萬3,650元讓與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答辯: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已穿越系爭路口中心,且即將穿越系爭路口,依法已無須禮讓右方車輛即原告,自無過失。本件系爭傷害係於事發3日後才經被上訴人為主張,與系爭交通事故難謂有因果關係。本件被上訴人所受傷害並非不可治癒之病症,並無永久性勞動能力減少等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6萬9,101元,及自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嗣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就其敗訴部分即被上訴人勝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人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兩造就上訴人確有上開駕車未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

車先行,即貿然通過系爭路口之過失,而導致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均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足信為真。

㈡又被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系爭交通事故

並同時導致被上訴人所騎乘其配偶所有之機車受損,被上訴人因受系爭事故及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11萬0,998元、醫療用品費用1,243元、就醫交通費1萬3,205元、看護費用3萬6,000元、行車事故鑑定費3,000元、書證費3,250元;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受有不能工作損失8,578元、其於發生系爭交通事故前每年收入以76萬3,479元計,因系爭傷害而勞動能力減損15%,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損害104萬4,002元及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得請求之慰撫金為35萬元;被上訴人配偶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機車車損,支出維修費用1萬3,650元並將損害賠償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該部分維修費用計入折舊後,得主張數額為6,765元;被上訴人已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9萬2,531元等節,原判決已就該等部分一一為採證、認事及用法之詳盡論述及認定、適用,是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核無違誤,爰引用之(如附件),並補充如後述。

㈢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

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害人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此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其損害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至於個人實際所得額,則僅得作為評價勞動能力損害程度參考,不得因薪資未減少即謂無損害(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被上訴人於系爭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後縱未因系爭傷害而遭減薪,仍不能免除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損失之賠償。又原判決所採認之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鑑定結果,已詳盡就被上訴人肩膀傷勢為專業終局鑑定,且依卷內敏盛綜合醫院有關本院函詢其有關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復健情形之114年7月15日敏總(醫)字第1140753011號回覆函文,可知被上訴人於接受上開鑑定前已終止復健,其肩膀傷勢已達穩定而無改善空間(見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83頁),可知上開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鑑定結果認定被上訴人勞動能力損失終局為15%(見原審卷一第196頁),應屬基於醫學專業對於被上訴人傷勢已無治癒改善可能之永久性勞動能力減損認定,該認定自屬可採。

㈣另參酌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見原審卷一第29頁至第32頁

),系爭事故發生時,兩車發生碰撞位置,上訴人車輛遭撞擊位置為車尾,被上訴人則為車頭,可認被上訴人駕車進入該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亦為發生系爭交通事故之相當程度肇事原因,是本件過失比例應以上訴人負擔60%過失,被上訴人負擔40%過失為妥適,原判決認定肇事過失比例為上訴人負擔80%,被上訴人負擔20%即有未恰,而不可採。

㈤綜上,本件被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損害(包含受讓其

配偶轉讓機車車損債權部分)即如同原判決所認定共為157萬7,041元。而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就系爭交通事故肇因應負擔過失責任60%,被上訴人則應負擔與有過失責任40%,已見前述,是以被上訴人本件得請求賠償金額,應減為94萬6,225元(計算式:157萬7,041元×60%,採四捨五入法計算至元)。又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被上訴人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9萬2,531元,是此部分金額應自被上訴人上開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內扣除,經扣除後,被上訴人僅得請求上訴人給付85萬3,694元(計算式:94萬6,225元-9萬2,531元)。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有理由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上訴人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被上訴人就本件得請求之85萬3,694元金額,訴請另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1日(見附民卷第13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85萬3,694元,及自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請求逾上開金額部分,尚乏依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分別就兩造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核有理由,爰予廢棄部分原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第4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陳俐文法 官 陳炫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