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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1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137號上 訴 人 黃成煜

黃美玲黃曉燕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昀成律師被 上訴人 吳暉賢訴訟代理人 呂瑞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票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30日本院中壢庭112年度壢簡字第1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又債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4條第1項規定,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此類異議之訴乃強制執行之救濟程序,由執行法院管轄,調查較為便捷,易於終結訴訟,故應認其性質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99年度台抗字第56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2條規定,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固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惟於原告就不同之訴訟標的,對於同一被告提起預備之訴合併,或為其他訴之競合(諸如單純、選擇合併之訴之合併等),而其中一訴訟標的為專屬管轄,他訴訟標的則非專屬管轄時,民事訴訟法就此雖未定有規範,但尋繹該法第1條至第31條之3及第248條前段規範意旨,此類訴訟事件,應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審理,始兼顧兩造之訴訟利益及節省司法資源之公共利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7、992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第二審法院不得以第一審法院無管轄權而廢棄原判決。但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因第一審法院無管轄權而廢棄原判決者,應以判決將該事件移送於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1、2項所明定。

二、經查:㈠上訴人執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以被

上訴人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158號裁定准許(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後上訴人執系爭本票裁定以被上訴人為債務人,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36856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0499號事件執行在案(下合稱系爭執行事件)。嗣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8月17日以上訴人為被告,向原審起訴請求:1.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2.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本票。3.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4.上訴人所持系爭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不得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5.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6.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等情,經本院核閱原審卷宗屬實,應可認定。

㈡查被上訴人聲明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之請求,係強制執行法第1

4條第1項前段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依上開見解,乃專屬於執行法院即新竹地院管轄;至被上訴人合併提起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上訴人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並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及斡旋金10萬元等部分,係基於兩造間同一不動產買賣之原因事實,與撤銷執行程序之請求間,均具有有牽連關係,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宜割裂由不同之法院管轄。原審疏未注意,未將本件訴訟全部移送新竹地院審理,而逕為實體判決,自有未合,爰由本院將原審判決廢棄,並將本件訴訟移送至專屬管轄法院即新竹地院合併審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1、2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李麗珍法 官 廖子涵不得上訴。

裁判案由:返還票據等
裁判日期:2025-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