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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1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138號上 訴 人 鄭學書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被上訴人 簡瑜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12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審原告即被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於110年7月18日下午,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停放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前占用道路,其駕駛訴外人林昭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林昭君、訴外人簡進福經過該處,遂因此與上訴人發生口角。嗣被上訴人將系爭汽車暫停在系爭貨車左側,且與林昭君下車續與上訴人爭論,其懷疑上訴人有酒後駕車情事而請林昭君報警處理,詎因此激怒上訴人,上訴人回稱「妳們是沒有被車撞過嗎」等語後,於同日14時45分許,駕車衝撞被上訴人與林昭君,渠等雖有閃避,然仍遭上訴人駕車碾過左腳掌並撞擊右側膝部,被上訴人因此受有左側足部壓砸傷、左側踝部擦挫傷、右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

(二)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上開行為,受有支出醫療費用12,178元、交通費8,500元、不能工作損失66,000元及精神慰撫金300,000元之損害,共計386,678元等語。

二、原審被告即上訴人答辯上訴人當時只是停在路邊等其同學的母親即訴外人黃胡循端水給其喝,當時被上訴人說其喝酒,但其只是在車上曬太陽而已,沒有喝酒。兩造並沒有發生任何事故,上訴人說讓被上訴人等人先過去,怎麼會撞他們。且證人黃胡循亦證稱沒有聽到兩造發生事故聲音;當時為疫情期間,被上訴人營業收入應無達到所主張之金額等語。並於本院補充:證人蕭育義為被上訴人之鄰居,且與證人黃胡循證詞不符,證人蕭育義之證詞並不可採,被上訴人受傷情形是假摔等語。

三、原審判決及兩造聲明

(一)原審判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8,678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6%,餘由原告負擔。⒋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據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份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見本院卷第11頁)

(三)被上訴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

(二)本院認定上訴人於110年7月18日14時45分許,駕駛系爭貨車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前,衝撞被上訴人與林昭君,並碾過被上訴人之左腳掌並撞擊右側膝部,致被上訴人受有左側足部壓砸傷、左側踝部擦挫傷、右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被上訴人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2,178元、交通費8,500元、受有不能工作損失8,00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15萬元,上開金額共計178,678元,遲延利息並應自112年11月16日起算。其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均與第一審判決相同,故均引用之。

(三)上訴人雖於本院補充主張證人蕭育義為被上訴人之鄰居,證詞並不可採等語。然現代社會中鄰里關係本不如過往緊密,縱使為鄰居,亦非當然有之情感或金錢上之利害關係,證人蕭育義又已經具結後始為證述,是尚難僅以此認定證人蕭育義有偏頗之虞,或可能冒受刑事處罰之風險,為對被上訴人有利之偽證。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不可採。

(四)且證人黃胡循雖曾證稱沒有看到原告跟被告在爭吵等語,然查原審112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法官問證人黃胡循:民國110年7月18日下午,證人有無看到被上訴人跟上訴人?而證人黃胡循稱:其於110年7月18日下午有看到上訴人,上訴人跟我要開水喝,我就端水給上訴人喝,後來進去屋子內後,我就沒有出來等語(見原審卷第95頁反面第7至11行)。可見證人黃胡循自始未見到被上訴人,堪認兩造發生衝突之時間,係在證人黃胡循離開後,是無從以證人黃胡循證稱未看到兩造爭吵,即認定證人蕭育義之證詞不可採。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不可採。

(五)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是假摔云云,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亦難認其主張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78,678元,及自11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有據,當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李思緯

法 官 周仕弘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裁判日期:2025-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