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247號上 訴 人 謝長川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律師複 代理人 廖育珣律師被上訴人 黃順興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29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20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於超過新臺幣4萬3,200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之本票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
被上訴人不得持本院簡易庭112年度票字第208號民事裁定,於超過新臺幣4萬3,200元,及自民國110 年12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第二審訴之追加部分),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1項為:確認本院簡易庭112年度票字第208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於超過新臺幣(下同)11萬2,400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上訴人於第二審中,其上訴暨訴之追加聲明(詳後述)第2項為:確認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於超過4萬3,200元及自110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利息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則審諸系爭本票為上訴人與他人所共同簽發,然上訴人對自己以外之他人就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債務存不存在一節本無享有確認利益,是其既單獨提起本件之訴,則其上開所述聲明雖未具體載明係限定於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執系爭本票相關債權對上訴人相關本票債權不存在,然應可確認其真意應為確認上開相關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而未就其他發票人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存在與否為確認,合先敘明。又此觀上訴人起訴時訴之聲明第2項及其於第二審中,其上訴暨訴之追加聲明第3項,均係聲明請求被上訴人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就超出相關債權範圍部分,對上訴人財產為強制執行,而非請求被上訴人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就超出相關債權範圍部分,對所有票據債務人為強制執行一節,益可明徵。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設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就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後,並就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上訴人財產為強制執行部分,從請求超過11萬2,400元及自110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之部分,擴張而追加請求超過4萬3,200元及自110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見本院簡上卷第47頁)。核其所為訴之追加乃係原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擴張而追加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範圍,揆諸首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4年10月31日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利率為年息5%,並因此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乃分四筆交付款項共計100萬元貸與伊(下稱系爭借款),嗣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之,然伊就系爭借款迄今已清償115萬6,800元,僅剩餘4萬3,200元及自110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尚未清償,為此爰提起本訴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交付伊之系爭本票,所擔保之上訴人借款債務範圍,係擔保上訴人自104年間以來陸陸續續對伊之所有借款債務,是上訴人尚未清償之債務部分,均仍在系爭本票擔保範圍內。又就上訴人上開所稱100萬元之系爭借款,上訴人雖有償還,但伊於104年間以後陸續借給上訴人超過344萬元,上訴人也還給伊很多錢,但其中上訴人於107年1月8日至108年6月18日向伊借款共144萬元部分,上訴人僅於111年7月19日對伊還款24萬元本金,尚剩餘120萬元本金未償還,是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務仍然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以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系爭借款,亦未能證明系爭支票之相關清償確實是對系爭借款為清償,故判決上訴人第一審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就全部敗訴部分均提起上訴,其上訴及第二審訴之追加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本票於超過4萬3,200元及自110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利息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㈢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就超過4萬3,200元及自110 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及自民國
110 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利息部分,對上訴人財產為強制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
債務後,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至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惟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上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擔保之債務為系爭借款債務
,而系爭借款債務本息,上訴人已經償還115萬6,800元,是被上訴人所執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債務,僅剩4萬3,200元及自110 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及自民國110 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上訴人尚未清償等節,既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簡上卷第178頁),且業據上訴人提出相關清償表(見本院簡上卷第53頁)為據,復衡酌一般正常提供票據以擔保借款債務之交易情況,如交易雙方無特殊約定情形下,所擔保往來借款債務,應為特定、最初之借款債務,而難認之後雙方其他往來之借款債務亦在原先債務人提供之票據擔保範圍內,是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為借款債務,且僅有系爭借款債務,應屬可信。至被上訴人雖陳稱:系爭本票係擔保所有104年間以來所有上訴人對伊之借款債務云云,然除與上開常情不符,不足採信外,亦未見被上訴人舉證證明雙方就系爭本票有特殊約定係就104年間以後所有發生之借款債務均在擔保之範圍內。何況,依被上訴人所提其於107年1月8日至108年6月18日貸與上訴人款項明細表(見本院簡上卷第165頁),姑不論其利息數額,其本金貸款總數即已達144萬元,顯逾系爭本票票面金額120萬元,則倘系爭本票擔保範圍如被上訴人所述並非僅限於系爭借款債務,尚包含104年間以來所有借款債務之尚未清償部分,則衡情被上訴人亦不可能超額貸與高於系爭本票票面金額120萬元之借款本金,足顯被上訴人所述上開107年1月8日至108年6月18日之借款債務縱確實存在,亦顯非在系爭本票擔保範圍之內。綜上,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擔保之債務僅為系爭借款債務,而上訴人已經償還115萬6,800元,是被上訴人所執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債務,僅剩4萬3,200元及自110 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及自110 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上訴人尚未清償等節,應足信為真,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訴請如主文第2、3項所示內容,即為有理由。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於超過4萬3,200元及自110
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之本票債權,對上訴人既不存在。原審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為上開訴之追加請求,均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並判決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陳俐文
法 官 陳炫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鄭智嘉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 到期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尚俞有限公司 陳沂蔓 謝長川 104年10月30日 110年12月30日 12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