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248號上 訴 人 楊仁聲被 上訴人 黃麗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3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簡字第1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114年5月2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215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12,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無駕駛執照,竟仍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14時41分前
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1段由八德區往大溪區方向行駛,於同日14時41分許,行經介壽路1段與同路段86巷口時,原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無視當時行向號誌係紅燈,而貿然違規闖入交岔路口,適有伊騎乘訴外人李秀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介壽路1段86巷口駛出、欲左轉介壽路1段時,見狀煞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兩側手腕挫傷、左手肘挫傷、頸部挫傷及右大腿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為此伊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50元,並受有精神慰撫金20萬元之損害;另系爭機車亦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損,需支出修繕費用1萬1,450元,而李秀盆嗣後業將系爭機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伊。
㈡然原審判決就系爭機車之損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認定金額過低。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並非行政院所頒而係財政部所制定;且係針對營利事業申報所得稅之規定,並非對於個人一般生活所規定,何況一般人生活經驗也不會有機車使用3年就淘汰之情事,通常都是用到不能使用再換新車。伊當時與被上訴人發生碰撞時,系爭機車手把因而360度旋轉造成龍頭斷裂,無法騎乘,而需更換龍頭才能使用,倘被上訴人提供系爭機車之舊品龍頭進行替換,伊都可接受,但系爭機車為上訴人家中接送小孩之必備交通工具,須即時修護,且修復迄今近3年,更換後均如往常,以每3個月換機油1次400元為計,1年即需1,600元,迄今3年需約4,800元,故至少也有此價值,最近詢問機車行老闆如正常保養也可用5年以上,故伊當時所受損害顯非僅有945元,原審判決就此部分之認定極為不合理,除了與所得稅法精神不符,亦違反一般生活經驗法則。
㈢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上開共計21萬1,900元之損害賠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萬1,9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為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萬3,395元,及自11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因未提起上訴而確定)。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8,505元,及自11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騎乘肇事車輛於上揭時、地,因未注意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適有被上訴人行經未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而於紅燈貿然闖入交岔路口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被上訴人所騎乘之肇事車輛因而與上訴人騎乘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並造成上訴人受傷及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嗣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310號刑事簡易判決依未領有駕駛執照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桃簡卷第4至6頁反面)。是被上訴人上開過失行為與上訴人所受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上訴人自應就不法侵害上訴人所造成之損失負賠償責任,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失,即屬有據。
㈡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關於醫療費用450元、精
神慰撫金2萬元部分,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均未提起上訴,堪認兩造對於上訴人就醫療費用、精神慰撫金所受損失已無爭執。
五、上訴人依侵權行為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而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系爭機車修理費數額之認定認無理由,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系爭機車修理費用2,945元是否妥適?經查:
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⒈依行政院財政部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而系爭機車於102年4月出廠(見桃簡個資卷),至110年11月15日之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3年,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累計折舊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10分之9;故逾耐用年數之系爭機車,其殘值為10分之1。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為行政院財政部所頒定,原審判決記載為行政院所頒定,並無違誤,併予敘明。
⒉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估價單、債權讓與
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桃交簡附民卷第15至16頁、桃簡卷第25頁),固已證明系爭機車修理費用共計1萬1,450元;再經本院向釧盛機車行確認工資費用為3,350元、零件部分費用為8,100元,有釧盛機車行估價單在卷可憑(見簡上卷第47頁);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810元,是上訴人就系爭機車損害所得請求之修繕費用應為4,160元【計算式:零件修復費用810元+工資3,350元=4,160】。
㈡上訴人雖稱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係針對營
利事業申報所得稅之規定,與一般人生活經驗不符等語。然查: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有明文。是系爭機車雖因系爭交通事故而毀損,而得請求損害賠償,但亦僅得請求回復至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亦即系爭機車於系爭交通事故110年11月15日發生系爭交通事故時之應有狀態,而系爭機車係於102年4月出廠,並非全新車輛,但修復時必定係以新品更換零件,故零件自有計算折舊之必要;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係依所得稅法第121條所制定,是政府公定之折舊計算標準,原審以此計算系爭機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之應有價值,應無違誤。
⒉而上訴人雖稱以一般人之生活經驗主張系爭機車使用年限不
可能僅有3年等語。然車輛可使用之年限或認不僅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所定之年限,但以車輛價值而言,即便是在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年限內,只要非全新車輛,其市場價值也必然低於全新車輛甚多;故上訴人以系爭機車還能繼續使用多年,而認原審以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計算系爭機車之價值有誤乙節,顯無理由。至上訴人以系爭機車之機油花費而認系爭機車並不只原審認定之價值等情;因機油花費顯屬為維持系爭機車正常使用功能之花費,與系爭機車之價值並無關連,上訴人以此主張系爭車輛之價值至少有系爭交通事故發生迄今之機油花費4,800元,亦無所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450元、系爭機車修繕費用4,160元及精神慰撫金2萬元,合計共2萬4,61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1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萬3,395元,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傅思綺
法 官 丁俞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