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25號上 訴 人 徐建平被上訴人 呂學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和解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14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侵入被上訴人住宅,並竊盜被上訴人父親所有之新臺幣(下同)2,000元,兩造為此於111年12月8日簽立和解書(下稱和解書㈠),約定由上訴人給付2萬2,000元與被上訴人及其父親,被上訴人同意撤回侵入住宅之告訴。詎上訴人旋即反悔,並將和解金提高至16萬元,上訴人雖不情願,惟因心生畏懼而於同日簽下第2份和解書(下稱和解書㈡),並已為給付。然16萬元之和解金實有違社會正義與比例原則,且和解書㈡簽定時被上訴人並不在場,而係以電話遙控訴外人呂理龍與上訴人簽和解書㈡,和解書㈡應屬無效,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和解金等語,並聲明求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萬元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16萬元之和解金尚屬合理,且上訴人既簽立和解書㈡並依約給付,即無請求返還之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萬元。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79條、第736條、第737條、第153條定有明文。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兩造於111年12月8日簽立和解書㈡,約定:「茲甲方呂學正與乙方徐建平雙方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元整達成和解。並已均結束無關第三者」的事實,有和解書㈡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2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可採認,被上訴人據以受領上訴人給付16萬元,有法律上原因,非不當得利,上訴人請求返還,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上訴人雖以前詞否定和解之效力云云,然查:⑴上訴人是否心生畏懼,不得而知,畢竟本院沒有讀心術,然被上訴人既無脅迫上訴人,自不妨和解書㈡之成立生效;⑵和解金16萬元乃經兩造約定,本院無權減免之;⑶和解契約之成立,依民法第153條規定,以當事人之合意為要件,而合意不以面對面為必要,被上訴人不在場而委由呂理龍代理乙節,不生影響。此等主張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當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嘉
法 官 周玉羣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許文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