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250號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訴訟代理人 侯信逸律師
吳禹萳律師複 代理人 黃鼎鈞律師被 上訴人 吳金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12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簡字第1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於起訴、二審之主張:㈠位於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乃係國
有土地,由上訴人為管理機關,被上訴人並無占有權權源,卻以磚造平房(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街00巷00號)、庭院及棚架(下合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約40平方公尺,被上訴人自民國81年12月起至112年3月止,並無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卻受有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利益。
㈡另上訴人於101年7月6日,曾委外派員至系爭土地進行現場勘
測,查得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上訴人即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勘查作業程序,會同勘測人員進行現場勘定,勘測完畢後,製作土地勘查表、土地使用現況略圖,並拍攝土地使用照片圖,該占用面積經電腦繪測約為40平方公尺,嗣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2日向上訴人屏東辦事處表示其對無權占用之面積範圍有疑義,申請上訴人派員再至現場會勘占用之面積,上訴人遂於110年9月28日派員會同被上訴人前至現場會勘,該次土地勘查會勘結果為「現況元泰街17巷25號,申請人表示暫緩辦理,排除後問承辦,續辦。申請人了解占用範圍與前次勘查相符。」,該次勘查結果經被上訴人簽名、確認,可認該勘查(會勘)結果為真實。
㈢是以,被上訴人確有以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不
當利益且致使他人受有損害,則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總計新臺幣(下同)212,504元之不當得利金額(計算式詳如附表)等語。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於起訴、二審之答辯:㈠上訴人所提出101年7月6日之勘查表,伊當日並未在場,至於
上訴人另提出110年9月28日之勘查表,伊簽名當時,上訴人並未填載「會勘結果」,且該日亦未測量系爭土地,伊所有之系爭建物,並未占用系爭土地,上訴人應先提出事證證明伊所有之系爭建物究竟有何占用之情形。
㈡依上訴人所提出之現場照片,伊所有之系爭建物僅有使用同
段396地號土地,並未有何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伊也未曾以棚架占用系爭土地,伊僅有使用伊所有之土地,且上訴人向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款項,亦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2,5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62頁):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管理。
五、爭執事項(本院卷第62頁):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約40平方公
尺,有無理由?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自81年12月起至112年3月止,系
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總計212,504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約40平方公
尺,有無理由?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有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6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者,主張權利存在之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所有或有處分權之地上物確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負舉證之責任。
⒉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其所有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
地,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此部分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⑴上訴人提出101年7月6日之土地勘清查表(勘清查後),並主
張該清查表乃係勘查人員依照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勘查作業程序要點之規定記載,內容堪以採信等語,而該份土地勘清查表之內容(新北地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0878號卷第25頁),於地上物使用人欄位記載「吳金川(即被上訴人)」、地上物門牌及狀況記載「元泰街17巷25號、棚架、庭院、雜物等」、建物面積(㎡)記載「40」,雖該勘清查表記載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約40平方公尺,然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稱上開占用面積乃係現場人員用比例尺計算量測、計算工具並不確定等語(本院卷第118頁),且依上開土地勘清查表之記載內容,又無從判斷被上訴人當日究竟有無在場與上訴人之人員確認系爭建物有無占用系爭土地乙事,則該勘清查表所記載之內容,無論係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有無占用系爭土地,以及占用面積等節,既均僅係上訴人之人員自行量測,縱上訴人主張係經下轄屏東辦事處第一股負責土地清查、勘查業務之人員,會同上訴人委外經營土地勘查業務之人員,依照國有非共用不動產作業程序要點之規定,進行土地現場勘定等節(本院卷第85頁),然上開建物占用面積究竟有無經專業之人員以器具進行測量,已有所疑外,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究竟是否為被上訴人所有,亦未經被上訴人當場確認,自難憑上開由上訴人之人員單方面所記載之勘清查表,即認被上訴人確有以其所有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共計40平方公尺。
⑵其次,上訴人另提出110年9月28日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
區分署(屏東辦事處)勘查(會勘)記錄表」(本院卷第21頁),該記錄表之勘查(會勘)結果記載「現況元泰街17巷25號...申請人(即被上訴人)了解占用範圍與前次勘查相符」,被上訴人雖稱該次勘查其確有在場等語(本院卷第118頁),惟該次勘查結果亦僅記載「...占用範圍與前次勘查相符」,然誠如前述,上訴人所提出之101年7月6日土地勘清查表,該面積有無經專業之量測人員測量,已有所疑外,縱上訴人所提出上開110年9月28日之勘查結果,乃上訴人之人員會同被上訴人至現場,然該次勘查結果有無經專業之量測人員至現場測量系爭建物究竟有無占用系爭土地,以及占用之面積究竟為何,皆有疑義,自無從僅因該次勘查過程被上訴人會同在場,即得憑上開未經確認之勘查結果,遽認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確有占用系爭土地,以及占用之面積達40平方公尺,況被上訴人尚辯稱該次勘查(會勘)結果欄之記載,並未徵得其確認等語,復觀諸該次勘查(會勘)記錄表之記載,僅於「本分署(屏東辦事處)勘查人員(兼紀錄)」欄位,有上訴人所派人員之簽名確認,至於該勘查(會勘)結果之記載,確實未經被上訴人於該欄位旁簽名確認,則被上訴人辯稱其並未確認上開勘查(會勘)結果之記載內容等語,確非無憑,則該次110年9月28日之勘查(會勘)記錄表,有無經專業之量測人員測量系爭建物有無占用系爭土地,以及測量占用之範圍、面積為何,上訴人皆未提出其他客觀事證證明上開勘查(會勘)結果,確有經被上訴人予以確認,本院當無從憑上開是否經專業人員測量尚有所疑,或未徵得被上訴人確認之勘查(會勘)結果,遽認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確占用系爭土地達40平方公尺。
⑶另上訴人所提出113年4月30日之土地勘查表(勘查後)(本
院卷第23頁),於其他資料欄位記載「門牌懸掛於同段395-1地號私有土地上,原棚架、圍籬等均為拆除,僅剩屋前棚架約3平方公尺」,上訴人於本院準備期日亦稱「現場僅剩屋前棚架」(本院卷第64頁),則本院自無從至系爭土地之現場,以確認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究竟有無占用系爭土地,至於上開土地勘查表雖記載「僅剩屋前棚架約3平方公尺」,然該部分勘查表亦係上訴人之人員自行記載,並非由專業之測量人員至現場進行確認,故系爭土地無論係有無遭棚架占用、占用之面積,甚至該棚架是否為被上訴人所有,均有所疑,本院實無從以上開無從確認究竟有無遭被上訴人占用以及占用面積究竟為何之勘查表,遽認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或棚架,確有占用系爭土地。
⑷綜上,依上訴人所提出無論係101年7月6日之土地勘清查表,
或係110年9月28日之勘查(會勘)記錄表,抑或係113年4月30日之土地勘查表,上開勘查表均係上訴人所派之人員自行至現場估算,究竟有無經地政人員或其他專業人員至現場量測,已有所疑外,上訴人之人員又未與被上訴人確認現場建物究竟是否皆為被上訴人所有,而上訴人又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被上訴人確有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達40平方公尺之事證,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達40平方公尺乙節,上訴人所提出之事證,尚無足證明該部分事實,難認上訴人該部分之主張有理由,自不足採。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自81年12月起至112年3月止,系
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總計212,504元,有無理由?誠如前開所述,上訴人提出事證不足證明被上訴人有以其所有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達40平方公尺,上訴人又未提出其他客觀事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無法律上原因,占用系爭土地之舉,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81年12月起至112年3月止,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總計212,504元乙節,要屬無據,自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2,504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譚德周法 官 潘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陳佩伶附表: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款項之計算式編號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 (新臺幣)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年息率 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 經歷月數 應繳金額 (新臺幣) 1 0000-0000 4,680元 40 0.03 468元 7 3,276元 2 0000-0000 4,680元 40 0.05 780元 12 9,360元 3 0000-0000 4,700元 40 0.05 783元 36 28,188元 4 0000-0000 3,300元 40 0.05 550元 36 19,800元 5 0000-0000 3,300元 40 0.05 550元 42 23,100元 6 0000-0000 3,300元 40 0.05 550元 36 19,800元 7 0000-0000 3,300元 40 0.05 550元 36 19,800元 8 0000-00000 3,300元 40 0.05 550元 36 19,800元 9 00000-00000 3,300元 40 0.05 550元 36 19,800元 10 00000-00000 3,500元 40 0.05 583元 24 13,922元 11 00000-00000 3,400元 40 0.05 566元 24 13,584元 12 00000-00000 3,400元 40 0.05 566元 24 13,584元 13 00000-00000 3,400元 40 0.05 566元 15 8,490元 總計 212,50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