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251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擇興起重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麗梅訴訟代理人 侯俊安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里仁流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立生訴訟代理人 曹詠竣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王長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於民國113年4月12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簡字第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4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附帶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含附帶上訴部分)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但經第三審法院發回或發交後,不得為之;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後,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同法第46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以下簡稱上訴人)就原審判決不利部分提起上訴,嗣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以下簡稱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上訴(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8頁、第104頁),揆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及上訴補充略以:
㈠、被上訴人王長營於民國112年5月16日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觀音區台61線39.4公里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上訴人所有,由訴外人陳鴻龍駕駛車牌號碼00-00號自輪型起重機(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傾倒翻覆撞擊公路護欄,車體嚴重毀損。上訴人受有系爭車輛維修費2,367,750元及營業損失1,250,000元,合計3,617,750元之損害。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受僱於被上訴人里仁流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里仁公司)執行職務,被上訴人里仁公司應與被上訴人王長營就上訴人上開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617,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上訴補充:系爭車輛為「25噸螃蟹」級別之車輛,月租費為250,000元,上訴人於維修5個月期間受有營業損失1,250,000元。又系爭車輛雖未事前申請臨時通行證,但此僅屬行政責任,與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因果關係,本件被上訴人王長營承認因喝水未注意,且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規定,才自後面追撞系爭車輛。縱認兩造均有過失,但主因仍係被上訴人王長營未保持安全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陳鴻龍僅負擔30%過失責任。
二、被上訴人答辯略以:
㈠、系爭車輛為非屬汽車之動力機械,違規行駛於快速道路,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系爭車輛價值應為2,000,000元,願賠償7成即1,400,000元。如系爭車輛未報廢,則零件部分應計算折舊。
㈡、就系爭車輛之維修期間5個月無法營業不爭執,但不清楚出租之行情。又依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系爭事故之鑑定意見認被上訴人王長營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與陳鴻龍行駛禁行路段,同為肇事原因,故認肇事責任應由兩造均分、各50%。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191,225元,及自112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250,000元,及自112年11月28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附帶上訴,其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對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王長營於前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撞擊上訴人所有、陳鴻龍駕駛之系爭車輛,則被上訴人應賠償其所受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及營業損失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㈡陳鴻龍駕駛系爭車輛發生系爭事故有無過失?如有過失,其過失責任之程度為何?
㈠、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441,225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王長營因駕駛過失行為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所有權,自應就系爭事故所生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茲就上訴人請求之金額論述如下:
1、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原審就系爭車輛維修費用認定於扣除折舊後為1,191,225元部分,此為兩造所不為爭執或不在上訴請求廢棄改判範圍(被上訴人僅針對兩造過失比例部分有爭執,此部分如後所述),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191,225元,應堪認定。
2、營業損失:
⑴、按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告減少,屬於積極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損害。此所稱之「所失利益」,固非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或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然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有客觀之確定性時,即得稱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0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於維修期間無法出租予他人
,致受有1,250,000元之營業損失,業據其提出鍵州汽車有限公司及鍵鋅汽車修理廠有限公司之估價單、潤弘精密工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輪式吊車租用統一單價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7頁、第67頁至第75頁)。又鍵州汽車有限公司就系爭車輛之引擎水箱變形、前輪軸油壓缶、前擔地軸、前吊車腳、高壓油管、迴轉盤等共需90個工作天維修;而鍵鋅汽車修理廠有限公司就系爭車輛之前保險桿、右后視鏡、加照地鏡、葉子板、操作油桶、濾清器、消音器、操作台、置物架、方向燈等則須為手工訂作,亦需90個工作天維修,此有前開公司之估價單在卷,是系爭車輛之維修期間為180個工作天(90天+90天),上訴人主張維修期間需150個工作天,而被上訴人就此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7頁),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認為可採。又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潤弘精密工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5月16日前一年內有否向上訴人承租25噸螃蟹輪式吊車及租金之計算方式等節,據該公司於113年11月15日函覆本院謂:其於112年1月至3月間租用上訴人之25噸螃蟹輪式吊車,租金每日13,000元(未稅)、第一小時每小時3,200元(未稅)、第二小時以後每小時1,700元(未稅)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而被上訴人就上開公司之函覆內容,及對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之每月租金為250,000元之事實亦不為爭執(見本院卷第106頁)。從而,上訴人主張因系爭車輛無法出租,致受有營業損失1,250,000元(計算式:5個月×250,000元=1,250,000元),自屬有據。
3、承此,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191,225元及營業損失1,250,000元,合計為2,441,225元(計算式:1,191,225元+1,250,000元=2,441,225元)。
㈡、陳鴻龍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過失相抵之法則;又過失相抵,係指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而言。亦即被害人之過失行為與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共同成立同一損害,或加害行為之損害發生後,因被害人之過失行為,致其損害擴大,是必被害人有過失,方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4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車輛行駛於禁行路段,與被上訴人王長營同屬肇事原因,故認過失責任應由兩造平均分攤云云,並以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系爭事故出具之桃市鑑0000000案之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為證。查系爭鑑定意見雖認:「王長營駕駛營業半聯結車行經快速公路中央分隔帶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與陳鴻龍駕駛重型動力機械行經快速公路中央分隔帶路段,行駛禁行路段,同為肇事原因」(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3頁)。然查,上訴人主張陳鴻龍當時並非行駛於中央分隔帶,而係外側車道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5頁),是前開鑑定所據以認定「陳鴻龍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快速公路中央分隔帶路段」之前提即與事實不符,故前開鑑定結論難認可採。而本件被上訴人王長營駕駛肇事車輛,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同向在前之系爭車輛,陳鴻龍自屬無法防範,應認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肇事因素。至陳鴻龍雖有未依臨時證所核定之路線、時間、速限之規定行使禁行路段之違規,但核屬違反行政管理之事項,與系爭事故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以,被上訴人抗辯陳鴻龍對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兩造應平均分攤過失責任等語,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441,2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1月28日(繕本於112年11月27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57、59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中之1,250,000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前開應准許中之1,191,225元本息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就該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上訴人供擔保得免假執行之諭知,核無不合。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所命給付,被上訴人上訴第三審所得受之利益未逾1,500,000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判決後已告確定,毋庸再為假執行之宣告,是原審就本院命再給付部分,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結論尚無不符,應予維持。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游智棋羣
法 官 林靜梅法 官 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芝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