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253號上 訴 人 張○○訴訟代理人 胡宗典律師被 上訴人 陳○○訴訟代理人 黃傑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29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20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15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林○○原係夫妻關係(現已離婚),並育有1名子女。詎林○○之同事即被上訴人明知林○○為有配偶之人,竟自民國110年5月3日起,有逾越一般男女分際之交往情形,造成伊精神上極大痛苦。被上訴人故意不法侵害伊之配偶權,破壞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情節重大,造成伊受有精神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僅曾與林○○有曖昧對話,但未與林○○交往,且係於收受上訴人之民事起訴狀後始知悉林○○係有配偶之人。又「配偶權」、「夫妻共同生活圓滿幸福」之利益,並非憲法上權利或法律上應予保障之利益,即使肯認為法律上權利,亦應優先保障被上訴人受憲法上保障之性自主決定權,故難認被上訴人之行為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退步言,縱認配偶權為法律上之權利,然上訴人既已同意林○○得與被上訴人交往,即未認定其有何婚姻生活之圓滿及幸福遭受破壞,自無從再對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另倘認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以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是否不法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婚姻而生之結合關係,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故國家為維護婚姻,非不得制定相關規範,以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參照)。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第三人倘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倘其情節重大,違反忠誠義務之一方及該他人即應依上開規定,共同負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責任。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林○○為有配偶之人,竟於上訴人與
林○○婚姻存續期間,自110年5月3日起至113年10月1日止有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之交往行為等情,業據其提出被上訴人與林○○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被上訴人對該紀錄形式真正並不爭執。觀諸該對話紀錄,其中有:「(被上訴人)我跟你在一起你叫我找下一位」、「(林○○)我是說如果。所以找下一位拼?」、「(被上訴人)我現在跟你,要碼就是你我沒想過別人」、「(被上訴人)想抱抱睡覺」、「(被上訴人)愛你(愛心貼圖)老公」、「(林○○)下次不用吃避孕藥了。後面也不能吃事後」、「(被上訴人)好笑」、「(林○○)所以砲友意思。懂了」等內容(原審卷第8至11頁),以上開文字內容所載足認被上訴人與林○○間之互動確已踰越一般正常朋友往來界限,應屬男女朋友間之交往關係,而足以破壞上訴人與林○○婚姻生活之信賴基礎及圓滿,依前揭說明,自屬不法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⒊被上訴人固辯稱不知林○○為有配偶之人,也沒詢問過云云,
然被上訴人為具有正常智識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且其自身即係111年間已離婚,育有2女(個資卷),衡情自無可能在未清楚交往對象是否為單身或有偶時,即與他人交往,任由自己因對於交往對象婚姻狀態不明瞭,而自陷可能遭指為第三者、介入他人婚姻而名聲受損,甚至遭追訴求償風險之理。況林○○於其Line通訊軟體大頭貼顯示其女兒之照片(本院卷第110至116頁),被上訴人與林○○既曾在○○釣蝦場任職,兩人為同事關係,豈會對林○○是否現為有配偶、有子女之人毫不知悉且從不過問,被上訴人稱其不知林○○為有配偶之人且未詢問云云,顯悖於常情。再林○○之友人即證人A01到庭證述:林○○剛開始決定要跟被上訴人交往時,有跟伊說過被上訴人知悉林○○是有配偶的人;伊有兩三次看過上訴人帶著孩子到○○釣蝦場找林○○,當時被上訴人都在釣蝦場上班;林○○和家人講話時被上訴人有在旁邊等語(本院卷第80、81頁)。證人業經具結擔保證言之憑信性,應無甘冒偽證罪責風險為虛偽陳述之事,其證言應有相當憑信性。是綜上各情,堪認被上訴人與林○○交往時,實已知悉林○○為有配偶之人。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⒋又被上訴人辯稱我國司法實務就配偶權是否屬於憲法或法律
上之權利,已有不同見解,縱認配偶權為法律上權利,是否應優先於人民受憲法保障之性自主決定權,亦有疑義云云。惟參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42號、第554號解釋揭櫫之意旨,婚姻自由乃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婚姻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人民享有締結婚姻與否之意思決定自由。今既選擇適用婚姻制度,實係衡量婚姻制度帶來之利弊後所為之自主決定,亦即為了追求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利益,而自主選擇藉由婚姻形成永久結合關係,並自願承擔互守誠實、潔身自好等立基於婚姻關係所生之義務,故配偶可享有之婚姻圓滿生活及配偶間親密關係之排他權益,係受法律保護的利益,而為民法所保障之「權利」無疑。是以,倘若配偶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侵害另一方配偶所享有普通友誼以外、一對一親密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程度,當足以構成不法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
⒌被上訴人另抗辯:上訴人有同意林○○與被上訴人交往,足認
上訴人已拋棄請求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云云,固據提出上訴人與林○○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為證。惟按拋棄權利為單獨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權利因拋棄而消滅;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條件依其內容可分為偶成條件、隨意條件及混合條件,隨意條件又可分為純粹隨意條件及非純粹隨意條件,如純粹隨意條件繫於債務人一方之意思者,若為解除條件,其法律行為有效,如為停止條件,則為無效(參見王澤鑑民法總則)。觀諸上訴人與林○○間之LINE對話內容所示:「我先跟你說清楚 你要我接受她可以,但是你答應我的事要做到,…既然她是外面的她還是要接受你需要回來陪我們,…你對我的態度也不能冷淡,…你對她有感情有什麼我都無所謂,因為我可以信任你,但你不能做到太超過,家你還是要回來,…我跟女兒會一直等你回來,女兒上下課你還是要做畢竟這是家這是你的責任,除非你上班。你要陪她那你也需要有時間陪我們…家的責任你還是需要做到。內外你還是要顧好。…還有每個月的薪水要全額拿回來。不能有私藏因為這些都是要繳的錢。然後你有沒有加薪要跟我說,因為這是你的責任,…然後還有不能因為她吵名分你就要跟我提離婚兩字,…然後你也不能帶回家裡,因為這是你對我最基本的尊重,…記得內的外的你都要照顧好。」等語(原審卷第52頁至第53頁背面),可見上訴人同意林○○與被上訴人交往而拋棄對其等二人損害賠償請求之條件,繫於林○○不能與上訴人離婚,並應擔負照顧家庭與為人父親之責,則此一停止條件之成就,係繫於林○○一方之意思決定,則此一拋棄權利之法律行為所附之停止條件,屬於純粹隨意條件,揆諸上揭說明,上訴人此附條件拋棄權利之法律行為應解為無效。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㈡被上訴人所為如構成侵權行為,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額若干適宜?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要旨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爰審酌上訴人與林○○之婚姻關係約6年,因被上訴人與林○○之不正常往來行為,致上訴人身心受創,復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侵權行為持續期間久暫與上訴人所受之精神上痛苦,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適當。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定明文。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兩造自無約定清償期及利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原審卷第16頁),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112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劉佩宜法 官 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品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