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263號上 訴 人 邱宇翔被 上訴人 廖真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3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簡字4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二萬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1年1月31日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高鐵南路五段與福達路口旁,與被上訴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發生行車糾紛,被上訴人遂下車徒手拉扯伊,致伊受有左手背擦傷之傷害,需支出雷射治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8,900元。衝突過程中,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所有之手機(下稱系爭手機)均有毀損,而需支出系爭機車修理費4萬3,550元、手機修理費3萬2,300元。又上訴人不法侵害伊之身體,致伊精神上受有損害,另請求慰撫金12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萬4,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很多東西是無中生有,伊沒有碰到系爭機車及系爭手機,雷射醫療費用空口無憑,伊有當時相片證明兩造間僅發生行車糾紛而未發生車禍,且上訴人手背僅有輕微擦傷,慰撫金的部分應同原審判決1萬元等語為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暨就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4萬4,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其於111年1月31日上午9時50分許,於桃園市中壢區高鐵南路五段與福達路口旁與被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上訴人停駛後,被上訴人亦下車將上訴人從自系爭機車上拉下,後於路邊發生拉扯,過程中上訴人左手手背因而受有擦傷等情,有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受傷部位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又被上訴人因上開行為成立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拘役40日確定,另有本院112年度第811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頁),本院並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全案卷證查核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至上訴人主張:㈠左手背擦傷傷勢有雷射治療之必要;㈡糾紛過程中系爭機車、系爭手機因而受損;㈢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之慰撫金僅1萬元太低等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上訴人請求雷射醫療費用、系爭機車及系爭手機修理費用,有無理由?原審認定之慰撫金數額是否過低?茲述如下:
五、本院之判斷:㈠雷射治療費用
查,上訴人固主張因手背擦傷而需支出雷射醫療費用4萬8,900元,惟經本院曉諭後未據提出任何雷射醫療之費用明細,已難認此部分醫療費用金額為真。衡酌上訴人傷勢為手部挫傷之初期照護,有上訴人所提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可參,再依醫囑欄敘明「病人於111年1月31日11:27至急診就診,經診治後於111年1月31日離院」等語,亦未建議傷口應接受雷射治療,堪認上訴人所受手部挫傷實無接受雷射治療之必要,故上訴人請求雷射治療費用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系爭機車維修費用
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機車因被上訴人碰撞而有維修必要,並提出系爭機車估價單為佐(本院卷第79頁、第81頁)。惟查:
⒈上訴人於本案刑事程序警詢過程中,僅對被上訴人提出妨害
自由、傷害、恐嚇告訴,未提及系爭機車有遭撞擊、被毀損等節(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508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21頁);上訴人另於偵查中稱:「被告(即被上訴人)覺得我態度不好,被告旋即就開車逼我,並用汽車的右後車身撞我的機車左前方」等語(偵卷第46頁),然與上訴人提出系爭機車估價單修復品名為「後牌版」、「右前方向燈」、「右飛旋踏板」、「右後照鏡」、「前後碟煞」互核(本院卷第79頁),已與上訴人陳稱肇事車輛撞擊系爭機車「左前方」部位不符,是其主張系爭機車曾遭肇事車輛撞擊乙情是否為真?已非無疑。
⒉再查,上訴人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你的
機車何處受損?)是左前車身。(檢察官問:被告是否從你左側超車才撞你左前車身?)是,他從我左側超車撞擊我並迫使我停車。(檢察官請求提示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369號刑事卷宗第63頁並問:左邊的車為被告的車子?為何被告的車停在你的右邊?)這不是我們撞擊處,當時被告已經強迫我停車,被告把車靠邊停之後,我的車有行駛再往前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8頁至第59頁)。惟觀諸上開照片,系爭機車與肇事車輛乃並排停靠,肇事車輛停放於路面邊線處、系爭機車則位於肇事車輛左方之車道處,未見系爭機車有遭毀損、碰撞痕跡(見本院審訴卷第59至第63頁),且倘若上訴人上述之車輛行進方向為真,何以自行將系爭機車繞至已停駛之肇事車輛左側停靠?反徵被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當時在等紅燈,看到綠燈過2秒,他(指上訴人)在我的前方,我就按喇叭示意要他走,他就回頭罵我趕著去投胎,我沒有理他就跟他的車子繼續開,接著告訴人就停在馬路中間要擋我,很生氣擋住我,我的車子就開到旁邊停」、「他不爽被我按喇叭嗶的樣子,就用機車擋我的汽車」等語(偵卷第47至48頁),方與上開照片所示相對位置相符,較為可採。是以本件依上訴人之陳述與舉證,難認被上訴人有以撞擊、毀損系爭機車之方式迫使上訴人停車,故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系爭手機維修費用
上訴人雖提出受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固可認定系爭手機受損,惟無從認定毀損之原因。參以上訴人於刑案警詢及偵訊筆錄時,僅提出妨害自由、傷害、恐嚇之告訴,關於系爭手機部分,陳稱:「被上訴人在伊用系爭手機錄影時試圖搶系爭手機,伊當時說到派出所講」等語(偵卷第21至23頁),全未提及被上訴人有何等行為致系爭手機毀損之事實,是於事發當下系爭手機是否果遭被上訴人毀損,尚非無疑。另被上訴人則否認於糾紛過程中曾觸碰系爭手機,並提出兩造發生糾紛時照片為證(原審卷第25至28頁),依該照片所示可見上訴人左手持系爭手機,手機外觀尚屬完好而無毀損,兩造於糾紛當下均持手機互相錄影蒐證。再依偵查卷內所附上訴人於報警時所提出之蒐證光碟,其內容僅係兩造間相互攝錄之口角爭執,爭執內容係行車糾紛之原因及經過,有卷附勘驗筆錄1紙可參(偵卷第21頁、第63頁),同未見系爭手機毀損過程,則本件系爭手機究係如何毀損?是否為被上訴人行為所致,或有其他原因?尚乏明確,復乏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難認可採,不應准許。
㈣被上訴人應給付之精神慰撫金為何?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權,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茲觀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即明。而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上訴人僅因駕駛期間與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而徒
手拉扯上訴人,致上訴人左手背擦傷、受有精神上痛苦,堪認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茲審酌上訴人為80年生,高職畢業,事發時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被上訴人為57年生,國中畢業,事發時從事勞力性質工作(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508號偵查卷宗第7頁、第19頁);兼衡以本案事故發生之原因、被上訴人為故意傷害之行為、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各節,並酌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財產、所得(詳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3萬元為允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過高,而非可取。原審業已判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萬元,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萬元,應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12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萬元,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陳炫谷法 官 劉哲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宜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