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273號上 訴 人 郭展佑訴訟代理人 鍾欣紘律師
鄒宜璇律師被上訴人 白博堯即春蘭系統廚具行訴訟代理人 張立宇律師複代理人 許方瑜律師
王品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消費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4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簡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為督促當事人善盡促進訴訟義務,採行適時提出主義,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明定,除有同條但書各款所列之情形外,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就當事人未依規定盡適時提出及促進訴訟義務者,使生失權之效果(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當事人如依同條項但書規定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則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但書事由應負釋明之責。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未裝設防濺板烤漆玻璃」之瑕疵,並稱已在民國113年4月24日原審言詞辯論時指出有上開瑕疵,並有提出未裝設防濺板烤漆玻璃之系爭廚具櫃照片,故此非新攻擊防禦方法等語。然113年4月24日上訴人僅提及系爭廚具櫃檯面、洗碗機預留尺寸有誤及鉸練為舊品等瑕疵,自始未提及防濺板烤漆玻璃,上訴人雖有附上未裝設防濺板烤漆玻璃之系爭廚具櫃照片,惟上訴人係以該照片說明系爭廚具櫃檯面之色號,對於防濺板烤漆玻璃隻字未提,是難認上訴人在原審已提出被上訴人有未裝設防濺板烤漆玻璃之瑕疵乙節,其應屬新攻擊防禦方法至明。
三、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中均未主張被上訴人有未安裝防濺板烤漆玻璃,原審對之亦未進行審理,又被上訴人是否有裝設防濺板烤漆玻璃,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不論法律上或事實上均早已知悉,惟上訴人均未曾提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何不能在第一審提出之情形,且是否有安裝防濺板烤漆玻璃為一新事實,被上訴人於原審未就此為任何答辯,原審亦未為任何調查,若許上訴人於第二審時提出上開新攻擊方法將影響被上訴人對此新事實之審級、防禦之權利,並延滯訴訟,是難認有「如不許其於第二審提出,有失公平」之情事及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各款事由,是上訴人所為上揭新攻擊方法,有違上開規定,不應准許,本院即無庸審酌,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111年12月間成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定作亮白色廚具櫃(下稱系爭廚具櫃),裝設於上訴人住處即門牌號碼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3樓(下稱系爭房屋)內,上訴人並已付清價金新臺幣(下同)171,000元。嗣被上訴人前來裝設系爭廚具櫃後,上訴人發現3項瑕疵:㈠系爭廚具櫃檯面顏色並非上訴人所訂製的亮白色,而係偏黃白、暖白色調;㈡被上訴人預留安裝洗碗機之空間尺寸與上訴人事先告知之洗碗機尺寸不符,導致洗碗機無法安裝於系爭廚具櫃內;㈢系爭廚具櫃所使用之鉸鍊並非全新品,其顏色為較黯淡之黃銅色,且有刮痕及污損,顯為舊品。經上訴人於112年7月18日就上開3項瑕疵催告修補,被上訴人迄今均未修補,上訴人得解除系爭契約,被上訴人自應返還承攬報酬。縱認上開3項瑕疵非重要而不得解除契約,上訴人亦得請求減少價金至0元,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溢付價金171,000元,爰依承攬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7,1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59,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定作時要求之品項是石英石檯面,被上訴人提供石英石品項圖片給上訴人看,亦拿相對應價格的色系給上訴人挑選,上訴人自行擇定以樣本中顏色最白的608色號製作系爭廚具櫃,被上訴人亦以該色號材料製作,顏色並無不符,應非瑕疵。就預留洗碗機尺寸部分,就寬度不足部分,在安裝洗碗機時,被上訴人有告知現場人員先拆卸系爭廚具櫃之側板就可以安裝;至於高度部分,因上訴人之洗碗機為獨立型,安裝前若拆卸洗碗機之上蓋板,則可順利安裝,故並非瑕疵。被上訴人係使用全新絞鍊,並不會使用舊的鉸鍊,鉸鍊叫貨時均是整包包裝,施工時一定會產生粉塵,導致外表不會像網路上範例圖片一樣新,此為正常情形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上訴人主張系爭廚具櫃具有上開3項瑕疵等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㈠系爭廚具櫃有無上訴人所指之3項瑕疵?㈡上訴人主張解約或減少價金,有無理由?㈢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若干?分述如下:
㈠系爭廚具櫃有無上訴人所指之3項瑕疵?
1.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
2.經查,被上訴人雖主張有3項瑕疵,然本院認系爭廚具櫃僅有預留尺寸不足致無法安裝洗碗機之瑕疵,而本院所採見解與原審均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予以援用,不再贅述。
㈡上訴人主張解約或減少價金,有無理由?
本院認上開瑕疵未達重要程度,若許上訴人解除契約,有失公平,故上訴人不得解除契約,僅得請求減少價金,而本院就減少價金部分所採見解與原審均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予以援用,不再贅述。
㈢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若干?
系爭廚具櫃確實有洗碗機預留空間不足之瑕疵,業如上述,是應認上訴人應僅得就洗碗機櫃體部分請求減少報酬,而就洗碗機櫃體修改及安裝部分,其所需費用分別為3,000元及1,800元,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龍禾實業有限公司報價單可佐(本院卷第85頁),是應以4,800元作為本件減少價金之數額。至上訴人主張修改洗碗機櫃體尚須門板拆裝,而門板拆裝之費用為10,000元等語,然依上訴人所提出照片,洗碗機櫃體為一預留空間,並無門片可言(本院卷第129頁),是上訴人主張洗碗機櫃體修改尚須門片拆裝,顯無理由,從而,上訴人就此部分應得請求減少之價金應以4,800元計算為當,而被上訴人受領該部分給付,即無法律上原因,是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其少於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然因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並未提起上訴,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本院就此部分,不得更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原審判決自應予以維持。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800元及自112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理由。雖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100元本息,然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並未上訴,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本院不得為上訴人更不利益之判決。至原審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許曉微法 官 江碧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冠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