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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2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274號上 訴 人即 附 帶被 上訴人 簡維泰訴訟代理人 陳彥潔律師

張婉儀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楊致杰訴訟代理人 蔡承翰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寶祥資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森圳訴訟代理人 雷修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1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新臺幣201萬693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上訴人之上訴、被上訴人其餘附帶上訴均駁回。

四、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22%,餘由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2%,餘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於第二審提出防火門製造與安裝過程之記錄及說明文件、上訴人於訴外人光維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光維公司)廠區內製作防火門及前往工地安裝防火門之影片(本院卷第241至247頁),雖係第二審提出之新攻擊方法,惟該攻擊方法係對於上訴人於原審所主張光維公司所承攬之防火門安裝作業須耗費大量體力,且受傷前係由其一人獨自完成之事實(原審卷第85頁反面、第289頁正面)而為補充,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上訴人提出此項新攻擊方法。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楊致杰(下稱被上訴人楊致杰)於民

國110年11月25日上午9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肇事貨車)為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寶祥資源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寶祥公司)執行職務,沿台66線快速道路由西向東往大溪方向行駛,行經台66線快速道路東向25.5公里處(位於桃園市平鎮區)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未保持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同向前方因道路壅塞而減速、由上訴人駕駛並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並致系爭貨車向前推撞訴外人陳德義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訴外人潘建融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訴外人林穎志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事故),上訴人因此受有右側脛骨幹橫斷移位性骨折、右側腓骨幹橫斷移位性骨折、右側外踝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貨車及所載之營業工具亦因而毀損。而被上訴人楊致杰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111年度桃交簡字第2070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在案。

㈡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1萬46元、

看護費22萬5,000元、就醫交通費3萬6,000元、系爭貨車修繕費36萬5,950元,並受有不能工作損失329萬6,331元、車上所載之營業工具損壞6萬3,025元、勞動力減損364萬9,806元等損害,且因傷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合計為894萬6,158元,被上訴人楊致杰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楊致杰受僱於被上訴人寶祥公司,且事故發生時正執行職務中,是被上訴人寶祥公司自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94萬6,158元,及自原審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楊致杰:伊就本件事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爭執。

惟對於上訴人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部分:

⑴上訴人雖有提出至中醫科、醫學美容科、職業醫學科就診之

醫療費用收據,然並未提出上開門診之診斷證明書相佐;醫療器材(拐杖、藥材)及民俗療法部分,則未見此部分單據,難認上開款項與本件事故有關。

⑵上訴人未提出診斷證明書證明醫學美容治療之部位即為上訴

人之斑點、臉、頭部疤痕,難認上訴人有支出相關費用之必要。

⒉看護費部分:

上訴人未提出單據,亦未證明具有必要性,且上訴人未舉證由家人輪流照護,縱認上訴人所述為真,其請求之看護費金額亦過高,因以單日看護費用計算90日之金額,遠較以包月制計算3個月之金額來的高,且因看護之親屬未具備專業看護能力,不能與專業看護等同視之,看護費用自不得以專業看護之費用每日2,500元計算。

⒊就醫交通費部分:上訴人未提出實際支付車資之單據,難認

上訴人確實有搭乘計程車前往就醫,且上訴人亦未說明有搭乘計程車至醫院就診之必要性。

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⑴上訴人係以光維公司之營業收入計算其不能工作損失。惟倘

上訴人以其自然人之名義,請求光維公司之營業損失,將違反法律上自然人與公司法人相區別之法理,而有當事人適格與否之疑義;若上訴人係請求自身之營業損失,則光維公司之營業損失不等同上訴人自身之營業損失,是上訴人以光維公司之營業損失作為計算其自身之營業損失之基準,自屬無據。

⑵復依上訴人所提光維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下稱

401報表)等資料,因該表所列之銷售額與進項皆非當月實際完工之收入與成本支出,故無法證明光維公司於表列期間是否確實受有損害。退步言之,上訴人固以光維公司111年1至6月與去年同期進銷項差額(即利潤)作為計算營業損失之基礎,然影響營業額之因素眾多,當時又處於新冠肺炎期間,可否僅憑上開進銷項差額即認定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不無疑義。

⑶又依聯新國際醫院(下稱聯新醫院)於113年2月23日函文可知

,上訴人不能工作期間僅有6個月,且該期間包含休養期間,故上訴人主張9個月之不能工作損失明顯過長。

⒌系爭貨車修繕費部分:零件部分應計算折舊,且若未就烤漆部分予以折舊,將違反損害賠償回復原狀之法理。

⒍車上所載之營業工具損壞部分:上訴人並未證明營業工具於

本件事故發生時確實存在及確係因本件事故而滅失。退步言之,如營業工具確係因本件事故造成損壞,則零件部分應計算折舊。

⒎勞動力減損部分:商人之經營能力固為勞動能力之一種,但

營業收入乃出於財產之運用,資本及機會皆其要素,不能全部視為勞動能力之所得。故上訴人逕以光維公司110年1至6月之進銷項差額(即利潤)作為其平均月收入,並以此計算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數額,自屬有誤。

⒏精神慰撫金部分:上訴人請求金額過高,請衡酌被上訴人楊

致杰目前仍在學、須負擔家計,且盡力與另二名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因此影響被上訴人楊致杰之資力等情,依職權酌減慰撫金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上訴人寶祥公司:伊就本件事故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不爭執,其餘抗辯同被上訴人楊致杰答辯所述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5萬5,703元本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689萬455元,及自原審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就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生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除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項

目及數額外,業據其提出系爭刑事判決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聯新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估價單等件為證(原審卷第35至63頁),並經原審調閱本件事故相關交通卷宗核閱無訛,且被上訴人楊致杰所涉過失傷害犯行,業經系爭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原審卷第5至7頁)。而細繹系爭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上訴人、訴外人陳德義、潘建融、林穎志於警詢中之證述、被上訴人楊致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診斷證明書、事故現場暨車輛受損照片等為據,並詳述何以其陳述情節及相關證據可採,顯見該刑事判決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亦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復被上訴人對於渠等應就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生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乙節均不爭執(原審卷第94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是被上訴人寶祥公司之受雇人即被上訴人楊致杰駕駛肇事貨車執行職務,因未與前方之系爭貨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暨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系爭貨車發生碰撞,足認被上訴人楊致杰之過失行為與上訴人所受傷害及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一節,亦足認定。是上訴人自得依上開法律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就上訴人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認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而上訴人因而支出急診、住院、門診等醫療費用合計為28萬5,046元,有聯新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原審卷第43至50頁),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惟就逾此部分之醫療費用,上訴人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上訴人之主張可採。

⑵至於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長期臥床而罹患風濕,故須藉

由民俗療法減緩痠痛,且因其傷勢甚重,為復原需要而有使用醫療器材之必要,進而支出醫療器材(拐杖、藥材)及民俗療法費用共2萬5,000元,並提出相關照片為據(本院卷第147至148頁)。惟查,上訴人此部分並未提出任何支出單據供本院審酌,亦未證明上開照片所示相關醫療器材係因本件事故所購買,本院自難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是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難認可採。

⑶至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就診醫學美容等科未提出診斷證明書

,而認上開門診與系爭傷害無涉或欠缺必要性等語。惟查,依聯新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可知,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右眼角撕裂傷1公分、頭皮撕裂傷2公分等傷害(原審卷第40頁反面)。本院斟酌上開傷口經癒合後易留有疤痕,而臉、頭部疤痕顯然影響美觀,是上訴人自醫學美容等科就診乃合乎情理而有必要,且上訴人於110年11月25日起至111年12月23均於聯新國際醫院治療系爭傷害,此有聯新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可參(原審卷第43至50頁),又上訴人係於111年12月6日於聯新國際醫院之醫學美容科就診,費用為860元,是本院審酌上訴人醫學美容科之就診時間與系爭傷害之治療相近,堪認其屬治療系爭傷害疤痕之必要費用,再者,上開門診與本件事故有無因果關係,本不僅以上開門診有無開立診斷證明書為斷,故被上訴人上開所辯,不足憑採。

⒉看護費部分:

⑴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其所付出之

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上訴人因系爭傷害須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出,亦應認上訴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

⑵經查,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傷害,需由專人全日看護3個月,每

日看護費以2,500元計算,共受有22萬5,000元之損失等語,並提出醫囑欄載有「需全天看護3個月」之聯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原審卷第40頁)。本院審酌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之程度、受傷部位及上揭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認上訴人確實有專人全日看護3個月之必要,而本件上訴人自陳由家人輪流照護,依上揭說明,堪認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⑶本院考量上訴人係由親屬進行看護,並非專業看護人員,則

親屬看護付出之勞力經評價為金錢,應不得與聘僱受過專業訓練之看護人員同視,是上訴人主張以每日2,500元計算看護費用金額,尚屬過高,應以每日2,000元為適當,故上訴人請求看護費18萬元(計算式:2,000元×30×3=18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⑷至於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未提出看護費收據及未舉證確實有

親屬看護之事實等云云。惟查,上訴人既因系爭傷害,實施開放性復位鋼釘固定手術,而有專人照顧之必要,並已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為佐,又家人輪流照顧亦屬常態,且依常情一般親屬看護不會特別紀錄或開立收據,尚不能因上訴人未提出看護費收據等情,即可免除被上訴人之賠償責任,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

⒊就醫交通費部分:

⑴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⑵上訴人主張其於上開就醫、復健期間,從上訴人家至聯新醫

院共支出就醫交通費3萬6,000元,雖未據上訴人提出乘車收據,然參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嚴重程度,可知上訴人有乘車就醫之必要,堪認上訴人受有交通費用之損害,且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復經本院以GOOGLE查詢計程車試算車資,自上訴人家至聯新醫院之單趟車資應為810元,而依聯新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可知,除上訴人於110年11月25日搭乘救護車急診就醫、住院治療至110年12月1日返家外(以1趟計算),上訴人前往聯新醫院就醫或復建之次數共計11次(其中111年12月6日同時至骨科及醫學美容科就醫,故以1次計算;來回即22趟,見原審卷第40頁正面、第43至50頁),合計共23趟,是上訴人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應為1萬8,630元(計算式:810元×23=1萬8,63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⒋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⑴上訴人因本件事故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

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傷害需休養9個月,受有不能工作損失,且本件事故發生時係光維公司之負責人,而光維公司為其一人公司無其他員工,由上訴人從事公司業務,光維公司於其受傷期間減少營業收入329萬6,331元,故上訴人受有不能工作損失329萬6,331元等語,雖提出聯新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光維公司401報表、防火門製造與安裝過程之記錄及說明文件、上訴人於光維公司廠區內製作防火門及前往工地安裝防火門之影片等為證(原審卷第40至41頁、第53至57頁;本院卷第241至247頁)。惟查,因上開診斷證明書就上訴人看診、宜休養期間及不能工作期間記載略有不同,期間計算是否有重疊不無疑義,而經原審函詢聯新醫院後,該院以113年2月23日聯新醫字第2024020086號函表示上訴人休養期間3個月;不能工作期間為6個月,並包含上述休養期間等語(原審卷第283頁),是依上開回函可知上訴人不能工作期間(含休養期間)共計6個月,而上訴人就請求超過6個月不能工作損失部分,未提出不能工作或無法工作之證據資料,故就超過6個月不能工作損失之請求,自難准許。又依上開證據資料可知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光維公司之負責人,其並自陳從事防火門安裝相關工作,審酌該工作性質暨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非輕,確實會造成防火門安裝工作上之困難,而上訴人為有工作能力之人,故可認上訴人確實因本件事故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

⑵上訴人得請求因本件事故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48萬2,718元:

①上訴人固主張光維公司係由其擔任負責人之一人公司,上訴

人得自由決定其自光維公司領取之每月薪資或股利所得,足見光維公司之營業收入即等於上訴人之收入,故應以上訴人受傷後即光維公司111年1至6月與110年同期進銷項差額(即利潤)作為計算其不能工作損失之基礎,且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傷而不能工作,導致光維公司須另行雇用他人接續完成工程,致額外支出1,344萬400元,並提出雇工薪資明細表為證(原審卷第247至251頁),另由證人溫錦堃證稱:上訴人在受傷前能夠一個人完成工程,因為上訴人受傷,所以才會找我做工程,協助工廠電焊門框、組裝門扇、支援技術工,在上訴人受傷期間,我總共收到200多萬工程款等語(本院卷第162至164頁),依上開證述可知,上訴人於受傷前確實是獨自經營光維公司。然查,光維公司依民法第26條規定,具有獨立之法人格而為權利主體,依法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而上訴人為一自然人,自不等同於光維公司,縱使光維公司為上訴人一人股東之公司,公司營業收入亦不完全等於上訴人之收入,且公司股東之獲利係來自於公司之稅後盈餘分派,自不得將光維公司營業收入之減損或盈餘分派之減少,視為上訴人不能工作之損失。

②再者,觀諸上訴人所提出光維公司之401報表,光維公司於11

1年1至6月仍有銷售額,可見上訴人受傷並未導致光維公司暫停營業,而光維公司111年1至2月之銷售額雖較110年同期減少,然111年3至4月之銷售額卻較110年同期增加,且111年5至6月之進銷項差額亦較110年同期增加。而比對上開401報表可知係因光維公司111年1至6月之進項額增加,方才導致該公司111年1至6月之進銷項差額較110年同期顯著下降。

況依經驗法則,公司之營業收入與當時大環境景氣、產業發展、營業項目與同業競爭、員工上班情形、客戶往來等因素息息相關。據此,縱認光維公司於前開期間之營業收入有所減損,亦難認與本件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401報表僅能呈現一家公司之營業稅申報進、銷項狀況,並無法從此知悉公司之勞務等其他費用成本,而公司每年之實際獲利應以稅後淨利(即當年度收入扣除一切成本、費用與稅賦之後,剩下的金額)計算,股東之獲利來源即為上開稅後淨利之盈餘分派。而原審曾於113年1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諭知上訴人提出光維公司109至111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原審卷第263頁反面),以呈現光維公司稅後淨利數額,然上訴人仍未提出,本院自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無理由。

③又上訴人雖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甚鉅,並

提出相關金融機構之往來明細及存款餘額證明為據(本院卷第57至71頁)。然上訴人個人資力之多寡與其薪資所得並不必然呈現正相關之趨勢,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亦屬無據。

④是以,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光維公司係因其受傷而受有營業損

失,且光維公司之營業額降低亦非屬上訴人之個人損害,已如前述,是上訴人請求以光維公司之營業差額計算其個人不能工作損失,顯屬無據。

⑤然上訴人已證明有損害僅不能證明其數額,核屬民事訴訟法

第222條第2項之情形。查上訴人於109年領有光維公司薪資20萬元、股利所得76萬5,441元,合計96萬5,441元,有上訴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見個資卷),可知上訴人之收入來源為薪資及股利所得,本院認以此計算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不能工作損失,尚屬合理,故換算後,上訴人每月薪資為8萬453元(計算式:96萬5,441元/12月=8萬4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即為48萬2,718元(計算式:8萬453元×6月=48萬2,718元),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⒌系爭貨車之修繕費部分: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系爭貨車修繕費共計36萬5,950元(其中工資5萬9,600

元、烤漆4萬1,000元、零件26萬2,850元、拖吊2,500元),有聯鴻汽車工坊開立之估價單為證(原審卷第58至60頁反面),而系爭貨車為89年3月出廠使用(原審卷第10頁),至110年11月25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依前揭說明,自應扣除該部分費用。準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以系爭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計算系爭貨車零件修理費用26萬2,850元,折舊後為2萬6,285元(計算式:26萬2,850×0.1=2萬6,285元),加計上訴人另支出且毋庸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5萬9,600元、烤漆4萬1,000元、拖吊2,500元,是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系爭貨車修繕費,共計12萬9,385元(計算式:2萬6,285元+5萬9,600元+4萬1,000元+2,500元=12萬9,38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至被上訴人雖提起附帶上訴主張:系爭貨車之修理既須重新

烤漆,自應將烤漆之折舊費用予以扣除等語(本院卷第181、206頁)。然修理之材料依照其性質,有獨立與附屬之別,若修理之材料容易拆卸,對物之本體未有損傷,材料又有重複再用可能,故有舊品流通於交易市場,可認其已具獨立存在價值(如各部位之零件對於汽機車而言),因更換新品結果,將促成物於修繕後使用效能或交換價值之提昇,則侵權行為被害人逕以新品價額請求賠償,與舊品相較,勢將造成額外利益,而與損害賠償僅在填補損害之原理有違,故此部分修復費用之請求,非屬必要,應予折舊;但倘若修理材料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構成他物之成分,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附合後拆卸分離不易,或拆卸對於物之本體會有所損害,市場上復無舊品之交易,則其本身即不具獨立價值,如烤漆之於汽車而言,更換新品之結果,既無獲取額外利益,侵權行為之被害人以新品修繕,就其價額請求賠償,仍屬必要與相當,無須予以折舊,是被上訴人前揭主張自屬無據,而無理由。

⒍車上所載之營業工具損壞部分:

上訴人固主張本件事故造成車上所載之營業工具損壞或遺失,而受有6萬3,025元之損失之事實,並提出營業工具於事故發生前之購買證明收據為證(原審卷第61頁反面至63頁),復據證人溫錦堃證稱:伊協助工廠電銲門框、門扇及技術支援時,通常會攜帶電銲機、電動工具、銲條等語(本院卷第163頁)。然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之營業工具因本件事故而毀損滅失,上訴人復未提出營業工具毀損照片,本院尚無從自事故現場照片得知系爭貨車於事發時確實載有營業工具,且上開收據亦僅能證明上訴人曾至順盛電動工具店、德豐五金螺絲行支出購買營業工具費用,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之營業工具有因本件事故受損或遺失之情形;又證人溫錦堃上開證詞亦僅為其個人之工作習慣,尚難據以認定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有將營業工具放置於系爭貨車上,並有營業工具損壞或遺失之事實,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⒎勞動力減損部分:

⑴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

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未減少即認無損害發生。是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程度之評估,經長庚醫院112年10

月24日長庚院林字第1120750861號函記載略以: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3%等語(本院卷第216頁),此有長庚醫院上開函文附卷可參,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243頁反面),堪信為真。

⑶復按勞工未滿65歲者,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

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院已認定上訴人得請求本件事故發生後6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害,已如前述,而所謂不能工作之損害,乃較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範圍更大,性質上實已包含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在內,上訴人自不得重複請求。次查,上訴人係00年00月00日出生,經扣除前揭不能工作之損失後,上訴人勞動力減損之損害應自111年5月25日起計算至上訴人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前1日即131年10月25日止,共20年又154日。而以前述上訴人薪資所得及3%勞動能力減損比例計算,上訴人每年勞動能力減損所受損害之數額應為2萬8,963元(計算式:96萬5,441元×3%=2萬8,9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⑷再以上開年數及數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

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上訴人得一次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害數額為41萬4,914元【計算方式為:28,963×14.00000000+(28,963×0.00000000)×(14.00000000-00.00000000)=414,

913.00000000。其中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53/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上訴人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⑸至於上訴人主張應以光維公司110年之進銷項差額作為其收入

,並以此計算勞動力減損數額等語。惟商人之經營能力固為勞動能力之一種,但營業收入乃出於財產之運用,資本及機會皆其要素,不能全部視為勞動能力之所得(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況且,上訴人與光維公司係不同之人格主體,自不能以光維公司之營業收入視為上訴人於受傷前之每月收入,已如前述,故上訴人上開主張,即屬無據。

⒏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上訴人楊致杰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上訴人傷勢之程度、被上訴人楊致杰之加害情形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慰撫金以5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⒐是以,前開費用合計201萬693元(計算式:28萬5,046元+18萬

元+1萬8,630元+48萬2,718元+12萬9,385元+41萬4,914元+50萬元=201萬693元),上訴人在此範圍內之請求,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1萬693元,及自原審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5日(原審卷第238至2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上訴人上訴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689萬455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是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許曉微法 官 江碧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裁判日期:2025-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