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283號上 訴 人 林啟勝被 上訴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訴訟代理人 陳世杰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5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22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周添財,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公司變更登記表、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簡上卷第229、247至250頁),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參照)。查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持有以上訴人為共同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95年度票字第1347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嗣慶豐銀行持系爭本票裁定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對上訴人財產強制執行,因上訴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新北地院核發95年度執字第4517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又慶豐銀行於民國99年4月3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且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登載報紙公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執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兩造就該債權之存否,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上訴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2415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上訴人印象中未曾跟慶豐銀行借款及簽發系爭本票給慶豐銀行作擔保,訴外人即慶豐銀行貸款契約上連帶保證人及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林宗毅,上訴人並不認識。又上訴人於110年間開始清償與金融機構間之債務,但上訴人調取的聯徵紀錄上沒有欠慶豐銀行或被上訴人債務的紀錄,且前年上訴人有向其他銀行辦信用卡及申請信貸,如還有欠被上訴人債務,應該不會通過,由此可證上訴人並未欠被上訴人債務。上訴人亦否認系爭本票上上訴人簽名之真正,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上訴人自無須依系爭債權憑證給付票款;又上訴人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上訴人為時效抗辯,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爰依票據法律關係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確認被上訴人執有之執行名義(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系爭本票),對於上訴人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邀同林宗毅為連帶保證人向慶豐銀行申請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下稱系爭貸款),並簽發系爭本票擔保系爭貸款債務,嗣被上訴人受讓取得慶豐銀行之系爭貸款債權及系爭本票,系爭貸款契約書及系爭本票均為上訴人本人簽名,慶豐銀行也有撥款到上訴人向慶豐銀行申請之帳戶,開戶資料也是上訴人本人申請,上開文書上訴人之簽名及印文相同,可證系爭本票為上訴人所簽,而上訴人迄今未清償系爭貸款。至上訴人稱其聯徵紀錄無系爭貸款紀錄等語,此係因目前聯徵中心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訂定之「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1條第3款」規定,其中第2項及第1點表示為「逾期、催收及呆帳紀錄,自清償之日起揭露3年,但呆帳紀錄最長不超過自轉銷之日起揭露5年」,則系爭貸款債權自97年確定迄今業已超過5年揭露期間,故不會於上訴人聯徵紀錄上揭露,但不能以此否定系爭貸款債務存在,又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人於取得債權憑證後,均於時效內向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或向管轄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聲請換發債權憑證,上訴人主張債權罹於時效不可採,上訴人之主張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執有系爭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新竹地院95年度票字第1347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所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者,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
名或蓋章為前提,而被冒用名義簽名發票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次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明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因此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製作,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5年7月6日第六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復按文書之真偽,得依核對筆跡或印跡證之;核對筆跡或印跡,適用關於勘驗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5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供核對之筆跡是否與文書上之筆跡相符,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判斷之。㈡查慶豐銀行前以其所執有記載上訴人、林宗毅為共同發票人
之系爭本票,於95年3月8日提示後未獲付款,向新竹地院聲請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慶豐銀行復持系爭本票裁定向新北地院聲請對上訴人財產強制執行未果而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嗣被上訴人於99年4月3日受讓取得慶豐銀行對上訴人上開債權,並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由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24150號執行事件受理等情,此有系爭本票影本乙紙附卷可稽,並據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閱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㈢上訴人否認曾向慶豐銀行借款,爭執系爭貸款契約書、系爭
本票其上「林啓勝」簽名、印文均非其所為,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情,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貸款契約書、系爭本票則係上訴人向慶豐銀行申辦貸款同時簽發,並提出系爭貸款契約書、系爭本票為證(壢簡卷第11至12頁)。本院將系爭貸款契約書、系爭本票、上訴人92年8月19日、93年8月30日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帳號:00000000000000)、臺灣土地銀行存款印鑑卡,一併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上「林啓勝」簽名、印文是否相符,嗣該局回覆:系爭貸款契約書、系爭本票「林啓勝」爭議筆跡部分,因參考筆跡數量不足,依現有資料歉難鑑定;92年8月19日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上「林啓勝」印文因蓋印不清,無法與前揭爭議筆跡比對異同等語,固有該局114年1月15日調科貳字第11303352000號函可稽(簡上卷第109至116頁),然並未認定系爭貸款契約書、系爭本票非屬上訴人之筆跡。
㈣觀之系爭貸款契約書簽立日期與系爭本票發票日期均為95年2
月7日,經本院依職權以肉眼進行勘驗,系爭貸款契約書、系爭本票上「林啓勝」筆跡之勾勒、字型、結構均相似與印文之字形、字體特徵、筆順一致,應係出自於同一人所為。復參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向慶豐銀行申請開戶留存印鑑卡、申請書(壢簡卷第59頁及背面),可知上訴人於95年2月7日同時向慶豐銀行申請開戶,上訴人開戶時除填寫申請書、留存印鑑外,並提供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壢簡卷第60頁),顯見係本人親自辦理開戶並填寫相關資料,而前開慶豐銀行之開戶申請書、印鑑卡上「林啓勝」簽名字樣、印文以肉眼觀之,核與系爭貸款契約書、系爭本票相符。另參以上訴人於92、93年間,向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就學貸款之申請書資料(壢簡卷第62至63頁),觀之該就學貸款申請書所顯示「林啓勝」之簽名字跡、印文,核與系爭貸款契約書、系爭本票相符,堪認系爭貸款契約書、系爭本票所顯示上訴人簽名字樣、印文應係其本人所為。
㈤上訴人雖另主張其姓名正確書寫方式應為「林『啟』勝」,然
上揭就學貸款申請書、開戶申請書、印鑑卡所顯示上訴人之簽名字樣、印文均為「林『啓』勝」,益徵上訴人昔日慣用「林『啓』勝」方式簽名、加蓋印文,互核系爭本票亦係使用「林『啓』勝」字樣簽名、加蓋印文。衡諸常情一般人不致平日練習模仿他人簽名,果若系爭本票係遭他人偽造,應非使用上訴人慣用之「林『啓』勝」,而係使用上訴人正確姓名書寫方式「林『啟』勝」,且上訴人就其印章遭盜用一事,復未為其他舉證,上訴人所云前詞,殊難憑採。
㈥綜合上揭證據資料,堪認系爭本票確係上訴人所簽發,上訴
人主張系爭本票係遭他人偽造,尚無可採。至證人林宗毅雖於本審證述:伊沒有印象在系爭本票簽名,但有在系爭貸款契約書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行員查聯徵伊資格不符沒辦法作保,要「林啟勝」再找一個保人,因為行員說資格不符,伊跟「林啟勝」就走了,後面他有沒有借到錢伊就不清楚了,那時候看到的「林啟勝」是一個很瘦很瘦的人,事隔太久,實在認不出來等語(簡上卷第98至99頁)。然查,系爭貸款確實已於95年2月9日完成核貸、撥款,上訴人並於同⑼日將慶豐銀行實際撥款27萬元匯入其上開中華郵政帳戶,此有慶豐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上開中華郵政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佐(壢簡卷第14、58頁,簡上卷第135頁),而證人本身既擔任系爭貸款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對本件訴訟有一定程度利害關係,且系爭貸款發生日期迄今已時隔近20年,一般人相貌、身形不可能無絲毫變化,是證人之證詞亦難期無偏頗之可能,尚無得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㈦另本院審閱上訴人之聯徵中心資料,顯示上訴人於95年2月有
向慶豐銀行申辦系爭貸款紀錄,且系爭貸款於97年5月已轉列為呆帳(壢簡卷第28、29頁)。上訴人雖主張其自行調取聯徵紀錄並無慶豐銀行貸款紀錄,且前年有向他家銀行申請信用卡、辦理信貸,如尚有積欠系爭貸款,應該不會通過等語。然查,聯合徵信中心信用資料的揭露期限「本中心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訂定之『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1條第3款』規定,報經該會核備之資料保有期限及揭露予會員金融機構查詢利用範圍為:1.逾期、催收及呆帳紀錄,自清償之日起揭露3個月,但呆帳紀錄最長不超過自轉銷之日起揭露5年。」(壢簡卷第55頁)。
循此,系爭貸款已於97年5月28日轉列呆帳(壢簡卷第55頁、簡上卷第195頁),依上說明,呆帳紀錄自轉銷之日起則僅揭露5年,聯合徵信中心自102年5月28日起,即不會再揭露系爭貸款資料供會員即金融機構查詢,是縱使聯合徵信中心未再揭露系爭貸款資料,尚無得據以推認上訴人未曾申辦系爭貸款之情。上訴人復未能提出系爭貸款已清償或可證明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已消滅之證據資料,自難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已消滅,所請求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難認有據。㈧再者,系爭本票裁定確定後,慶豐銀行於95年間以系爭本票
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新北地院聲請對上訴人、林宗毅財產為強制執行無結果,而換發系爭債權憑證;另於98年10月6日聲請同法院98年度民執天字第77002號執行無結果;嗣慶豐銀行於99年4月3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11日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0年度民司執字第29528號執行無結果;103年5月27日再聲請執行,經新北地院103年度司執宇字第56562號執行無結果;復再於105年8月25日向本院聲請執行,經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64299號執行仍未受償;另於108年8月12日聲請執行,經新北地院108年度司執霄字第98507號執行無結果;又於109年1月22日聲請執行,經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6570號執行仍未受償;另於109年2月26日聲請執行,經新北地院109年度司執守字第24523號執行無結果;復再於111年11月3日聲請執行,經臺北地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33615號執行無結果;於111年12月27日聲請執行,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28631號執行無結果;再於112年12月5日聲請執行,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4150號執行無結果等情,此有系爭本票、系爭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職權調取相關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是以,慶豐銀行取得系爭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後,於上開時間聲請強制執行,而被上訴人自慶豐銀行受讓取得債權後,既已持續於前揭時間聲請對上訴人強制執行,因系爭本票裁定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是重新起算時效期間僅為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3年;被上訴人前開歷次聲請執行,均在時效屆至前為之,無罹於消滅時效後始聲請之情,併為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不存在,並撤銷系爭執行程序,難認有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謝志偉
法 官 丁俞尹法 官 朱曉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思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