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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2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284號上 訴 人 陳子涵被 上訴人 盧世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19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十四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程序,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以兩造間111年5月19日、21日、24日LINE對話紀錄之約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67頁)。核上開請求權基礎之變更,係源於上訴人主張該對話紀錄即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消費借貸及委任款項之過程,證據資料均屬相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之子即訴外人陳浤洋與被上訴人因前為監獄獄友而結

識。嗣被上訴人出監後以會捧場上訴人經營生意每個月5萬元之貨量、幫助上訴人生活等話術,要求上訴人先借款8萬元,上訴人申請汽車貸款撥款後,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4月26日開車至上訴人家中收取8萬元借款。另因陳浤洋涉犯殺人與毒品刑事案件須委任二審辯護人,被上訴人得知後表示可協助委任律師,並稱律師費用殺人案件12萬元、毒品案件10萬元,被上訴人可出10萬元,上訴人僅須出12萬元,上訴人因護子心切,於111年5月11日向親友借款後交付被上訴人6萬元,翌日再以汽車典當及現金湊齊6萬元交予被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幫陳浤洋委任辯護律師。然後續被上訴人並未提供任何委任律師之資訊,經上訴人詢問查證後,發現被上訴人根本未幫陳浤洋委任辯護律師。

㈡被上訴人以話術取信上訴人,使上訴人借款8萬元與被上訴人

,上訴人依法得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撤銷後兩造即無借貸關係,被上訴人受有8萬元之利益,自無法律上原因;縱上訴人不得撤銷意思表示,上訴人亦得依借貸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8萬元之借款。另上訴人基於委任契約交付12萬元與被上訴人處理委任辯護律師事務,被上訴人並未依約履行,上訴人得終止委任契約,被上訴人受有12萬元委任律師費用,即屬無法律上原因。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0萬元等語。

㈢於本院補陳: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19日、21日、24日LINE對

話紀錄中向伊稱:妳拿的20萬、一分不少環(為還之誤)妳、我全數清跟妳的20萬給妳等語,可見被上訴人有同意返還伊20萬元之意。

二、被上訴人雖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先前於原審及書狀所為之陳述,則以:被上訴人並未向上訴人借款8萬元,也沒有向被上訴人收取12萬元委任律師費用,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為偽造。被上訴人雖有於111年4月26日至上訴人家,但是因當天有去監獄看上訴人兒子,順道看上訴人。被上訴人沒向上訴人拿過半毛錢,被上訴人每次去看上訴人兒子時寄放的物品也沒跟上訴人拿錢。且於上訴人前對被上訴人提告詐欺,業經檢察官偵查後,認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無法證明是被上訴人,及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跟上訴人拿20萬元,而對被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萬元,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認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收取6萬元用以處理委任律師之事宜(被上訴人未上訴,先行確定);其餘數額之請求,則因上訴人無法證明交付金錢之原因是否出於借貸或委任關係,駁回其餘請求,而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以上述補陳事項為由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為真正,並據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萬元,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厥為:㈠上訴人所提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是否真正?㈡兩造於111年5月19日、21日、24日是否成立被上訴人同意給付上訴人20萬元之債務拘束契約?上訴人依據LINE對話紀錄向被上訴人請求20萬元,有無理由?茲審酌如下: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判決書內應

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亦準用之。本件有關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之真實性,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核無違誤,爰依上開規定引用原審判決此部分記載之事實及理由,不另贅述,堪信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19日、21日、24日,於LINE對話紀錄中向上訴人稱:「妳拿的20萬、一分不少環(為還之誤)妳」、「我全數清跟妳的20萬給妳」等情為真實。

㈡次按契約是否與其原因相分離,而分為要因契約及無因契約

,前者係指契約以其原因為要件,如買賣、消費借貸等;後者係指契約與其原因分離,如處分契約、債務約束、債務承認契約等。若當事人間不標明原因而約定負擔一定之給付義務者,即成立債務約束契約,而發生獨立之給付義務(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無因契約作成之目的,乃為便利債權人行使權利,減輕其舉證責任,使債權人就原因債權無須負舉證責任,即得行使權利。經查:被上訴人既於111年5月19日、21日、24日,於LINE對話紀錄向上訴人表明:「妳拿的20萬、一分不少環(為還之誤)妳」、「好我禮拜日過去吧錢給妳說好的我說到做到車貸證明準備好我全數清跟妳的20萬給妳」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益見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曾經交付之20萬元,不論出於何等原因,被上訴人同意一分不少向上訴人為返還,應已成立債務承認契約,而發生獨立之給付義務。是本件上訴人縱無法證明曾經交付與被上訴人之20萬元,究係出於消費借貸、委任或其他不明之原因,亦無礙於被上訴人基於上開債務承認契約,對於上訴人應負返還20萬元之給付義務。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負返還20萬元債務,依上開LINE對話紀錄雙方乃定有清償期限,是自期限屆滿時起被上訴人即負遲延之責,故本件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12年9月6日起(見原審卷第1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除原審已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之數額外,上訴人本於債務承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4萬元及自112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陳炫谷法 官 劉哲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鍾宜君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5-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