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285號上 訴 人 林金安被 上訴人 江海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3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13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主張及二審答辯:㈠被上訴人為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
共有人,應有部分為36分之3,上訴人則係居住於○○○○○○地○鄰○地○○○○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上訴人為使自己行車方便,未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於民國102年1月間,在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相鄰之處鋪填水泥,破壞系爭土地原先之土表狀態。
㈡上訴人先前曾對被上訴人及其他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提起確認
通行權訴訟,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941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認定上訴人得通行系爭土地之範圍為10.1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通行範圍),然依附圖所示,上訴人於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130⑴所示位置、鋪設面積為27.43平方公尺之水泥路面(下稱系爭水泥路面),已為系爭土地通行範圍以外之土地,上訴人自無通行權,亦無權鋪設水泥路面,上訴人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基於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地位,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水泥路面刨除,並將占用系爭土地部分面積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
㈢另上訴人以系爭水泥路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使用系爭
土地之利益,故向上訴人請求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總計新臺幣(下同)1,829元,且上訴人持續以系爭水泥路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迄今,另向上訴人請求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0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及第179條之規定,提起訴訟等語。
二、上訴人即被告於原審答辯及二審主張:㈠系爭土地本即有鋪設水泥路,該水泥路乃置放被上訴人之物
品,伊並非鋪設水泥路,僅係因該水泥路毀損,伊始修補該水泥路面。
㈡伊也是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伊為了共有人之利益,始修補
系爭水泥路面,伊並非鋪設路面,該處本即係水泥路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㈠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30⑴、面積2
7.43平方公尺之水泥路面刨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87元,及自112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自112年6月28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4元;㈣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4頁):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系爭土地無權鋪設附圖所示編號130⑴
所示面積27.43平方公尺之水泥路面,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主張已購買系爭土地,有權使用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系爭土地無權鋪設附圖所示編號130⑴
所示面積27.43平方公尺之水泥路面,有無理由?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系爭土地之36分
之3,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21-124頁),而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30⑴所示位置、鋪設面積27.43平方公尺之水泥路面乙節,有現場照片可佐(112年度壢簡字第1376號卷第33-34頁),且經原審會同兩造及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製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112年度壢簡字第1376號卷第66頁、第71頁),且上訴人對於其有於附圖編號130⑴所示位置、修繕27.43平方公尺水泥路面乙節,亦不爭執(本院卷第45頁),則就上開部分事實,勘予認定。
⑵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就附圖編號130⑴所示27.43平方公尺部
分,原已有鋪設路面,然因該路面毀損,上訴人始自行「修補」上開面積之路面等語,惟上訴人就上開面積土地原已有鋪設路面,其僅係修補系爭水泥路面等節,實未提出任何事證相佐,且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合約書(本院卷第61-63頁),該合約書僅記載「立合約書人甲方土地所有權人林金安及起造人王瓊玲、林惠茹(以下簡稱甲方)乙方江長壽(以下簡稱乙方)雙方就中壢市○○路000巷00弄00號旁建築工地案雙方協議訂立本合約。一、甲方委託乙方全權處理該建築工地所有對外及左鄰右舍之溝通與協調直至完工為止。如因施工損傷左鄰右舍,甲方無條件恢復原狀」,依該合約書之內容,亦無從判斷上訴人上開主張該處本即有鋪設水泥路面乙節,遑論即便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130⑴所示位置、面積,確有上訴人所主張路面毀損之情形,遍查卷內之事證,既無從知悉原先路面鋪設之材質是否亦為水泥或該處毀損之範圍為何,實無從僅依上訴人片面之主張,即認上訴人乃係「修繕」該處之水泥路面。
⑶次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41號判決認定上訴人得通行系爭
土地之範圍為10.14平方公尺,且附圖編號130⑴所示之位置,與上開確定判決劃分上訴人通行之位置並不一致,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4頁),上訴人既無權限通行附圖編號130⑴所示之位置,而誠如前述,上訴人雖迭主張其僅係「修繕」水泥路面,惟因卷內事證無從判斷上開部分土地原先究竟有無路面或路面之材質無何,自無從認定上訴人所稱之「修繕」水泥路面要屬可採,而上訴人既確有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130⑴所示位置,鋪設如附圖編號130⑴所示面積之水泥路面,上訴人又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其就系爭土地有何鋪設如附圖編號130⑴所示面積水泥路面之權源,則被上訴人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主張上訴人無權於上開位置鋪設系爭水泥路面,確屬有據。
㈡上訴人主張已購買系爭土地,有權使用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⒈按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若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除去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又按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民法第820條第5項定有明文。所謂保存行為,係指對共有物物質上之保全,及權利上之保全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保存行為係指防止共有物滅失、毀損、或其權利喪失、限制等目的,維持其現狀之行為。…保存行為於全體共有人均屬有利無害,且性質上多須急速為之,方不致坐失良機。故共有物之簡易修繕或保存行為,均以防止共有物毀損、滅失為前提,且屬「維持共有物現狀」之行為,若涉及共有物性質上或使用上改變者,即非屬簡易修繕或保存行為,自不得由共有人單獨為之。
⒉查:
⑴上訴人於上訴後迭主張其現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有權
使用系爭土地等語,依上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所示,於113年12月25日訴外人林惠茹(即上訴人之女)確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本院卷第123-124頁),然誠如前述,共有人對於共有物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除有分管約定外,共有人仍應徵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始得為之,上訴人就此部分又未提出事證證明其有徵得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得於附圖編號130⑴所示位置鋪設水泥路面,或上訴人與其他土地共有人就上開部分土地有達成分管之約定,則縱使上訴人之女現已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在未徵得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或與全體共有人達成分管約定之情形下,亦無從認上訴人上開鋪設系爭水泥路面之舉,具有正當權源。
⑵其次,縱使依民法第820條第5項之規定,各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確實得以單獨為之,然所謂之簡易修繕及保存行為,皆僅限於「維持共有物之現狀」,而誠如前述,遍查卷內之事證,實無從判斷上訴人於鋪設系爭水泥路面前,系爭土地於附圖編號130⑴所示位置之路面情況究屬為何,且是否未經上訴人鋪設系爭水泥路面,即會造成該處共有物毀損、滅失,亦無從判斷,是以,既無從判斷上情,當無從遽認上訴人於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130⑴所示位置,鋪設總計27.43平方公尺水泥路面之舉,屬保存行為或簡易修繕行為,自不得由上訴人單獨為之。
⑶是以,縱算上訴人之女現已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惟上訴人
並未提出事證證明其鋪設系爭水泥路面之舉,有經過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或與全體共有人達成分管約定,亦無法認定該鋪設水泥路面之行為,成立保存行為或簡易修繕行為,難認上訴人為有權於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130⑴所示位置、鋪設總計27.43平方公尺之水泥路面,上訴人仍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30⑴所示面積
之水泥路面刨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
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
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上訴人未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又無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即於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130⑴所示之位置、鋪設面積27.43平方公尺之水泥路面,被上訴人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上訴人將上開面積之水泥路面刨除後,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130⑴所示位置、面積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暨其他全體共有人,自屬有據,確有理由。
㈣被上訴人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若有理由,則租金之金額為何?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⑴按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再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至於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查:
上訴人既無正當權源於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130⑴所示位置、鋪設27.43平方公尺之水泥路面,上訴人自屬於無權占用上開部分面積之土地,上訴人受有占用上開土地面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則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此部分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又因上訴人迄今仍未刨除上開面積所示之水泥路面,仍持續占用上開面積之土地,尚無返還占用上開部分土地之意,顯然上訴人仍有繼續占用上開部分面積土地之虞,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日起回溯5年(即107年5月23日起至112年5月22日止),及被上訴人起訴後即112年5月23日起至返還上開面積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要屬有據。
⒉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之金額:
⑴又系爭土地位於桃園市中壢區、鄰近桃園大圳,附近多為樹
林、農地,有空照圖在卷可佐(112年度壢簡字第1376號卷第45頁),生活機能非佳,本院審酌上開情形,應認上訴人所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被上訴人因此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各年度申報地價如附表一所示),應屬適當。⑵又民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固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就
共有物全部,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無該條規定之適用,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其給付可分者,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依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之應有部分,再依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130⑴所示面積土地(即27.43平方公尺),計算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分別追溯年限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欄」所示之金額,及自112年5月23日起至上訴人返還占用上開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三「被上訴人得請求相當於每月租金之不當得利欄」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30⑴所示位置、面積27.43平方公尺之水泥路面刨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及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88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8日起(112年度壢簡字第1376號卷第48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及自112年6月28日起至返還前開所示位置、面積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4元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譚德周法 官 潘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佩伶附圖: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12年9月25日中地法土字第3630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112年度壢簡字第1376號卷第71頁)附表一:各年度申報地價(個資卷)編號 年度 申報地價(新臺幣) 1 107年 1,520元 2 108年 1,520元 3 109年 1,600元 4 110年 1,600元 5 111年 1,520元 6 112年 1,520元附表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分別追溯年限之相當於租金不當
得利(即107年5月23日起至112年5月22日止)編號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 (新臺幣) 計算式 申報地價占用面積被上訴人應有部分5%經過時間 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107年5月23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 (總計223日) 1,520元 1,520元27.433/365%223/365 106元 2 108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 1,520元 1,520元27.433/365% 174元 3 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 1,600元 1,600元27.433/365% 183元 4 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 1,600元 1,600元27.433/365% 183元 5 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 1,520元 1,520元27.433/365% 174元 6 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5月22日 (總計142日) 1,520元 1,520元27.433/365%142/365 68元 總計 106元+174元+183元+183元+174元+68元=888元附表三:被上訴人得請求相當於每月租金之不當得利申報地價(新臺幣)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計算式:申報地價占用面積被上訴人應有部分5%12 1,520元 27.43 1,520元27.433/365%12=1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