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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2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293號上 訴 人 陳彥君被 上訴人 徐英鐵訴訟代理人 黃健淋律師

廖慈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17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簡字第3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李俞君於民國107年10月24日結婚迄今,育有二子,然上訴人與李俞君竟於112年10月21日共進晚餐後,相約至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七星國際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復於112年10月27日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中興商旅發生性行為,上訴人另於112年10月31日前往伊與李俞君之住所,與李俞君單獨約會,前開行為已侵害伊之配偶權,破壞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情節重大,致伊受有精神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與李俞君連帶賠償50萬元,及上訴人自113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就上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伊並未收受原審言詞辯論期日之開庭通知,且被上訴人與李俞君前於113年3月13日曾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李俞君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於本件竟又重複請求損害賠償,並不合理,且原審判准之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查被上訴人及李俞君於107年10月24日結婚迄今,育有二子等情,有戶籍謄本可佐(見本院個資卷),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本院茲就兩造間之爭點判斷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上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係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是第三人明知他人有配偶卻故意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而侵害他方配偶之身分法益,則該不誠實之配偶及與之交往第三人,均為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人。

1.經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與李俞君婚姻關係存續中,於前開時、地有發生發生性行為等親密交往行為一節,未見上訴人予以否認,顯見上訴人與李俞君之交往行為,已超逾社會一般夫妻間忠誠義務之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有損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而屬侵犯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2.上訴人雖抗辯李俞君已依系爭協議書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被上訴人不得再請求本件精神慰撫金等語,然參以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李俞君,下同)因第1條事由(即上訴人與李俞君有逾越男女份際之交往行為)致親子關係緊張,故乙方願意給付雙方二名未成年子女慰撫金合計新臺幣30萬元整,並由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代為收受」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足見李俞君所給付之30萬元乃對於二名未成年子女之精神上慰撫金,僅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此核與上訴人之配偶權所受損害一事,並無關連,且觀諸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3項約定:「甲方並未宥恕乙方第1條事由所載之行為,亦未拋棄對乙方因此所有民刑事權利」等語(見本院卷第21、23頁),亦可知系爭協議書所達成之約定內容無論為何,均無礙被上訴人仍得向上訴人及李俞君請求配偶權遭侵害之損害賠償權利,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 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又非財產上之損害,係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審斟酌被上訴人與李俞君婚姻關係、上訴人侵害配偶權之方式、被上訴人受痛苦程度及兩造間之資力情形,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50萬元,並無過高之情,應屬適當而得准許。

㈢末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0號裁定參照)。經查,被上訴人起訴時請求法院調查上訴人之地址以利送達,經原審查詢上訴人之戶籍地址為「桃園市○○區○○路000號10樓」,並對該址寄送起訴狀繕本,因未獲會晤本人及得收受文書之人而寄存送達轄區派出所(見原審卷第30頁),嗣對該址寄送言詞辯論庭期通知,因查無上訴人居住於該處而遭退回(見原審卷第41頁),可認原審已依相當之方法查探後,仍不知上訴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上訴人係於提起上訴時始陳稱其居所為桃園市○○區○○街00號3樓,見本院卷第11頁),揆諸上開見解,原審另以公示送達之方式對上訴人寄送起訴狀及言詞辯論期日通知(見原審卷字43頁),應屬合法,上訴人抗辯原審未合法通知其審理期日,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及李俞君連帶給付50萬元,及上訴人自113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就此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李麗珍法 官 廖子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棠妤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