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299號上 訴 人 戴龍被上訴人 廖偉志
陳玉娟共 同訴訟代理人 徐偉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3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簡字第1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等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
二、本件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要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民國111年4月間與被上訴人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服務費新臺幣(下同)8萬元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依民法第277條規定,上訴人就兩造間有此約定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上訴人雖提出錄音檔案及如附件所示譯文為證,然細繹其對話內容:
1.上訴人通話對象是廖偉志,不是陳玉娟,自無從藉此通話而與陳玉娟達成合意;又上訴人問:「你老婆不是說要給我8萬元?」廖偉志答以:「你寫給我啊!」顯未肯認上訴人與陳玉娟有關於給付8萬元的合意,無從推認上訴人與陳玉娟有給付服務費之合意,上訴人據以請求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上訴人與廖偉志的對話,看似達成「上訴人寫切結書給廖偉志、廖偉志對上訴人給付8萬元」的約定,然而,法律行為之標的(即內容)須合法、可能、確定,這是法律行為的一般生效要件,而本件上訴人所稱切結書應有何等內容,上訴人與廖偉志於對話當時漏未具體約定,嗣後更為此各執一詞,另起紛爭(見原審卷第13至17頁)。關於上訴人對待給付義務的內容,上訴人與廖偉志的約定並沒有具體到可以判斷其是否已依約履行的程度,其內容不確定,其合意不生效力,上訴人據以請求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上訴人聲請傳喚王宜貞到庭作證,並表明應證事實為:王宜貞於上訴人居間介紹之前,不認識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居間始得成功買賣云云,然按上訴人之陳報,王宜貞並未見聞兩造間就服務費之給付達成合意,王宜貞本來認不認識被上訴人,跟兩造間有無給付服務費之合意也缺乏相當之關聯,此項證據並無調查必要,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於111年4月間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萬元,及自111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當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彭明賢附件:
上訴人:偉志啊!廖偉志:戴老大怎麼樣!上訴人:你什麼時候要給我8萬元,你老婆不是說要給我8萬元嗎?廖偉志:你寫給我啊!上訴人:那你講什麼時候,我請我太太打好簽字給你,你看什麼時候啊?廖偉志:就這個……只要銀行有開吧!對不對!明天沒有開,後天好不好?上訴人:今天清明節嘛! 111年4月5號禮拜二,禮拜四下午,還是怎麼樣?廖偉志:那我們約在銀行碰面好不好?上訴人:哪個銀行廖偉志:我直接匯過去給你,當你面直接匯過去給你。
上訴人:可以呀!哪個銀行我就給你看,看完你就可以用匯款,那就是切結了嘛!廖偉志:對啊!對啊!上訴人:那哪個銀行!廖偉志:你要哪個銀行!上訴人:我不知道你要哪個銀行?廖偉志:我再問我老婆啊!上訴人:那你再跟我講,就禮拜四嘛!好不好!廖偉志:在中壢的合作金庫好了!上訴人:好合作金庫!你那邊好停車嗎?廖偉志:那邊還可以啦!上訴人:哪一個合作金庫?廖偉志:就中壢的土銀旁邊,不是有一個合作金庫!上訴人:中壢有兩個合作金庫。
廖偉志:旁邊有一個土銀那個。
上訴人:土銀那個?廖偉志:對啊!上訴人:土銀那個?廖偉志:對啊!對啊!對啊!上訴人:你具體地址給我,不要跑錯了!禮拜四下午兩點啦!廖偉志:好OK好,拜拜!上訴人:拜拜!廖偉志:單子寫好這幾天傳給我看一下,好不好!上訴人:我寫好會給你看,你再調整吧!反正我寫好,明後天我寫好一定給你看,我們再過去。
廖偉志:好OK好,拜拜!